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吉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9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因另涉竊盜罪嫌而為警逮捕,黃文吉於警詢時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文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6、60頁反面),且其於103年6月21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7月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ꆼ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15日入所執行,迄同年5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1、1291、1364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雖提起抗告,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4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92年7月22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39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ꆼ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同年間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ꆼ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ꆼꆼ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5月(下稱第ꆼꆼꆼꆼ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判決撤銷第ꆼꆼ案部分之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就第ꆼꆼ案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ꆼ至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3月15日、2月15日確定。嗣第ꆼ、ꆼ至ꆼ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2月、3月15日、3月15日,並就減刑後之第ꆼ案與不符減刑要件之第ꆼ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就減刑後之第ꆼ至ꆼ案,與前業經減刑之第ꆼ至ꆼ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ꆼ案、甲案及乙案,迄9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9年8月17日(嗣其假釋遭撤銷,餘有殘刑9月22日)。其另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ꆼ案),被告雖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ꆼ案)。上開第ꆼ至ꆼ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前揭殘刑與丙案接續執行,迄10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39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ꆼ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月2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而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詢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毒品之種類,即主動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雖被告於警詢時誤稱係於103年6月20日18 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惟嗣於偵訊時已更正其施用時間應為同日9時許(見偵卷第32頁),足見承辦員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僅知悉被告涉有竊盜之犯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並無任何根據對被告產生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徵諸上述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於偵查機關發覺上揭犯罪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申告自己所犯之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ꆼ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