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孔器壹組、美工刀壹支、美工刀刀片壹盒、手電筒壹支、鋼絲剪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國道七隊引道(即名間收費站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孔器1 組、美工刀1 支、美工刀刀片1 盒、鋼絲剪1 支,先以開孔器打開人孔蓋,再以鋼絲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度52公尺、重量36.92 公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358 元),得手後載離現場,至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防汛道路砂石專用道上,戴手套以美工刀將電纜線皮削下,於同凌晨1 時40 分 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要離開防汛道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予攔檢。然陳威永遭查獲後,為逃離現場,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油門往前衝,機車碾壓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張功武腳趾,以此方式對張功武施強暴,使張功武受有左腳第三腳趾外傷併指甲部分脫離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攔阻,並得其同意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開孔器1 組、美工刀1 支、美工刀刀片1 盒、手電筒1支 、鋼絲剪1 支、棉手套1 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配電專員謝合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104 年7 月7 日警員張功武、張闊利之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合柏)、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被害人張功武之春臨診所104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開孔器1 組、美工刀1 支、美工刀刀片1 盒、手電筒1 支、鋼絲剪1 支、棉手套1 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孔器、鋼絲剪,先以開孔器打開人孔蓋,再以鋼絲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之;被告於員警張功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騎車碾壓其腳趾,因而致其受有左腳第三腳趾外傷併指甲部分脫離之傷害,自屬對於員警施予強暴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剪斷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至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屬臺電公司所有,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業據證人謝合柏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被告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是以,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 條之條文,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扣案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及威脅民生用電安全,又遭警攔查時,不顧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權力執行,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騎車碾壓員警腳趾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員警受有上述傷害,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兼衡所竊財物價值為5,358 元,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上開已削皮電纜線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亦與被害人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1 份附卷足佐,堪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檢察官雖具體就加重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開孔器1 組、美工刀1 支、美工刀刀片1 盒、手電筒1 支、鋼絲剪1 支、棉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