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文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9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開2 次所犯普通竊盜罪,與另案被告黃靖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前揭第①至③、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前揭第④至⑧、⑩、⑪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至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明知另案被告黃靖竣所交付之自小客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侵害被害人胡瑞昌財產法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復與另案被告黃靖竣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為珍貴樹種及電視,價值斐然,嗣未能與被害人胡瑞昌、曾鐘純及林陸隆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