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依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上揭第④至⑧、⑩、⑪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第①至③、⑨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7年4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嘉文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0日3 時許至5 時許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路旁,由李嘉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建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旁把風,由「阿原」先後2 次以不詳方式竊取楊岳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朱玲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經註銷,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均得手後,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地區。
三、案經李嘉文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嘉文上開2 次竊盜犯行,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7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5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因被告李嘉文於103 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犯罪事實,而同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李嘉文時,被告李嘉文亦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為自首之表示,可認該等證據乃不起訴處分前所未經發現者,且足認被告李嘉文有上開2 次竊盜之犯罪嫌疑,從而本件起訴應屬適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李嘉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嘉文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2 次竊取自用小客車時,均由被告李嘉文負責在旁把風,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負責下手竊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31 頁反面),復經證人盧忠佑、證人即被害人楊岳誠之弟弟楊水源、證人即被害人朱玲珍委託之何宗照、證人謝昌志於警詢時、證人劉建志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76 號卷【下稱21876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772號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有1772號警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昌志)(第50頁至第5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2頁至第106 頁)、21876 號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牌照號碼4439-WJ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水源)(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30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31頁)、牌照號碼3809-FW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何宗照)(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37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3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第59頁至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核交字第179 號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4439-WJ 、3809-FW 車輛現場勘查報告暨失竊車輛相片(第7 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至第27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嘉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文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嘉文2 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嘉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嘉文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李嘉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李嘉文涉犯之上開2 次竊盜犯行,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後因被告李嘉文主動向同署檢察官坦承犯行而重啟偵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犯罪事實雖於檢察官第一次開始偵查時已為發覺,然檢察官既以罪嫌不足之理由將被告李嘉文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尚不知被告李嘉文為本件竊取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行為人,則被告李嘉文嗣後既向同署檢察官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就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嘉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被害人楊岳誠、朱玲珍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