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仁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⒈其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光明四路與光明路口旁之光明綠地公園,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3 支,輪流鋸斷而竊取由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簡稱科技部中科管理局)綠化管理人員林東榮所管領之龍柏1 棵得手,旋駕車離去。其復因該龍柏龜裂,而將之棄置在南投市龍興橋下。
⒉其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駕駛其上開車輛,至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南投監理站)門口左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鋸子3 支,輪流鋸斷而竊取由南投監理站人員郭崑龍所管領之龍柏1 棵得手,旋駕車離去。其復因該龍柏龜裂,而將之棄置在南投市龍興橋下。
⒊其於103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許,駕駛其上開車輛,至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之中興高爾夫球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鋸子3 支,輪流鋸斷而竊取由中興高爾夫球場人員李盈政所管領之龍柏8 棵得手,旋駕車離去。其復因該龍柏龜裂,而將之棄置在南投市龍興橋下。
⒋其於103 年3 月4 日18時5 分許,駕駛其上開車輛,至位於南投市光榮東路二街之金城社區石碉公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鋸子3 支,輪流鋸斷而竊取由科技部中科管理局人員林東榮管理之龍柏3 棵得手,旋駕車離去。其復因該龍柏龜裂,而將之棄置在南投市龍興橋下。
⒌其於103 年3 月中旬之某日凌晨0 時許,駕駛其上開車輛,至位於南投市○○路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樓樓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鋸子3 支,輪流鋸斷並竊取由科技部中科管理局人員林東榮所管領之龍柏1 棵得手,旋駕車離去。其復將上開所竊得之龍柏,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洪瑞良(洪瑞良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其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駕駛其上開車輛,至位於南投市○○○路0 號之光華國小網球場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鋸子3 支,輪流鋸斷而竊取由光華國小人員黃金水所管領之龍柏1 棵得手,旋駕車離去。其復將上開所竊得之龍柏,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洪瑞良(洪瑞良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⒎其於103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上開車輛,至位於南投市光榮里之中興會堂前蔣公銅像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鋸子3 支,輪流鋸斷而竊取由科技部中科管理局人員林東榮所管領之龍柏2 棵得手,旋駕車離去。其復將上開所竊得之龍柏,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洪瑞良(洪瑞良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⒏其於103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許,駕駛其上開車輛,至位於南投市光明四路之光明公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同上鋸子3 支,輪流鋸斷而竊取由科技部中科管理局人員林東榮所管理之龍柏1 棵得手,旋駕車離去。其復將上開所竊得之龍柏,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洪瑞良(洪瑞良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其於103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其上開車輛,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維新路之第7 公墓,持同上鋸子3 支竊取該處龍柏9 棵而駕車逃離現場時,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因而將之攔停盤查,並當場扣得車內之同上鋸子3 支(蔡仁祥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經警就此部分犯行對蔡仁祥進行另案調查時,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未有確切證據懷疑其涉及如上述⒈至⒏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於103 年9 月10日坦承如上述⒈至⒏所示全部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00號前之草叢中,起獲如上述⒌、⒎、⒏所示竊得龍柏之殘材6 支(均已發還與林東榮),及警方亦至中興高爾夫球場採集蔡仁祥使用上述等鋸子受傷所遺留之血跡送鑑,嗣於103 年12月9 日鑑定結果認為該血跡DNA-STR 型別與蔡仁祥相符,因而查獲。
㈢案經蔡仁祥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東榮、郭崑龍、李盈政、黃金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洪瑞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販賣龍柏與洪瑞良地點之現場照片4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現場照片3 張、光華國小網球場旁現場照片3張、中興會堂前蔣公銅像旁現場照片4 張、金城社區石碉公園現場照片5 張、光明公園現場照片2 張、光明綠地公園照片2 張、南投監理站旁現場照片2 張、中興高爾夫球場現場照片17張、南投縣○○鄉○○路000 ○00號前草叢現場及龍柏殘材照片18張、查獲現場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興會堂前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南投監理站失竊現場及監理站門口照片5 張、中興高爾夫球場入口、龍柏斷面與被告遺留血跡位置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9 日刑生字第1030090187號鑑定書1份。
㈤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鋸子3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仁祥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⒏所示攜帶使用之上開鋸子3 支,均係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有鋸子照片1 張附卷可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皆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410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①至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0年1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④案,至102 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8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⒏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欄檢蔡仁祥駕駛上開車輛後進行另案調查,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案上述等犯行前,主動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⒏所示竊取龍柏之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偵查佐林昌億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⒏所示等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先後以相同手法,均持鋸子鋸斷龍柏而為8 次加重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相當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上述全部犯行,並配合警方起獲上述龍柏殘材,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上開鋸子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俱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⒏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⒈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
│ │ │叁支均沒收。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㈠│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⒉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
│ │ │叁支均沒收。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㈠│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⒊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
│ │ │叁支均沒收。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㈠│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⒋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
│ │ │叁支均沒收。 │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㈠│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⒌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
│ │ │叁支均沒收。 │
│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㈠│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⒍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
│ │ │叁支均沒收。 │
│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㈠│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⒎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
│ │ │叁支均沒收。 │
│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㈠│蔡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⒏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
│ │ │叁支均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