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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濱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806號、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濱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國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劉國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1 張(下稱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販賣海洛因與吳正印及黃文鴻,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正印及黃文鴻外,同時轉讓供1 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印供其施用。
二、劉國濱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系爭A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印及黃文鴻,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印及黃文鴻外,同時轉讓供1 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正印供其施用。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劉國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7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國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正印及黃文鴻部分,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正印、黃文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20000592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6 頁、第164 頁至第165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237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至第250 頁、第255 頁至第262 頁;本院102 年訴字第51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且有監聽譯文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9頁至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2 紙(見警卷一第23頁、第23之1 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郵局匯款照片5 張(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46頁反面)、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3件(見警卷一第25頁反面、偵卷一第183 頁至第191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鄒世堡部分,並經證人鄒世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6 頁至第278 頁),且有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63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郵局匯款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67頁)、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 件(見警卷一第67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弘偉部分,並經證人林弘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他字卷第296 頁至第298 頁),且有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一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正印及黃文鴻部分,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正印、黃文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一第42頁、偵卷一第232 頁、第255 頁至第262頁、第116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232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
⒉此外,並有監聽譯文1 份(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照片各2 紙(見警卷一第23頁、第23之1 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等附卷足憑。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劉國濱與購毒者吳正印及黃文鴻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購毒者即共同被告吳正印及黃文鴻,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劉國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國濱如附表一編號10、16、17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轉讓約1 次施用之量,則對被告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6、17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國濱如附表一編號10、16、1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上開各次轉讓與販賣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劉國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次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劉國濱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 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年11 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國濱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據警方或檢察官針對上開犯行訊問被告,且雖被告未到案,然檢察官未予通緝即行依卷內證據起訴,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前揭全部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劉國濱於審理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金彬」、係45年次之人。然經本件公訴檢察官查詢結果,該被告所指之「蔡金彬」,業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投院裕刑緝字第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均通緝中,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蔡金彬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該被告供出之蔡金彬既在通緝中而未到案,且被告因通緝到案始於審理時供出蔡金彬,致未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因證人蔡金彬通緝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自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蔡金彬,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國濱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之犯行,固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及被告所涉各次販賣毒品既遂之數量,均僅係價值1,000 元至1 萬1,000 元不等之海洛因,其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在法定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本院認依此基準予以量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就全部所涉犯行均有前述累犯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故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依上述各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或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禁藥,其各次販賣數量及轉讓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下所述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詳廠牌、顏色行動電話1 支、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買方或│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 論罪科刑 │ 備註 │ │ │受讓人│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 │ │ ├──┼───┼─────────────────┼─────────────┼────┤ │ 1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於102 年1 月30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12時49分許,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⒈ │ │ │ │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至劉國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所開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款帳戶(下稱系爭B 帳戶)後,再由吳│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正印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話(下稱系爭C 手機)與劉國濱所有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系爭A 手機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吳│ │ │ │ │ │正印匯款後約1 至2 小時,在南投市文│ │ │ │ │ │林路南投國中側面消防栓,以新臺幣(│ │ │ │ │ │下同)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將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消防栓內,吳│ │ │ │ │ │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劉國濱│ │ │ │ │ │因而得款1 萬元。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 │ │ │ │ │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 │ │ │ │ │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2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於102 年2 月22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8 時57分許,前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⒉ │ │ │ │款1 萬元至劉國濱所有之系爭B 帳戶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再由吳正印以其所有之系爭C 手機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文林路南│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投國中側面消防栓,以1 萬元代價,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劉國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起│ │ │ │ │ │訴書誤為2 小包應予更正)放置在消防│ │ │ │ │ │栓內,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 │ │ │ │ │,劉國濱因而得款1 萬元。吳正印於購│ │ │ │ │ │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 │ │ │ │ │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3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於102 年3 月9 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11時許,前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⒊ │ │ │ │萬元至劉國濱所有之系爭B 帳戶後,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即於同日11時22分許,由吳正印以其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有之系爭C 手機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在南投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面消防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將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5小包(起訴書誤為2 小包應予│ │ │ │ │ │更正)放置在消防栓內,再由吳正印前│ │ │ │ │ │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劉國濱因而得│ │ │ │ │ │款1 萬元。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 │ │ │ │ │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 │ │ │ │ │之黃文鴻。 │ │ │ ├──┼───┼─────────────────┼─────────────┼────┤ │ 4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自102 年3 月12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11時24分許起,迄同日11時48分許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⒋ │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有之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爭C 手機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市文林路和文化路口南投國中側門附近│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舊衣回收箱,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 │ │ │ │ │正印,劉國濱得款1 萬元。吳正印於購│ │ │ │ │ │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 │ │ │ │ │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5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自102 年3 月13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13時8 分許起,迄同日13時27分許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⒌ │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劉國濱所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13時40分許,前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款1 萬4,000 元(其中4,000 元為支付│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先前黃文鴻購毒之欠款)至劉國濱所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系爭B 帳戶,於同日14時23分許,再│ │ │ │ │ │由吳正印以其所有之系爭C 手機與劉國│ │ │ │ │ │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毒品交付事宜│ │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文林路和│ │ │ │ │ │文化路口南投國中側門附近舊衣回收箱│ │ │ │ │ │,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將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詳細包數不詳)放置在舊衣│ │ │ │ │ │回收箱,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 │ │ │ │ │品,劉國濱因而得款1 萬元。吳正印於│ │ │ │ │ │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 │ │ │ │ │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6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黃文鴻於102 年3 月15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13時15分許,前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⒍ │ │ │ │款1 萬元至劉國濱所有之系爭B 帳戶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再由吳正印以其所有之系爭C 手機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交付毒品│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南崗│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麥當勞樹下,由劉國濱將第一級毒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樹下,吳正印前往│ │ │ │ │ │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劉國濱因而得款│ │ │ │ │ │1 萬元。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 │ │ │ │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 │ │ │ │ │黃文鴻。 │ │ │ ├──┼───┼─────────────────┼─────────────┼────┤ │ 7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於102 年3 月19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8 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⒎ │ │ │ │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宜,另由黃文鴻於同日10時4 分許(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訴書誤為10時許,應予更正),前往南│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至劉國濱所│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有之系爭B 帳戶後,由吳正印於同日1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5 分許、其後某時許,分別以049220│ │ │ │ │ │3494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C 手機│ │ │ │ │ │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毒品交│ │ │ │ │ │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文│ │ │ │ │ │林路南投國中側面消防栓,以1 萬元代│ │ │ │ │ │價,由劉國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 │ │ │ │ │包(起訴書誤為2 小包應予更正)放置│ │ │ │ │ │在消防栓內,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 │ │ │ │ │易毒品,劉國濱因而得款1 萬元。吳正│ │ │ │ │ │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 │ │ │ │ │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8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0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11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⒏ │ │ │ │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宜,另由黃文鴻於同日11時32分許,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至劉國│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濱所有之系爭B 帳戶後,再由吳正印以│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其所有之系爭C 手機與劉國濱所有之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爭A 手機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旋於通話│ │ │ │ │ │後不久,在南投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面│ │ │ │ │ │消防栓,由劉國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5小包放置在消防栓內,吳正印前往取│ │ │ │ │ │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劉國濱因而得款1 │ │ │ │ │ │萬元。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 │ │ │ │ │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 │ │ │ │ │文鴻。 │ │ │ ├──┼───┼─────────────────┼─────────────┼────┤ │ 9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黃文鴻於102 年3 月22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14時59分許,前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⒐ │ │ │ │款1 萬元至劉國濱所有系爭B 帳戶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另由吳正印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有之系爭C 手機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手機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久,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市文林路南投國中側面消防栓,由劉國│ │ │ │ │ │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消│ │ │ │ │ │防栓內,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 │ │ │ │ │品,劉國濱因而得款1 萬元。吳正印於│ │ │ │ │ │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 │ │ │ │ │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0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自102 年3 月24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犯罪事實│ │ │ │10時24分許起,迄同日15時29分許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㈩⒑ │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以其所有之│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系爭C 手機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 │ │ │ │ │投市興和巷武當宮前,以1 萬元代價,│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小包予吳正印,劉國濱得款1 萬元。劉│ │ │ │ │ │國濱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一時│ │ │ │ │ │地,轉讓僅供1 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供吳正印施用。吳正印於購得上開│ │ │ │ │ │毒品海洛因及受贈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 │ │ │ │ │有之,其中海洛因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 │ │ │ │ │資之黃文鴻。 │ │ │ ├──┼───┼─────────────────┼─────────────┼────┤ │ 11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自102 年3 月25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8 時33分許起,迄同日10時55分許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⒒ │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市內電話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投市南投國小側門孔廟,以1 萬元代價│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5小包予吳正印,劉國濱得款1 萬元。│ │ │ │ │ │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 │ │ │ │ │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12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6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13時9 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⒓ │ │ │ │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宜後,另由黃文鴻於同日13時19分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前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5,000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元(其中5,000 元為支付之前購毒之欠│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款)至劉國濱所有之系爭B 帳戶後,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正印隨即自同日13時20分許起,迄同日│ │ │ │ │ │13時49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 │ │ │ │ │話、其所有之系爭C 手機與劉國濱所有│ │ │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 │ │ │ │ │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南崗路麥當勞樹│ │ │ │ │ │下,由劉國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 │ │ │ │ │包放置在樹下,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 │ │ │ │ │交易毒品,劉國濱因而得款1 萬元。吳│ │ │ │ │ │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 │ │ │ │ │,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3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7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9 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⒔ │ │ │ │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宜後,於同日9 時54分許,另由黃文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前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至劉│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國濱所有之系爭B 帳戶後,吳正印隨即│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自同日10時許起,迄同日11時30分許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 │ │ │ │ │25號市內電話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 │ │ │ │ │機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 │ │ │ │ │,在南投市祖祠路星期日夜市變電箱附│ │ │ │ │ │近,由劉國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 │ │ │ │ │包放置在該處小型變電箱,吳正印前往│ │ │ │ │ │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劉國濱因而得款│ │ │ │ │ │1 萬元。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 │ │ │ │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 │ │ │ │ │黃文鴻。 │ │ │ ├──┼───┼─────────────────┼─────────────┼────┤ │ 14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8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8 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⒕ │ │ │ │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宜後,於同日9 時52分許(起訴書誤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9 時28分許,應予更正),另由黃文鴻│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前往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至劉│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國濱所有之系爭B 帳戶後,吳正印隨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自同日10時13分許起,迄同日10時29分│ │ │ │ │ │許止,以其所有之系爭C 手機與劉國濱│ │ │ │ │ │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毒品交付事宜,│ │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文林路與文│ │ │ │ │ │化路口舊衣回收箱處,由劉國濱將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舊衣回收箱│ │ │ │ │ │後方,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 │ │ │ │ │,劉國濱因而得款1 萬元。吳正印於購│ │ │ │ │ │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 │ │ │ │ │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5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於102 年3 月29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10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㈩⒖ │ │ │ │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宜,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11時許,應予更正),另由黃文鴻前往│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南投中山街郵局匯款1 萬元至劉國濱所│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有之系爭B 帳戶後,吳正印隨即自同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時5 分許起,迄同日11時49分許止,│ │ │ │ │ │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其所有之系│ │ │ │ │ │爭C 手機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 │ │ │ │ │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 │ │ │ │ │南投市南投國中側門消防栓處,由劉國│ │ │ │ │ │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放置在消│ │ │ │ │ │防栓內,吳正印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 │ │ │ │ │品,劉國濱因而得款1 萬元。吳正印於│ │ │ │ │ │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 │ │ │ │ │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6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自102 年3 月31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犯罪事實│ │ │ │17時38分許起,迄同日19時31分許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㈩⒗ │ │ │ │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其所有之系│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爭C 手機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 │ │ │ │市三和三路與中山街口橋頭肉圓附近,│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劉國濱│ │ │ │ │ │得款1 萬元。劉國濱另基於轉讓禁藥之│ │ │ │ │ │犯意,於同一時地,轉讓僅供1 次施用│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正印施用。吳│ │ │ │ │ │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及受贈甲│ │ │ │ │ │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中海洛因隨│ │ │ │ │ │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7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自102 年4 月4日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犯罪事實│ │ │ │12時52分許起,迄同日13時50分許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㈩⒘ │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有之系│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爭C 手機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 │ │ │ │市南崗二路與民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以1 萬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劉國│ │ │ │ │ │濱得款1 萬元。劉國濱另基於轉讓禁藥│ │ │ │ │ │之犯意,於同一時地,轉讓僅供1 次施│ │ │ │ │ │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正印施用。│ │ │ │ │ │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受贈甲│ │ │ │ │ │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中海洛因隨│ │ │ │ │ │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8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於102 年4 月9 日│,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犯罪事實│ │ │ │10時42分許起,迄同日11時17分許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㈩⒛ │ │ │ │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劉國濱所有│壹萬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12時3 分許,另由黃文鴻前往南投市中│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山街郵局匯款1 萬1,000 元至劉國濱所│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 │ │有之系爭B 帳戶後,吳正印隨即以049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227725號市內電話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額。 │ │ │ │ │A 手機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旋於通話後│ │ │ │ │ │不久,在南投市南投國中側門消防栓處│ │ │ │ │ │,由劉國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 │ │ │ │ │放置在南投國中側門消防栓處,吳正印│ │ │ │ │ │前往取毒之方式交易毒品,劉國濱因而│ │ │ │ │ │得款1 萬1,000 元。吳正印於購得上開│ │ │ │ │ │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 │ │ │ │ │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19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自102 年4 月15日│,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犯罪事實│ │ │ │13時42分許、其後某時許,分別以0492│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㈩ │ │ │ │203554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有之系爭C 手│壹萬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機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彰南│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路1 段與集賢路口7-11便利商店,以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 │ │萬1,000 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予吳正印,劉國│額。 │ │ │ │ │濱得款1 萬1,000 元。吳正印於購得上│ │ │ │ │ │開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 │ │ │ │ │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 20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利之犯意,由吳正印自102 年4 月17日│,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犯罪事實│ │ │ │10時58分許起,迄同日11時45分許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㈩ │ │ │ │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壹萬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三和│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二路南投郵局前,以1 萬1,000 元代價│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 │ │,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5小包予吳正印,劉國濱得款1 萬1,00│額。 │ │ │ │ │0 元。吳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 │ │ │ │ │而持有之,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 │ │ │ │ │文鴻。 │ │ │ ├──┼───┼─────────────────┼─────────────┼────┤ │ 21 │鄒世堡│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利之犯意,由鄒世堡於102 年3 月9 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8時41 分許,前往南投市三和二路南投│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㈧⒈ │ │ │ │郵局匯款1 萬元至劉國濱所有之系爭B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帳戶後,隨即自同日8 時46分許起,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同日9 時17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 │號行動電話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旋於通話後約2 小│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在南投市遠東商銀前,由劉國濱將│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放置在遠東商銀│ │ │ │ │ │前公用電話上,鄒世堡前往取毒之方式│ │ │ │ │ │交易毒品,供鄒世堡施用,劉國濱得款│ │ │ │ │ │1 萬元。 │ │ │ ├──┼───┼─────────────────┼─────────────┼────┤ │ 22 │林弘偉│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劉國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利之犯意,由林弘偉自102 年3 月31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 │ │ │8 時38分許起,迄同日8 時52分許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㈨⒈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南崗二路大盤大│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 │ │ │ │ │超商前,以1,000 元代價,由劉國濱親│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弘│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偉,供林弘偉施用,劉國濱得款1,000 │ │ │ │ │ │元。 │ │ │ └──┴───┴─────────────────┴─────────────┴────┘ 附表二:劉國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買方或│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 論罪科刑 │ 備註 │ │ │受讓人│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 │ │ ├──┼───┼─────────────────┼─────────────┼────┤ │ 1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劉國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吳正印自102 年4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犯罪事實│ │ │ │月5 日14時31分許起,迄同日15時20分│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㈩⒙ │ │ │ │許止,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南崗二路與│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民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5,000 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5 小包予吳正印,劉國濱得│ │ │ │ │ │款5,000 元。劉國濱另基於轉讓禁藥之│ │ │ │ │ │犯意,於同一時地,轉讓僅供1 次施用│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正印施用。吳│ │ │ │ │ │正印於購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 │ │ │ │ │持有之,隨後即將購得部分轉交予實際│ │ │ │ │ │出資之黃文鴻。 │ │ │ ├──┼───┼─────────────────┼─────────────┼────┤ │ 2 │黃文鴻│劉國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劉國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吳正印│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吳正印自102 年4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犯罪事實│ │ │ │月6 日8 時33分許起,迄同日9 時4 分│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㈩⒚ │ │ │ │許止,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公用電話與劉國濱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 │ │ │ │市南崗二路與民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以5,000 元代價,由劉國濱親自販賣│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正│ │ │ │ │ │印,劉國濱得款5,000 元。吳正印於購│ │ │ │ │ │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 │ │ │ │隨後即轉交予實際出資之黃文鴻。 │ │ │ └──┴───┴─────────────────┴─────────────┴────┘ 附表三:應沒收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⒈ │不詳廠牌、不詳顏色手機 │1 支│劉國濱 │未扣案 │ ├──┼─────────────────┼──┼──────┼────────┤ │ ⒉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該附│1 張│劉國濱 │未扣案 │ │ │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 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