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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琴楊捷羽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張世旻」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與游泳池間之小路旁,拾得張世旻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張世旻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原放置在夏妙恩位於埔里鎮○○路00巷00號住處1 樓房間內地板上,於103 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某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在上揭小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咖啡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二、黃家和取得張世旻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業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5日18時許,一同前往埔里鎮中正路375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中正加盟門市(下稱中正加盟門市),由黃家和提供拾獲之張世旻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小伍」,未經張世旻之同意或授權,以張世旻之名義,向中正加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該加盟門市所提供空白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之文書名稱上偽造署押之欄位,接續偽簽「張世旻」簽名之署押各1 枚(共偽造8 枚),而冒用張世旻之身分,完成以張世旻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平板1 臺【廠牌型號為FET Smart701】、手機1 支【廠牌型號為Asus ZenFone 5】)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後,連同張世旻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份,交付不知情之中正加盟門市服務人員彭千鳳而行使之,使彭千鳳誤以為「小伍」為張世旻本人而陷於錯誤,允為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各1 張及所搭配之平板1 臺(廠牌型號為FET Smart701)、手機1 支(廠牌型號為Asus ZenFone 5)予黃家和,及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張世旻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管理、申請之正確性及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

三、嗣張世旻於103 年12月24日接獲中正加盟門市所寄送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卷新臺幣(下同)600 元,發覺有異,前往中正加盟門市詢問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夏妙恩、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世旻於警詢、偵訊、證人彭千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感謝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正加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 份、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2 份、中正加盟門市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5 張、面額1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商品禮券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1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8 頁、第118 頁至第12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離其所持有之物,經撿拾而得者而言,例如沈沒物、盜賊所遺之贓物、遺忘物等皆是。查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竊取被害人張世旻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張世旻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而上開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張世旻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係於103 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證人夏妙恩位於埔里鎮○○路00巷00號住處1 樓房間內地板上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張世旻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夏妙恩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且被告供承係於埔里鎮綜合球場與游泳池間之小路旁拾獲,是該皮夾之脫離被害人張世旻持有,顯非出於被害人張世旻之意思,是以該皮夾應認係事實上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雖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須以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為基礎,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刑法第210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另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 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 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是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其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參照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

2、是被告與「小伍」冒用「張世旻」身分而使用拾獲之張世旻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各1 張,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文書上簽署姓名,而該等文件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文件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論嗣後被告是否係因無力繳納電信資費而有欠款之情事,對於各該名義人及電信業者而言,縱在欠款產生前,渠等均未實際蒙受經濟上之損失,然徵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被害人張世旻名義申請門號,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手機及平板,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因申請SIM 卡而獲取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3、被告與「小伍」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又「小伍」偽造「張世旻」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小伍」分別在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接續於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張世旻」之署名共8 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多次使用門號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6、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6 份私文書,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基於冒用被害人張世旻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2 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 支、平板1 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7、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就被告冒用被害人張世旻之國民身分證及以被害人張世旻名義刷卡詐得手機1 支及平板1 臺暨預繳行動電話月租費而以詐術獲得使用通信、行動網路之利益,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張世旻之名義而行使其國民身分證申辦上開門號,復開通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00、2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屬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符合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被害人張世旻所有之皮夾,並以拾獲之被害人張世旻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與「小伍」共同冒用被害人張世旻名義申辦門號2 支,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管理、申請之正確性及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更造成被害人張世旻無端之困擾,危害社會關於手機通信之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在行使偽造私文書過程中全程參與,居於重要地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張世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侵占及詐欺所得之財物,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而偽造「張世旻」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分別為供被告與「小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業經「小伍」持以行使交付證人彭千鳳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或「小伍」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所示偽造之「張世旻」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家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尚徒手竊取被害人夏妙恩所有之佛珠6 串、皮包2只(外觀分別為金黃色、咖啡色,各1 只)、現金約5 萬元、筆記型電腦1 臺及其長媳所有金飾1 批(價值合計約10萬元)、護照、臺胞證等物及被害人即寄住該處之友人張世旻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數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第75頁背面、第148 頁)。經查:證人夏妙恩於103 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11月19日16時50分許,發現我位於埔里鎮○○路00巷00號住處遭竊,共被竊佛珠6串,皮包2 只〈金黃色、咖啡色手提包各1 只〉、放置在布缽內之現金5 萬元、護照、臺胞證各1 本、筆記型電腦1 臺,及我大媳婦的金飾1 批價值約10萬元左右,總共損失約16萬5,000 元,我自己被竊的物品在我家2 樓我的房間內,我大媳婦的金飾是放在1 樓的房間床頭櫃上,竊嫌直接進入,趁無人竊取,沒有遭到破壞,無發現可疑竊嫌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訊時證稱:當天我下午3 、4點門沒有鎖,就出門,我4 點多快5 點回家,應該是我出門差不多1 個小時,竊賊進入行竊,門一開就進去了,家裡門窗未被破壞,我被竊的物品都放在2 樓未上鎖之房間,我大媳婦的金飾放在1 樓房間床頭櫃,也沒有鎖,因為張世旻當時借住我們家,應該也是在上開時間地點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張世旻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1月19日16時50分埔里鎮○○路00巷00號朋友家中遭竊,我的咖啡色皮夾放在1 樓房間內地板上,內有身份證、駕照、健保卡還有幾佰塊現金,不知道為何人所竊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訊時證稱:夏妙恩的兒子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家遭小偷,我回去看,就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我很確定我的皮夾之前放在失竊地點1 樓房間地上,皮夾裡面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幾百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8頁)。由上可知,證人夏妙恩、張世旻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夏妙恩所有之佛珠6 串、皮包2 只(金黃色、咖啡色各1 只)、現金約5 萬元、筆記型電腦1 臺及其長媳所有金飾1 批(價值合計約10萬元)、護照、臺胞證等物及被害人張世旻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有現金數百元),係於103 年11月19日16時50分許發現遭竊取之事實,並非其等有何依據確認係被告所竊,故上述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尚非無疑。再被告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至證人夏妙恩上開住處行竊之人係證人陳鈺中,此情為證人陳鈺中、彭千鳳所否認(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9 月21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受(處)理案件明細各1 份所示,員警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許,前往埔里鎮○○路00巷00號被害人夏妙恩住處採證,並無採得證人陳鈺中之指紋、DNA 檢體之事實,然被告於審理時已未再持此抗辯,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前之抗辯縱不可採信,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竊取上開物品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無法據此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卷證出處        │
  ├──┼─────────┼─────────┼─────┼──┼────────┤
  │ 1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申請人簽名欄      │張世旻    │1枚 │警卷第15頁      │
  │    │務申請書(00000000├─────────┼─────┼──┤                │
  │    │48)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張世旻    │1枚 │                │
  ├──┼─────────┼─────────┼─────┼──┼────────┤
  │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者簽名欄      │張世旻    │1枚 │警卷第16頁      │
  │    │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    │                │
  │    │契約(0000000000)│                  │          │    │                │
  ├──┼─────────┼─────────┼─────┼──┼────────┤
  │ 3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用戶簽名欄        │張世旻    │1枚 │警卷第17-1頁    │
  │    │認表(0000000000)│                  │          │    │                │
  ├──┼─────────┼─────────┼─────┼──┼────────┤
  │ 4  │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人簽名欄      │張世旻    │1枚 │偵卷第36頁      │
  │    │服務申請書(097693├─────────┼─────┼──┤                │
  │    │3569)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張世旻    │1枚 │                │
  ├──┼─────────┼─────────┼─────┼──┼────────┤
  │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者簽名欄      │張世旻    │1枚 │偵卷第37頁      │
  │    │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          │    │                │
  │    │契約(0000000000)│                  │          │    │                │
  ├──┼─────────┼─────────┼─────┼──┼────────┤
  │ 6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用戶簽名欄        │張世旻    │1枚 │偵卷第38頁      │
  │    │認表(0000000000)│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