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第572 號、第5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景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楊景衡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6 年3月22日下午2 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某路邊,以上開同一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楊景衡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麥當勞附近之某處路邊,以上開同一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景衡於106 年5 月2 日下午8 時2 分許之警詢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此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2 )日下午7 時56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景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自106 年3 月10日起即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本件經查獲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其接受治療期間再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㈠㈢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罪)、6 月、4 月(4 罪)確定(第③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⑤案);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尚有8 月20日(執行起算日102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日103 年6 月21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起算日103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日104 年10月21日,第⑥案,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 月、4 月確定(第⑦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⑧案);上開⑦⑧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執行起算日104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日107 年2 月21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乙案之刑期,分別業於103 年6 月21日、104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縱乙案嗣後與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6 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乙案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員警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8 時2 分許,調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時,並未發覺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此部分符合自首,佐以其自始至終坦承此次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開始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惟又於治療期間再犯本案,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警方扣案,且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