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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磨刀石壹支及殺魚刀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殺魚刀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市○巷00號南投縣名間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市場),攀爬踰越該市場第5 攤位後方,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1 樓鐵窗上緣空隙,進入市場內,徒手竊取吳添城所有、放置在市場第5 攤位榮城海產行之磨刀石1 支及殺魚刀8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吳添城於同日5 時5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㈡於106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許,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吳添城所有、放置在市場內第5 攤位榮城海產行之殺魚刀8 支(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吳添城於同日6 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㈢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後,而循線查悉上開㈠、㈡之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添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皆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添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指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窗、窗戶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均係踰越市場鐵窗上緣空隙入內行竊,而衡以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3 罪)、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正途,而攀爬踰越該市場第5 攤位後方1 樓鐵窗上緣空隙,進入市場內行竊,對告訴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作工,家中有80餘歲、患有失智症之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磨刀石1 支及殺魚刀8 支;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殺魚刀8 支,分屬被告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另員警於查獲被告後,併查扣之屠刀1 支、迷彩長褲1 件及現金9 萬8,500 元,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有竊取事實欄以外之硬幣共6,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行竊上開事實欄以外之硬幣共6,000 元,雖證人即告訴人對此於警詢中有所證述,但除其證言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為憑,告訴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本案亦未起獲被告行竊之上開財物,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人單方陳述,逕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述之硬幣共6,000元,在欠缺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公訴人證明被告同時行竊上開物品之舉證程度顯有不足,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而此部分被訴事實,因與前揭事實一㈠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