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646號、第1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國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臺21甲線公路3 公里處旁,見張平謀所有、由張偉結管領而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好,遂開啟車門後,持車內鑰匙發動電門並駕駛該小貨車離去而得手。其後於106 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將上開小貨車棄置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孔雀園前廣場,為警於106 年11月23日19時許,在上開廣場尋獲前揭小貨車(已發還張偉結)。
⒉於106 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戴伶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仁和路27號之霧社長老教會宿舍前,見該宿舍大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大門而侵入該宿舍內,竊取戴伶芳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戴伶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⒊於106 年12月27日4 時11分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車輛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青井澤休閒旅店」,見該旅店鐵門半開且自動門未鎖,遂徒步侵入該旅店內,趁櫃臺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該1 樓櫃臺收銀機內、為旅店負責人徐惠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之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徐惠琳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發現遭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在車上蒐得李國卿所有之皮夾及證件,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張偉結及徐惠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戴伶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偉結、戴伶芳及徐惠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時間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手機畫面截圖共4 張。
㈣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現場照片共4 張、戴伶芳遭竊案一、二樓平面示意圖、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
㈤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線圖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戴伶芳居住之前述霧社長老教會宿舍,係供其日常居住之生活起居場域,且就受分配居住使用之各宿舍空間,各有其監督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而告訴人徐惠琳所管領之「青井澤休閒旅店」櫃臺,以旅店整體觀之,與各該旅客之旅館房間有其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9 月(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戴伶芳所有之失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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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失竊物品 │數量│價值(新│
│號│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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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廠牌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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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撲滿(內有現金新臺幣│1個 │ │
│ │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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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皮製名片盒 │1個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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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鑽戒 │1對 │1 萬 │
│ │ │ │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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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銹鋼戒指 │1對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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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金項鍊 │1條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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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廠牌GUCCI眼鏡 │1副 │1 萬 │
│ │ │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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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徐惠琳所有之失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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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失竊物品 │數量或價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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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新臺幣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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