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2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胤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胤與洪豪伸(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汽、機車得手。
㈡黃文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得手。
㈢案經吳悠、蔡志鑫、羅珮慈、黃湘妍、謝秀惠、詹秀鳳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洪豪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悠、蔡志鑫、羅珮慈、黃湘妍、謝秀惠、詹秀鳳及證人即被害人蔡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附表編號⒈至⒌部分,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件、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7 幀;附表編號⒍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件、照片12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各1 份。
㈤附表編號⒈部分,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2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文胤上揭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文胤與同案被告洪豪伸就附表編號⒈至⒍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文胤就附表、所犯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2罪)、2 月(共2 罪)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4日因羈押折抵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正值青年,竟仍不思正途,為圖自身便利,隨機竊取告訴人吳悠、蔡志鑫、羅珮慈、黃湘妍、謝秀惠、詹秀鳳及被害人蔡金貞之汽、機車,造成告訴人6 人及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實不應該,併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鑰匙,乃係同案被告洪豪伸所有,並非被告黃文胤所有,被告黃文胤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據同案被告洪豪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揆之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胤與同案被告洪豪伸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⒈、⒌所示之機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悠、詹秀鳳,且上揭2 部機車均由同案被告洪豪伸騎用後棄置乙情,業據被告黃文胤、同案被告洪豪伸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投埔警刑字第1070006911號第5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9頁),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文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黃文胤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文胤與同案被告洪豪伸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⒉至⒋、編號⒍所示之汽、機車及被告黃文胤單獨竊取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機車,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 │告訴人 │ │ │ ├──┼──────┼────┼────┼─────────┼────────┤ │ ⒈ │107 年3 月29│南投縣埔│吳悠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日晚間11時許│里鎮南興│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 │街9 之5 │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前 │ │吳悠管領使用之車牌│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號碼LOM-467 號普通│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重型機車得手後,供│ │ │ │ │ │ │代步使用。 │ │ ├──┼──────┼────┼────┼─────────┼────────┤ │ ⒉ │107 年3 月31│南投縣埔│蔡志鑫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日下午5時許 │里鎮中山│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 │路三段 │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620號前 │ │蔡志鑫所有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碼IVS-112 號普通重│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型機車(業經蔡志鑫│ │ │ │ │ │ │領回)得手後,供代│ │ │ │ │ │ │步使用。 │ │ ├──┼──────┼────┼────┼─────────┼────────┤ │ ⒊ │107 年4 月2 │南投縣埔│羅珮慈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日上午7 時10│里鎮大城│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路330 號│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對面之廟│ │羅珮慈管領使用之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宇旁 │ │牌號碼JJU-003 號普│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通重型機車(業經羅│ │ │ │ │ │ │珮慈領回)得手後,│ │ │ │ │ │ │供代步使用。 │ │ ├──┼──────┼────┼────┼─────────┼────────┤ │ ⒋ │107 年4 月2 │南投縣埔│黃湘妍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日上午7 時20│里鎮宏仁│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路15號前│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黃湘妍管領使用之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牌號碼KGD-481 號普│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通重型機車(業經黃│ │ │ │ │ │ │湘妍領回)得手後,│ │ │ │ │ │ │供代步使用。 │ │ ├──┼──────┼────┼────┼─────────┼────────┤ │ ⒌ │107 年4 月13│南投縣埔│詹秀鳳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日上午7 時10│里鎮鐵山│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路1 號之│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埔基醫院│ │詹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停車場 │ │碼G7G-558 號普通重│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型機車得手後,供代│ │ │ │ │ │ │步使用。 │ │ ├──┼──────┼────┼────┼─────────┼────────┤ │ ⒍ │107 年4 月2 │南投縣魚│蔡金貞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當凌晨2 時9 │池鄉東光│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村慶隆巷│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6 之17號│ │蔡金貞所有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近空地│ │碼RH-8513 號自用小│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貨車(業經蔡金貞領│ │ │ │ │ │ │回)得手後,供代步│ │ │ │ │ │ │使用。 │ │ └──┴──────┴────┴────┴─────────┴────────┘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告訴人 │ │ │ ├──┼──────┼────┼────┼─────────┼────────┤ │ ⒈ │107 年4 月14│南投縣埔│謝秀惠 │黃文胤以自備鑰匙插│黃文胤犯竊盜罪,│ │ │日晚間7時許 │里鎮英二│ │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街10號旁│ │竊取謝秀惠所有之車│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牌號碼HF2-569 號普│,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通重型機車(業經謝│折算壹日。 │ │ │ │ │ │秀惠領回)得手後,│ │ │ │ │ │ │供代步使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