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明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10時9 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7年4 月11日10時9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明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4 月,案經上訴後,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俱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7 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至⑤案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案與第⑥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案與第⑧案,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先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2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 月7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2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2月7 日),後接續執行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2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月7 日),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0月1 日,惟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7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8日,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時,甲案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