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凱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璋律師
- 被告
- 羅瑞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5號、106年度偵字第2906號、106年度偵字第2913號、106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瑞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智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而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9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出口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與許勝凱而完成交易。
二、許智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9.3733公克、純質淨重為42.9548公克),並扣得前揭毒品。
三、羅瑞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1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4.2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38.552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4.5222公克)】,並扣得前揭毒品。
四、案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許智凱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係設於南投市,此有被告許智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11至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被告許智凱所犯自有管轄權無訛,至被告羅瑞丞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係設於臺中市,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罪地亦係於臺中市,均非在南投,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之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被告羅瑞丞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許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關係,參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被告羅瑞丞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智凱、羅瑞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許智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勝凱於偵查中證稱:許智凱有於106年1月30日19時許在國道三號草屯交流道出口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販賣愷他命給伊,伊是向許智凱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約2公克1包,許智凱親自交付愷他命1包給伊,伊則親自交付1,000元給許智凱;是許智凱直接販賣愷他命給伊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27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扣案可佐(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31920號卷第51頁),足徵被告許智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許智凱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許智凱主觀上當具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許智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係愷他命無訛(驗前淨重49.3733公克,純度為87.0%,純質淨重合計42.9548公克,驗餘淨重48.9176公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106年7月13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33555號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486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43至44頁,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91920號卷第46至52頁),足認被告許智凱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羅瑞丞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1罐,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係愷他命無訛(驗前淨重分別為39.5897公克、4.6923公克,純度分別為87.2%、85.9%,純質淨重合計為38.55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43.198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485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第49至50頁,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至70頁),足認被告羅瑞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許智凱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羅瑞丞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許智凱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許智凱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智凱就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智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許智凱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智凱無犯罪前科,被告羅瑞丞有妨害公務等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許智凱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愷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害他人,被告2人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購入純質淨重總計分別為48.9176及38.552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2人購入後持有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許智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42.9584公克及被告羅瑞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38.5529公克,皆已構成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分裝袋各1只及透明塑膠罐1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上開愷他命毒品送驗時採驗耗損部分,因均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智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1,000元,屬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智凱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許智凱供承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愷他命 │ 1包 │許智凱│【驗前純質淨重:42.9548 公│ │ │ │ │ │克,驗餘數量:48.9176 公克│ │ │ │ │ │(淨重,含包裝袋)純度87.0│ │ │ │ │ │%】 │ ├──┼────┼───┼───┼─────────────┤ │ 2 │iPod │1支 │許智凱│ │ │ │ │ │ │ │ │ │ │ │ │ │ ├──┼────┼───┼───┼─────────────┤ │ 3 │iPhone手│ 1支 │許智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 │ │機(序號│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愷他命 │1罐 │羅瑞丞│【驗前純質淨重:4.0307公克,│ │ │ │ │ │驗餘數量:4.2948公克(淨重含│ │ │ │ │ │包裝罐),純度85.9%】 │ │ │ │ │ │ │ │ │ │ │ │ │ ├──┼─────────┼──┼───┼──────────────┤ │ 2 │愷他命 │1包 │羅瑞丞│【驗前純質淨重:34.5222公克 │ │ │ │ │ │,驗餘數量:38.9040公克(淨 │ │ │ │ │ │重,含包裝袋1個),純度87.2%│ │ │ │ │ │】 │ ├──┼─────────┼──┼───┼──────────────┤ │ 3 │電子產品(iphone手│1支 │羅瑞丞│ 無sim卡 │ │ │機(序號0000000000│ │ │ │ │ │25387) │ │ │ │ │ │) │ │ │ │ │ │ │ │ │ │ ├──┼─────────┼──┼───┼──────────────┤ │ 4 │iPod │1支 │羅瑞丞│ │ │ │ │ │ │ │ ├──┼─────────┼──┼───┼──────────────┤ │ 5 │網路分享器 │2臺 │羅瑞丞│ │ │ │ │ │ │ │ │ │ │ │ │ │ ├──┼─────────┼──┼───┼──────────────┤ │ 6 │本國紙幣(新臺幣 │51張│羅瑞丞│ │ │ │1000元) │ │ │ │ │ │ │ │ │ │ ├──┼─────────┼──┼───┼──────────────┤ │ 7 │本國紙幣(新臺幣 │2張 │羅瑞丞│ │ │ │500元) │ │ │ │ │ │ │ │ │ │ ├──┼─────────┼──┼───┼──────────────┤ │ 8 │本國紙幣(新臺幣 │12張│羅瑞丞│ │ │ │100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