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第891 號、第901 號、第9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景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1.於106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麥當勞速食店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6日10時54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2.於106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麥當勞速食店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9 日9 時5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3.於106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麥當勞速食店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3日10時9 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4.於106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麥當勞速食店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1日9 時44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景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卷三第6 頁至第7頁、卷十第2 頁至第3 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楊景衡供稱其係以混合上開2 種毒品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繼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②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6月、4 月(4 罪)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3 年5月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④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尚有8 月20日(下稱甲案群)。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⑥案,下稱乙案群);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 月、4 月確定(第⑦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⑧案);上開第⑦、⑧案件,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群)。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至103 年6 月21日止,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則自103 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再接續執行丙案群,刑期則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2 月21日止,其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12月15日,惟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群及乙案群之執行完畢日分別為103 年6 月21日、104 年10月21日,而被告係於106 年1 月23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群及乙案群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今又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 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投埔警偵字第106001382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 ├─────────────────────────────┼───┤ │投埔警偵字第1060013839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 ├─────────────────────────────┼───┤ │投埔警偵字第1060013888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0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偵查卷宗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偵查卷宗 │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十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 │卷十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