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稱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持侵占入己之ICASH 卡支付其消費之事實,惟查:
⒈按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是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35號判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 89 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臺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愛金卡公司所發行之「icash 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採無記名方式發行,於消費者購買並儲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全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而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再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亦即,持ICASH 卡消費時,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僅側重其能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該卡具有與其內儲值金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為「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而屬信用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ICASH 卡即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 」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以支付消費,性質上實與直接使用金錢支付消費無異。
⒊從而,持拾得侵占之ICASH 卡支付消費,核與持拾得侵占之金錢支付消費而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原遺失該卡之人而言,其財產法益並無再次被侵害之情形,乃為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另再成立犯罪;對於接受支付之人或扣款機器而言,並無任何受詐欺或誤判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該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易字第194 號、108 年上易字第1080號、108 年上易字第1542號等判決同旨)。此與持拾得侵占之金融卡加以提款(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詐欺付款設備罪) 、信用卡支付消費(構成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 、持與身分複合型之記名電子票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詐欺收款設備罪)之情形,並不相同。
⒋查本案被告所拾得侵占之ICASH 卡,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電子票證無疑,其持該卡支付消費之行為,行同持現金消費一般,是對告訴人王致淵而言,僅屬被告侵占其卡後之贓物處分行為,乃不罰後之行為。次查該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而屬與身分複合型之記名電子票證(見警卷第21頁),是其持該卡支付消費之行為,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對接受其支付之711 超商或收款設備而言,並無誤認或誤判其被告身分而陷於錯誤之問題,亦與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1 之要件有異。故其於涉犯侵占遺失物ICASH 卡後,再持該卡支付消費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甚明。
⒌再觀聲請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表示被告所為尚涉犯侵占遺失物以外之其他犯罪等語,堪認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卡支付消費之行為,僅係就本案犯罪所得暨查獲過程之描述,尚非認被告此部行為另構成犯罪而加以訴追之意,是本院自無庸於主文或理由中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有、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所侵占之物,本身暨所表彰之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告返還並賠償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4、15、21、24頁),損害方不致擴大並獲一定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見警卷第24、2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ICASH 卡暨表彰其價值之儲值金新臺幣1266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查:
㈠扣案ICASH 卡暨所餘儲值金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㈡至遭被告持ICASH 卡支付消費而使用之儲值金853 元,原應對之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已以高於其所消費金額之9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某時至108 年9 月4 日9 時27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王致淵遺失之ICASH2.0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發還)1 張(內儲值新臺幣【
下同】126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ICASH2.0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持上開ICASH2.0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王致淵發現遺失報警處理,並提供手機APP 之消費紀錄,
員警調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王致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消費明細一覽表各1 份、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3
張及光碟1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
乙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108 年9 月11日
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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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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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8 年9 月4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 段│25元 │
│ │日9 時27分許│248號之7-11惠德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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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8 年9 月4 │同上 │93元 │
│ │日15時1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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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8 年9 月4 │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 段│220元 │
│ │日17時2分許 │306號之7-11中禪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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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8 年9 月4 │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 段 │65元 │
│ │日20時12分許│137 號之7-11華太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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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108 年9 月4 │同上 │141元 │
│ │日20時2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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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108 年9 月6 │同上 │64元 │
│ │日10時3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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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108 年9 月8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 段│30元 │
│ │日7 時17分許│248號之7-11惠德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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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108 年9 月8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90元 │
│ │日7 時42分許│294號之統一精工-大里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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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108 年9 月8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3元 │
│ │日13時39分許│212號之7-11水景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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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108 年9 月9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 段│25元 │
│ │日11時30分許│248號之7-11惠德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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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108 年9 月9 │同上 │97元 │
│ │日13時4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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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8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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