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瑞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瑞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瑞環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然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曾冠翔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曾冠翔受有右足踝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詎曾瑞環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雖已見曾冠翔受傷,然卻未採取必要之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明情況,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肇事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曾冠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瑞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冠翔,證人蔣廣芃、蕭博哲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投警鑑字第106001371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總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應就此部分加重其刑。然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案件,均多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經現場路人制止被告離開車禍現場,被告仍執意離開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說明甚詳(見警卷第9 頁),又被告自本案車禍事故後,迄至108 年2 月間因他案為警緝獲間,亦均未主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客觀上已難認其本案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形,認科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以及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並無過重情形,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先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