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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揚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07年3月間之某日,介紹郭昌霖(所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參與其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將提款向交給范揚皓後,由范揚皓擔任轉交詐欺款項給上手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嗣范揚皓、郭昌霖、屬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107年3月21日16時許,致電陳淑萍佯稱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因偵辦販毒案件需要陳淑萍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及金飾作比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指示將所申辦之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11張(下合稱卡片)、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2枚(下稱合稱金飾)放置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巷子內。繼由范揚皓以電話指示郭昌霖,至前開地點取走上開物品,並持陳淑萍前開所放置、臺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郭昌霖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覓月汽車旅館附近某巷子內,將前開卡片、金飾、所提領之款項15萬元均交給范揚皓。范揚皓再前往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某麥當勞,將前開收得卡片、金飾、款項均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並因此取得7,500元之報酬,再將其中6,000元交給郭昌霖做為報酬。嗣因陳淑萍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淑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揚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郭昌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郭昌霖指認范揚皓);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郭昌霖提領款項照片8張、郭昌霖指認犯罪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就對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指示郭昌霖分數次提領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法條及罪名,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指示郭昌霖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並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本院固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然此部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一再是認,且此罪名,與其所犯前開加重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未另就此部另為處斷,業如前述,當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另公訴意旨固贅引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法條及罪名,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倘法院審理結果認未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而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次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起訴,於107 年8 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縱經檢察官於本案中再行起訴,亦不能重復再為有罪之認定,故亦不能為本案起訴效力擴張所及。從而,應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而(於主文或理由中) 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而係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即「收水」)之工作,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如3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之罪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收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郭昌霖、向被告收款及冒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1,500 元之報酬,已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自屬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從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犯行固係收取車手郭昌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惟該行為本質上既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中,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犯意,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罪,與前開經認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民國  │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107 年3 月21日)│                                  │(新臺幣)│
├──┼────────┼─────────────────┼────┤
│ 1. │17時04分49秒    │南投縣○○市○○路0 號南投中興郵局│20,000元│
├──┼────────┼─────────────────┼────┤
│ 2. │17時05分56秒    │南投縣○○市○○路0 號南投中興郵局│20,000元│
├──┼────────┼─────────────────┼────┤
│ 3. │17時06分58秒    │南投縣○○市○○路0 號南投中興郵局│20,000元│
├──┼────────┼─────────────────┼────┤
│ 4. │17時08分17秒    │南投縣○○市○○路0 號南投中興郵局│20,000元│
├──┼────────┼─────────────────┼────┤
│ 5. │17時14分33秒    │南投縣○○市○○路0 號南投中興郵局│20,000元│
├──┼────────┼─────────────────┼────┤
│ 6. │17時19分42秒    │南投縣○○市○○路0 號南投中興郵局│20,000元│
├──┼────────┼─────────────────┼────┤
│ 7. │17時23分22秒    │南投縣○○市○○路0 號南投中興郵局│20,000元│
├──┼────────┼─────────────────┼────┤
│ 8. │17時26分04秒    │南投縣○○市○○路0 號南投中興郵局│10,0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