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博軒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博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60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安哥」)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下稱A車手集團)。由「安哥」在大陸地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集團,下稱B 電信機房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接洽,並提供A 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洪博軒則擔任A 車手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招募在臺灣地區從事提領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者,並約定報酬為車手之提領金額1 %,並自106 年3 月間某日起,召募莫坤庭(莫坤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加入上揭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及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郵局帳戶),並由B 電信機房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歸繹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再由莫坤庭於不詳時、地取得裝有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康二王郵局帳戶、橋頭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予洪博軒,再由洪博軒轉交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嗣歸繹峯、林誠軒、許富順、盧依筠、林聖翔、李諱純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盧依筠、林誠軒、許富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林聖翔、李諱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博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莫坤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歸繹峯、林誠軒、許富順、盧依筠、林聖翔、李諱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歸繹峯)、屏東縣○○○○○○○○○○○○○○○○○○○○○○○○○○○○○○○○○○○○○○○○○○○○○○○○○○○○○○○○○○○○○○○○○○○○○○○○○○○○○○○○○○○○○○○○○○○○○○○○○○○○○○○○區○○○000 ○0 ○00○○○○○○號0000-00 汽車車籍資料、106 年4 月南投縣ATM 熱點影像建檔情形彙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莫坤庭)、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莫坤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RBG-2650、RBG-0738)、犯嫌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詐欺案車手提領現場照片、調閱詐騙車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依筠、許富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依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盧依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盧依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誠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誠軒)、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林誠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富順)、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許富順)、對106 年4 、5 月歹徒提款地點資料、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影像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函暨所附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聖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聖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聖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聖翔)、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林聖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諱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諱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諱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諱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陳易辰)、手機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RBG-0738)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莫坤庭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數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如附表「莫坤庭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雖然未為附表之施詐犯行,然其與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籌組A 車手集團,由「安哥」在大陸地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組成之B 電信機房集團,並提供A 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被告則擔任A 車手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並召募另案被告莫坤庭加入上揭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待施詐得逞後,再由另案被告莫坤庭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轉交「安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知道自己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待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角色,對於犯罪之分工模式有所認識,縱未為施詐、領款之行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另案被告莫坤庭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俱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存在,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人工作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被害人歸繹峯、告訴人林誠軒、許富順、盧依筠、林聖翔、李諱純之財產法益,造成上開6 人之財產損害,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人之角色,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人,收取車手領得款項之工作,待車手莫坤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得款項,並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再由其轉交給上手「安哥」等情,業據被告、另案被告莫坤庭供述明確(分見106 年度他字第1310號卷第31頁;107 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是伊轉交給安哥的金額抽成百分之1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參諸此類集團性詐欺集團犯罪,車手負責人往往係從中獲取一定報酬,而未能保有全部領得之詐欺款項,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所述以外之不法利益,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另案被告莫坤庭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1%。是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獲得之報酬」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22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詐欺之時間及│告訴人匯款│莫坤庭提領之時間、地│獲得之報酬│論罪科刑及沒│ │號│訴│方式 │之時間、匯│點及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收 │ │ │人│ │入帳戶、金│ │莫坤庭提領│ │ │ │ │ │額(新臺幣│ │金額之1%)│ │ │ │ │ │) │ │ │ │ ├─┼─┼──────┼─────┼──────────┼─────┼──────┤ │1 │歸│詐欺集團機房│106 年4 月│於106 年4 月13 日15 │890元。 │洪博軒犯三人│ │ │繹│成員於106 年│13日11時30│時4 分20秒、15時6 分│(計算式:│以上共同詐欺│ │ │峯│4 月13日11時│分許及同日│3 秒至南投縣魚池鄉魚│【8 萬+9,│取財罪,累犯│ │ │ │許,撥打電話│14時39分許│池街364 號魚池郵局之│005 】×1%│,處有期徒刑│ │ │ │予歸繹峯,並│,先後匯款│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890 ,小│壹年伍月。未│ │ │ │假冒歸繹峯之│6 萬元及9 │領6 萬元、2 萬元,合│數點以下省│扣案之犯罪所│ │ │ │堂哥而要求借│萬元至橋頭│計8 萬元;再於106 年│略) │得新臺幣捌佰│ │ │ │款云云,致歸│郵局帳戶。│4月13 日15時11分28秒│ │玖拾元沒收之│ │ │ │繹峯陷於錯誤│ │至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 │,於全部或一│ │ │ │,而於右列時│ │322 號全家便利商店魚│ │部不能沒收或│ │ │ │間匯入右列金│ │池水沙連店之自動櫃員│ │不宜執行沒收│ │ │ │額至右列帳戶│ │機提領9,005 元。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林│詐欺集團機房│106 年4 月│於106 年4 月29日20時│1750元。 │洪博軒犯三人│ │ │誠│成員於106 年│29日20時36│48分53秒、20時50分17│(計算式:│以上共同詐欺│ │ │軒│4 月29日19時│分許、同日│秒、20時51分28秒、20│【8 萬5,00│取財罪,累犯│ │ │ │57分許,撥打│20時55分許│時52分32秒、20時56分│0 +3萬+6│,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林誠軒│,先後匯款│3 秒、20時57分3 秒至│萬 】×1% │壹年肆月。未│ │ │ │謊稱網路購物│29,989元、│南投縣竹山鎮大公街40│=1750) │扣案之犯罪所│ │ │ │訂單有異云云│29,985元至│號紫南宮之合庫商銀自│ │得新臺幣壹仟│ │ │ │,致林誠軒陷│國泰世華銀│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柒佰伍拾元沒│ │ │ │於錯誤,而於│行帳戶。 │9,000 元、2 萬元、1 │ │收之,於全部│ │ │ │右列時間匯入│ │萬元、2 萬元、6,000 │ │或一部不能沒│ │ │ │右列金額至右│ │元,合計8萬5,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 │ │ │列帳戶。 ├─────┼──────────┤ │沒收時,追徵│ │ │ │ │106 年4 月│於106 年4 月29日21 │ │其價額。 │ │ │ │ │29日21時13│時22分14秒、21時22分│ │ │ │ │ │ │分許,匯款│58秒至南投縣竹山鎮集│ │ │ │ │ │ │29,985元至│山路1 段1234號竹山後│ │ │ │ │ │ │第一銀 │埔郵局之中華郵政自動│ │ │ │ │ │ │行帳戶。 │櫃員機提領2 萬元、1 │ │ │ │ │ │ │ │萬元,合計3 萬元。再│ │ │ │ │ │ │ │於106 年4 月29日21時│ │ │ │ │ │ │ │30分21秒、21時31分34│ │ │ │ │ │ │ │秒、21時33分4 秒、21│ │ │ │ │ │ │ │時36分10秒至南投縣○○ ○ ○ ○ ○ ○ ○ ○○鎮○○路0 段0000號│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社寮店之│ │ │ │ │ │ │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2 萬元、1 萬元、2 │ │ │ │ │ │ │ │萬元、1 萬元,合計6 │ │ │ │ │ │ │ │萬元。 │ │ │ ├─┼─┼──────┼─────┼──────────┼─────┼──────┤ │3 │許│詐欺集團機房│106 年4 月│於106 年4 月30 日20 │302元。 │洪博軒犯三人│ │ │富│成員於106 年│30日18時49│時11分39秒、20時12分│(計算式:│以上共同詐欺│ │ │順│4 月30日16時│分許,匯款│24秒至南投縣竹山鎮集│3萬200×1%│取財罪,累犯│ │ │ │48分許,撥打│29,988元至│山路3 段33號竹山東埔│=302 ) │,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許富順│第一銀行帳│蚋郵局之中華郵政自動│ │壹年參月。未│ │ │ │謊稱網路購物│戶。 │櫃員機提領2 萬元、1 │ │扣案之犯罪所│ │ │ │訂單有異云云│ │萬200 元,合計3 萬20│ │得新臺幣參佰│ │ │ │,致許富順陷│ │0 元。 │ │零貳元沒收之│ │ │ │於錯誤,而於│ │ │ │,於全部或一│ │ │ │右列時間匯入│ │ │ │部不能沒收或│ │ │ │右列金額至右│ │ │ │不宜執行沒收│ │ │ │列帳戶。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盧│詐欺集團機房│106 年4 月│無證據證明莫坤庭於盧│無犯罪所得│洪博軒犯三人│ │ │依│成員於106 年│30日23時12│依筠匯入左列款項後,│ │以上共同詐欺│ │ │筠│4 月30日20時│分許,匯款│再次提領第一銀行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許,撥打電話│15,905元至│內金額之證據。 │ │,處有期徒刑│ │ │ │予盧依筠謊稱│第一銀行帳│ │ │壹年參月。 │ │ │ │網路購物訂單│戶。 │ │ │ │ │ │ │有異云云,致│ │ │ │ │ │ │ │盧依筠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入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5 │林│詐欺集團機房│106 年5 月│於106 年5 月2日21 時│580元。 │洪博軒犯三人│ │ │聖│成員於106 年│2 日20時32│8 分許,至彰化縣○○○○○○○○○○○○○○○○ ○ ○○○0 ○0 ○00○○○○○○○○鄉○○路0 段00號田尾│5 萬8,000 │取財罪,累犯│ │ │ │30分許,撥打│20時34分許│郵局之中華郵政自動櫃│×1%=580 │,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林聖翔│、同日21時│員機提領5 萬8,000 元│) │壹年伍月。未│ │ │ │謊稱網路購物│3 分許、同│。 │ │扣案之犯罪所│ │ │ │訂單有異云云│日21時6 分│ │ │得新臺幣伍佰│ │ │ │,致林聖翔陷│許,先後匯│ │ │捌拾元沒收之│ │ │ │於錯誤,而於│款29,988元│ │ │,於全部或一│ │ │ │右列時間匯入│、29,988元│ │ │部不能沒收或│ │ │ │右列金額至右│、27,980元│ │ │不宜執行沒收│ │ │ │列帳戶。 │及29,980元│ │ │時,追徵其價│ │ │ │ │至永康二王│ │ │額。 │ │ │ │ │郵局帳戶。│ │ │ │ ├─┼─┼──────┼─────┤ │ ├──────┤ │6 │李│詐欺集團機房│106 年5 月│ │ │洪博軒犯三人│ │ │諱│成員於106 年│2 日20時40│ │ │以上共同詐欺│ │ │純│5 月2 日20時│分許,匯款│ │ │取財罪,累犯│ │ │ │40分許,利用│1 萬元至永│ │ │,處有期徒刑│ │ │ │通訊軟體LINE│康二王郵局│ │ │壹年參月 。 │ │ │ │與李諱純聯絡│帳戶。 │ │ │ │ │ │ │,向李偉純謊│ │ │ │ │ │ │ │稱有便宜手機│ │ │ │ │ │ │ │出售云云,致│ │ │ │ │ │ │ │李諱純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入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合計: │ │ │ │3,52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