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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志明李怡貞顏紫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富田
被告
黃信達
被告
徐仕杰
被告
黃竫雅
被告
鄭羽婕
被告
巫承祐
被告
陳其彥
被告
余文達
被告
鍾淇祥(原名陳淇祥)
上九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4號、第1755號、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戊○○、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7、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鍾淇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阿祥」)、庚○○(綽號「阿達」)、丁○○(綽號「阿杰」)、辛○○(綽號「可樂」)、壬○○(綽號「小羽」)、乙○○(綽號「小六」)、戊○○(綽號「錢錢」)、甲○○(綽號「小祝」)、鍾淇祥(原名陳淇祥,綽號「阿淇」即己○○胞兄)、丙○○(綽號「樹枝」,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梁○○(綽號「妞妞」,另經移送少年法庭)等11人,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以己○○為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並招募前開人等組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犯罪分工模式為:己○○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日止,前後租用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馬赫坡某森林民宿及仁愛鄉大同村仁和路1 之1 號之「山隱森林民宿」房號第210 號、211 號、212 號、213 號、215 號、216 號、217 號、218 號等房間,並向徐啟恩(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租用VOS 話務平臺成立詐欺機房,利用網路登入上開VOS 話務平臺撥打電話著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陸續招募庚○○、丁○○、辛○○、壬○○、乙○○、戊○○、甲○○、鍾淇祥、丙○○及少年梁○○(真實年籍詳卷)等人成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其分工運作模式如下:己○○負責提供資金、機房設備、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及招募成員,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三線機手及與負責提款之「車行」聯絡,鍾淇祥、丙○○擔任外務兼一、二線機手,並負責外務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庚○○、丁○○、辛○○、壬○○、乙○○、戊○○、甲○○與同案少年梁○○等人則分別在機房內擔任一、二線機手撥打詐騙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而其詐騙方式,係透過事先由己○○購得之「條子」即大陸地民眾個資,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被害人位居地之公安向受話民眾誆稱涉及「洗錢」等不法案件,並要求被害人使用查號臺查詢經VOS 話務平臺變更來電號碼之發話號碼取信被害人後,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局公安之二線人員,嗣行騙再轉給三線人員以公安局公安隊長等名義進行詐騙,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車行」(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車行」(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車行」(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7 年1 月5 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惟因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庚○○、丁○○、辛○○、壬○○、乙○○、戊○○、甲○○、鍾淇祥及同案被告證人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己○○、庚○○、丁○○、辛○○、壬○○、乙○○、戊○○、甲○○、鍾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末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除上開㈠之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限於詐欺取財部分,已如前述)。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丁○○、辛○○、壬○○、乙○○、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鍾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均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7 號偵查卷宗卷2 (下稱卷㈣,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陳世光、徐啟恩、姜伸龍、廖于樊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卷㈤第17頁至第20頁、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僅限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相符,並有己○○等人電信詐騙機房組織結構圖、己○○等人詐騙機房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卷㈠第1 頁至第8 頁)、己○○107 年3 月8 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庚○○、丁○○、辛○○、壬○○、乙○○、戊○○、甲○○、梁○○、陳世光107年1 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見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118 頁、第130頁至第161 頁、第178 頁至第209 頁、第227 頁至第258 頁、276 頁至第307 頁、第316 頁至第318 頁)、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卷㈠第319 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㈠第320 頁至第326 頁)、高榮光、甲○○、丁○○、壬○○、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卷㈠第327 頁至第33 1頁)、現場查獲照片42張、扣案物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9張(見卷㈠第332 頁至第36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㈠第378 頁至第425 頁)、電腦畫面擷圖49張(見卷㈡第26頁至第50頁)、107 年1 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卷㈢第3 頁至第8 頁)、107 年12月1日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08 年3 月6 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卷㈤第53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119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11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01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卷㈤第59頁至第62頁)、己○○、徐啟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雲警刑科字第10700252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卷㈥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扣案物照片16張(見卷㈧第69頁至第75頁)。此外,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3、16至17、19至22所示供本案詐欺機房詐欺使用之物。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己○○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有被告己○○庚○○、丁○○、辛○○、壬○○、乙○○、戊○○、甲○○、鍾淇祥、丙○○,及少年梁○○等共11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VOS 話務平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並分擔

一、二線、三線機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成立,為一繼續性、持續性之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本案詐欺集團於107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日之時,被告等人均未有脫離該組織之事實,故其犯罪終了日應為107年1 月10日,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是被告己○○自106 年12月25日起,以事實欄所述方式籌設本案機房,招攬成員,招募組織成員,並擔任本案機房內之統籌管理者,以租用VOS 話務平臺成立機房,利用網路登入上開話務平臺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士行騙而未遂,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丁○○、辛○○、壬○○、乙○○、戊○○、甲○○、鍾淇祥等8 人受被告己○○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以同上方式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士行騙而未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其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僅論處最後階段及情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招募被告庚○○等10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或第2 項(招募少年梁○○部分)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己○○籌備設置,除由被告己○○購置設備外,並由其向不詳男子購得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每日由被告己○○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分給集團成員,每人約分配100 名,由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0頁、第12頁),亦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姓氏具有連續性之特性(連續數個同一姓氏之接續撥打)相符,是本案集團係使用購得之大陸地區人士個資乙情,應可認定。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被告己○○所購得,並由其將個資分配予集團成員,雖該集團係以利用登入網路平臺之方式,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惟不影響被告等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騙機房係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準此,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時,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形態,目前一般實務上多以參與實行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並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查本案被告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庚○○等8 人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被告己○○供稱:我於每日7 點半叫詐欺機房內成員起床,一直詐騙到下午3 時、4 點才休息等語(參見卷㈠第12頁);被告庚○○、辛○○均供述:每日運作的時間為8 時許至16時30分許等語(參見卷㈠第29頁、第61頁)。由是可見本案被告等人所組詐欺機房之犯罪,可明確以日分割,是本件被告己○○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即107 年1 月5 日所為,自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46罪,容有誤會。

㈣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指揮其餘被告充當機房

一、二、三線人員,向大陸地區人士詐欺,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等8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黃富田等9 人與共同被告丙○○、同案被告少年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提供VOS 話務平臺之出租人徐啟恩,尚無積極證據認其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自無庸一併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庚○○、丁○○、辛○○、壬○○、戊○○、甲○○、鍾淇祥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此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為成年人,而少年梁○○為90年次(真實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己○○等8 人與少年梁○○共同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巫承佑行為當時尚未成年,自無該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淇祥於偵查中未到案,檢察官即予以起訴,形同未踐行告知義務及給予自白之機會,其於審理中自白,應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其餘被告庚○○、丁○○、辛○○、壬○○、乙○○、戊○○、甲○○等7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均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且其熟悉整個詐欺機房運作程序,再犯之危險性較高,確有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此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㈩其餘被告庚○○、丁○○、辛○○、壬○○、乙○○、戊○○、甲○○、鍾淇祥等8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⒋查被告庚○○等8 人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等之前並無詐欺前科,本案發生後亦無因詐欺案件遭偵查、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等有何犯罪之習性,且其等除被告壬○○無業,在家照顧未滿1 歲之幼子,業據其供述明確(參見卷㈩第330 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卷㈩第155 頁),其餘被告均已覓得正當工作,亦有其等在職證明書卷附可參(見卷㈩第143 頁、第151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77 頁),其等亦無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庚○○等8 人係在詐騙機房擔任一、二線機手,參與情節均較輕微,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尚短,是其等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是本院依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經審酌上情,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9 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電信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未遂,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均值非難;㈡被告己○○擔任組織之指揮、管理及三線機手,就該詐欺集團居於主導樞紐位置,其餘被告均係擔任一、二線機手,居於次要輔助之工作,渠等各參與機房之時間並非長久;㈢被告己○○為國中畢業,家境不佳,從事收購二手家具工作,家中有母親與祖母需其扶養;被告庚○○、壬○○2 人為夫妻,均為國中畢業、單親家庭,育有1 名未滿1 歲之幼子,被告庚○○從事建築業,待遇非佳,被告壬○○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姊姊,經濟不佳,擔任餐廳服務員;被告辛○○為國中畢業,雙親過世,在遊藝場工作;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由祖父母帶大,父母親失聯,從事汽車鍍膜工作;被告戊○○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與祖母同住,從事承租電動腳踏車工作;被告鍾淇祥為國中畢業,家中有1 名8 歲幼子需其獨力扶養,從事日本料理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參見卷㈩第330 頁),並有其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參見卷㈩第139 頁至第179 頁);㈣暨被告9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等人,因尚未遂行詐欺取財,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無犯罪所得可言。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出資購買,由其使用處分之物品,且供本案機房詐欺使用,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參見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卷㈩第296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7、21,為被告壬○○所寫,供詐欺機房詐欺教戰使用及記載存放詐欺資料之帳戶資料,業據被告壬○○、庚○○、辛○○供述在卷(參見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卷㈩第297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教戰手冊1 份,為被告己○○交付與被告鍾淇祥使用,用於本案詐欺使用,由被告鍾淇祥保管於212 號房內,業據被告己○○、丁○○供述在卷(參見卷㈩第296 頁、卷㈠第44頁),應認被告鍾淇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膠帶1 包,為被告己○○交付與被告丁○○持有,用於修補本案詐欺機房物品有破損時使用,由被告丁○○保管於215 號房內,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參見卷㈩第296 頁、卷㈠第44頁),應認被告丁○○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字條1 張,為被告己○○立於組織管理者角度為安撫被告辛○○繼續為詐欺行為而交付與被告辛○○,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參見卷㈩第297 頁、卷㈠第59頁),為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且為被告辛○○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物品,應在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14至15、18所示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己○○、丁○○、壬○○、鍾淇祥等人供陳在卷(參見卷㈩第296 頁至第297 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庚○○、丁○○、辛○○、壬○○、乙○○、戊○○、甲○○、鍾淇祥並無前科紀錄,參與本案程度較輕,負責事務尚非本案犯行核心事項,且於本案後分別從事正當工作,有其等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被告壬○○雖無工作,惟有未滿1 歲之幼子需其照護,均業如前述。被告庚○○、丁○○、辛○○、壬○○、乙○○、戊○○、甲○○、鍾淇祥等人均能真誠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坦白認過,表示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庚○○、丁○○、辛○○、壬○○、乙○○、戊○○、甲○○、鍾淇祥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己○○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惡性非輕,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備註│
├──┼───┼──────┼─────────┼──┤
│ 1  │潘紅  │107 年1 月5 │於左列時間致電潘紅│    │
│    │      │日8時44 分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    │
│    │      │            │,因潘紅銀行帳戶涉│    │
│    │      │            │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    │
│    │      │            │易,已列重案調查,│    │
│    │      │            │嗣因潘紅察覺有異,│    │
│    │      │            │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
├──┼───┼──────┼─────────┼──┤
│ 2  │潘金紅│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8時48 分許│                  │    │
├──┼───┼──────┼─────────┼──┤
│ 3  │潘秋玉│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8時53 分許│                  │    │
├──┼───┼──────┼─────────┼──┤
│ 4  │潘禮泰│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8時57 分許│                  │    │
├──┼───┼──────┼─────────┼──┤
│ 5  │潘利金│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8時59 分許│                  │    │
├──┼───┼──────┼─────────┼──┤
│ 6  │潘志強│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1分許  │                  │    │
├──┼───┼──────┼─────────┼──┤
│ 7  │彭彩蘭│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3分許  │                  │    │
├──┼───┼──────┼─────────┼──┤
│ 8  │彭珍  │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5分許  │                  │    │
├──┼───┼──────┼─────────┼──┤
│ 9  │邱燕  │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6分許  │                  │    │
├──┼───┼──────┼─────────┼──┤
│ 10 │任農  │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8分許  │                  │    │
├──┼───┼──────┼─────────┼──┤
│ 11 │石金美│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13 分許│                  │    │
├──┼───┼──────┼─────────┼──┤
│ 12 │石良信│107 年1 月5 │同上              │    │
│    │(身分│日9時14 分許│                  │    │
│    │證號碼│            │                  │    │
│    │:4522│            │                  │    │
│    │011972│            │                  │    │
│    │092904│            │                  │    │
│    │2X)  │            │                  │    │
├──┼───┼──────┼─────────┼──┤
│ 13 │石利金│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20 分許│                  │    │
├──┼───┼──────┼─────────┼──┤
│ 14 │石衛宏│107 年1 月5 │同上              │    │
│    │(身分│日9時21 分許│                  │    │
│    │證號碼│            │                  │    │
│    │:4522│            │                  │    │
│    │281976│            │                  │    │
│    │011410│            │                  │    │
│    │15)  │            │                  │    │
├──┼───┼──────┼─────────┼──┤
│ 15 │石彥  │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33 分許│                  │    │
├──┼───┼──────┼─────────┼──┤
│ 16 │蘇偉皎│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35 分許│                  │    │
├──┼───┼──────┼─────────┼──┤
│ 17 │王建軍│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41 分許│                  │    │
├──┼───┼──────┼─────────┼──┤
│ 18 │王建男│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9時44 分許│                  │    │
├──┼───┼──────┼─────────┼──┤
│ 19 │王進東│107 年1 月5 │同上              │    │
│    │(身分│日9時46 分許│                  │    │
│    │證號碼│            │                  │    │
│    │:4502│            │                  │    │
│    │111987│            │                  │    │
│    │051208│            │                  │    │
│    │12)  │            │                  │    │
├──┼───┼──────┼─────────┼──┤
│ 20 │王玫娟│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0時14分許│                  │    │
├──┼───┼──────┼─────────┼──┤
│ 21 │王銘洲│107 年1 月5 │同上              │    │
│    │(身分│日10時16分許│                  │    │
│    │證號碼│            │                  │    │
│    │:4522│            │                  │    │
│    │231986│            │                  │    │
│    │041601│            │                  │    │
│    │38)  │            │                  │    │
├──┼───┼──────┼─────────┼──┤
│ 22 │王日葵│107 年1 月5 │同上              │    │
│    │(身分│日10時20分許│                  │    │
│    │證號碼│            │                  │    │
│    │:4502│            │                  │    │
│    │031974│            │                  │    │
│    │070510│            │                  │    │
│    │33)  │            │                  │    │
├──┼───┼──────┼─────────┼──┤
│ 23 │王志凱│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0時23分許│                  │    │
├──┼───┼──────┼─────────┼──┤
│ 24 │韋車蓉│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0時26分許│                  │    │
├──┼───┼──────┼─────────┼──┤
│ 25 │韋冬燕│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0時31分許│                  │    │
├──┼───┼──────┼─────────┼──┤
│ 26 │韋光士│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0時35分許│                  │    │
├──┼───┼──────┼─────────┼──┤
│ 27 │韋紅燕│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0時40分許│                  │    │
├──┼───┼──────┼─────────┼──┤
│ 28 │韋惠娘│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0時42分許│                  │    │
├──┼───┼──────┼─────────┼──┤
│ 29 │韋金吉│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0時52分許│                  │    │
├──┼───┼──────┼─────────┼──┤
│ 30 │韋開博│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0時56分許│                  │    │
├──┼───┼──────┼─────────┼──┤
│ 31 │梁秀琴│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1 時9分許│                  │    │
├──┼───┼──────┼─────────┼──┤
│ 32 │黃宏恩│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1時12分許│                  │    │
├──┼───┼──────┼─────────┼──┤
│ 33 │梁春燕│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1時17分許│                  │    │
├──┼───┼──────┼─────────┼──┤
│ 34 │陳英玲│107 年1 月5 │同上              │    │
│    │(身分│日11時19分許│                  │    │
│    │證字號│            │                  │    │
│    │:4522│            │                  │    │
│    │261969│            │                  │    │
│    │092536│            │                  │    │
│    │22)  │            │                  │    │
├──┼───┼──────┼─────────┼──┤
│ 35 │江彩雲│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1時24分許│                  │    │
├──┼───┼──────┼─────────┼──┤
│ 36 │陳孝霞│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1時25分許│                  │    │
├──┼───┼──────┼─────────┼──┤
│ 37 │潘玲真│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1時27分許│                  │    │
├──┼───┼──────┼─────────┼──┤
│ 38 │韋晴  │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3時47分許│                  │    │
├──┼───┼──────┼─────────┼──┤
│ 39 │韋蘭芳│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4時4分許 │                  │    │
├──┼───┼──────┼─────────┼──┤
│ 40 │韋淑秀│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4時6分許 │                  │    │
├──┼───┼──────┼─────────┼──┤
│ 41 │陳逸香│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4時9分許 │                  │    │
├──┼───┼──────┼─────────┼──┤
│ 42 │韋燕海│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4時14分許│                  │    │
├──┼───┼──────┼─────────┼──┤
│ 43 │林建豪│107 年1 月5 │同上              │    │
│    │(身分│日14時16分許│                  │    │
│    │證號碼│            │                  │    │
│    │:4522│            │                  │    │
│    │261966│            │                  │    │
│    │121200│            │                  │    │
│    │60)  │            │                  │    │
├──┼───┼──────┼─────────┼──┤
│ 44 │羅玉君│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4時21分許│                  │    │
├──┼───┼──────┼─────────┼──┤
│ 45 │黃美瓊│107 年1 月5 │同上              │    │
│    │      │日14時22分許│                  │    │
├──┼───┼──────┼─────────┼──┤
│ 46 │張雪琴│107 年1 月5 │同上              │    │
│    │(身分│日16時36分許│                  │    │
│    │證字號│            │                  │    │
│    │:4522│            │                  │    │
│    │251993│            │                  │    │
│    │120917│            │                  │    │
│    │44)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查扣位置(│
│    │                                │    │所有人)  │
│    │                                │    │          │
├──┼────────────────┼──┼─────┤
│ 1  │床墊                            │11個│210 房。  │
├──┼────────────────┼──┤被告己○○│
│ 2  │休閒桌                          │6 個│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
│ 3  │寢具                            │4 組│          │
├──┼────────────────┼──┤          │
│ 4  │散熱底座                        │1 個│          │
├──┼────────────────┼──┤          │
│ 5  │束袋                            │1 包│          │
├──┼────────────────┼──┼─────┤
│ 6  │教戰紙條                        │1 張│室外垃圾堆│
│    │                                │    │。        │
│    │                                │    │被告壬○○│
│    │                                │    │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使用│
├──┼────────────────┼──┼─────┤
│ 7  │隨身碟                          │1 支│218 房陳富│
│    │                                │    │田手提背包│
│    │                                │    │內。      │
├──┼────────────────┼──┤被告己○○│
│ 8  │中國聯通電信卡,卡號:0000000000│2 張│所有,供本│
│    │9、00000000000各1 張            │    │案犯罪使用│
├──┼────────────────┼──┼─────┤
│ 9  │帳冊                            │2 本│218 房陳富│
│    │                                │    │田手提背包│
│    │                                │    │內。      │
│    │                                │    │被告己○○│
│    │                                │    │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SIM │1 支│218 房陳富│
│    │卡序號:0000000000000)         │    │田手提背包│
│    │                                │    │內。      │
│    │                                │    │被告己○○│
│    │                                │    │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 11 │手提背包                        │1 個│218 房。  │
│    │                                │    │被告己○○│
│    │                                │    │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 12 │皮夾(內含丙○○身分證、健保卡)│1 個│211 房。  │
│    │                                │    │共同被告邱│
│    │                                │    │驛翔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13 │教戰手冊                        │1 份│212 房。  │
│    │                                │    │被告鍾淇祥│
│    │                                │    │所有或有事│
│    │                                │    │實上處分權│
│    │                                │    │,供本案犯│
│    │                                │    │罪使用    │
├──┼────────────────┼──┼─────┤
│ 14 │統一發票 1張                    │1 份│212 房。  │
│    │                                │    │被告鍾淇祥│
│    │                                │    │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 15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1 支│213 房。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被告丁○○│
│    │                                │    │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 16 │膠帶                            │1 包│215 房。  │
│    │                                │    │被告丁○○│
│    │                                │    │所有或有事│
│    │                                │    │實上處分權│
│    │                                │    │,供本案犯│
│    │                                │    │罪使用    │
├──┼────────────────┼──┼─────┤
│ 17 │教戰手冊                        │1 份│215 房。  │
│    │                                │    │被告壬○○│
│    │                                │    │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使用│
├──┼────────────────┼──┼─────┤
│ 18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1 支│216 房。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被告壬○○│
│    │20)                            │    │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 19 │便條紙                          │1 張│216 房。  │
│    │                                │    │被告辛○○│
│    │                                │    │所有或有事│
│    │                                │    │實上處分權│
│    │                                │    │,供本案犯│
│    │                                │    │罪使用    │
├──┼────────────────┼──┼─────┤
│ 20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型號:A143│1 臺│217 房。  │
│    │2 )                            │    │被告己○○│
│    │                                │    │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使用│
├──┼────────────────┼──┼─────┤
│ 21 │便條紙                          │1 張│217 房。  │
│    │                                │    │被告壬○○│
│    │                                │    │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使用│
├──┼────────────────┼──┼─────┤
│ 22 │記帳本                          │1 本│218 房。  │
│    │                                │    │被告己○○│
│    │                                │    │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使用│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雲林線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37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62號偵查卷宗               │卷㈡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宗卷1             │卷㈢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宗卷2             │卷㈣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宗卷3             │卷㈤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宗卷             │卷㈥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7號刑事卷宗                 │卷㈦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偵查卷宗卷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偵查卷宗卷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卷宗                  │卷㈩  │
└──────────────────────────────┴───┘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 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 4 條、第 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