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109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7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5、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坤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中旬,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託,為其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被告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使用之車輛內,自斯時起即寄藏、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109年7月15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友人陳泱任,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警方實施附帶搜索前主動告知持有上述槍枝、子彈而自首之,當場扣得陳坤和所有之上述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等物。
二、陳坤和又另行起意,於109年5月中旬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向真實年籍不詳、稱「文正」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陳坤和先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身上。嗣於109年9月22日7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南投縣○○鎮○○路00巷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309室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坤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頁至第10頁;警卷二第4頁至第5頁;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第9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7張、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041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南投縣埔里鎮溫莎堡汽車旅館309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場蒐證照片2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0996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07558號鑑定書(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3頁;警卷二第11頁至第40頁;偵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34顆,鑑定情形如下:①33顆(按即附表一編號4),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②1顆(按即附表一編號5),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枝經送同上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0996號鑑定書、10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07558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中旬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迄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又於109年5月中旬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迄至同年9月22日經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中旬受綽號「阿狗」之成年友人所託,為其保管藏置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槍彈乙節,迭為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9頁、第10頁;偵卷一第22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託保管藏置上開槍彈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上開槍彈,則被告始終均係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寄代藏上開槍彈,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寄藏」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條文條項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另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在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枝之行為,屬先後不同之寄藏、持有行為,其繼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槍彈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枝之時間固有所重疊,然非得認係同一寄藏、持有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延至107年11月1日出監,且至該時起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目前尚未撤銷前開假釋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查被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6月7日犯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觀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日,迄今亦未逾3年,揆諸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開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而尚難將前開假釋案件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本案自不宜逕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乃因員警持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拘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拘提被告,發現被告乘坐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警方實施附帶搜索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被告主動表示車內放有槍枝等情,有本院拘票、員警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 9年12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23664號函附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警方接獲A1檢舉人指稱被告違法持有槍彈,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並經被告同意搜索,於搜索過程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之槍枝,被告始坦承所查獲槍枝為其所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12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23664號函附職務報告書(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檢警尚未發覺之前自首,並且報繳當時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接受裁判,因此,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警方已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線索並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枝,被告始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違,尚難認合於減輕之規定。
㈧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因而查獲」,首應由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取得槍、彈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取得槍、彈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分別於109年7月15日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綽號「阿狗」的男子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偵卷一第22頁);於109年9月22日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是我向文正購買的,姓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叫文正,大約48歲左右,開一臺白色的賓士,我可以去問文正的聯絡方式,再告知警方。我看過他的身分證確定他叫文正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至第6頁;偵卷二第12頁、第13頁)。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狗」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自難供警方查獲其人。又被告雖指明文正為其真實姓名,然未提供聯絡方式,並未查獲文正其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12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2342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是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不佳。又於本案受他人所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槍彈,復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枝,寄藏、持有期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槍枝過程中,尚查無有持以從事不法犯行,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幫忙扶養哥哥的兩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經鑑定結果,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且均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33顆,經鑑定為不具金屬彈頭之空包彈,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殼2顆,經鑑定為射擊後所遺留之空包彈彈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均無證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編號7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犯犯罪事實欄一寄藏本案槍彈之用之工具;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犯犯罪事實欄二持有本案槍枝所用,此均為被告於審判中所自陳,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扣案物品
附表二:於南投縣埔里鎮溫莎堡汽車旅館309室扣案物品
附表三: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袋重3.52公克) 1袋 2 安非他命(含袋重21.16公克) 1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毛重17.36公克) 1袋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彈匣 1個 4 子彈 3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彈殼 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7 多功能鉗子 1把 8 刀字小螺絲起子 1支 9 金針油 1瓶 10 空塑膠圓筒 1個 11 彈座 4個 已裝於子彈用 12 擦槍布 3張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含袋重4.17公克) 1袋 2 玻璃球管吸食器 1支 3 塑膠球管吸食器 1支 4 海洛因及愷他命(含袋重1.41公克) 1袋 5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7 彈匣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