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月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件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件關於附表部分,則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加諭、張宏瑋先後匯款數次之犯行間,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就同一被害人陳加諭、游家銘、張宏瑋遭詐匯入款項先後提款數次之犯行間,亦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4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如3 人以上共犯) 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綽號「斑」、「孤煙」、「阿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按想像競合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係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從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論罪,須就輕、重罪均併舉論述,除須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外,就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等情,亦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87、9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所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中,加以裁量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陳加諭、游家銘、許書榜、張宏瑋等4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而自白本案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4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提領被害人等4 人遭詐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7,000 元,固屬其犯本案之所得,然其已將前開提領所得之現金全數轉交「阿凱」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非由被告分得而實際支配,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將所提領前開款項轉交「阿凱」後,所獲折抵債務之利益約新臺幣(下同)3,179元(計算式:15萬8,999 元×2%)、599 元( 計算式:2 萬9,985 元2%)、140 元(計算式:7,000 元×2%) 、620 元(計算式:3 萬1,000 元×2%),共計4,538 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並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⒉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須洗錢行為人所有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沒收,法無明文。然參實務向認,於法條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時,仍認「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前開洗錢防制法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宜認「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宜認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所領取並全數轉交予「阿凱」之詐騙款項,未由被告所分得或實際支配,而非其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⒊又按「宣告前2 條(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乃「過苛調節條款」,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從而,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而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時,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況前開條款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均含各該項但書所定適用特別規定沒收之情形)、第2 項等規定所列之沒收情形,故不論係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均有前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 年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縱認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無須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沒收,而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而有前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之利益共計為4,538 元,僅為所領取並全數轉交款項金額之百分之2 ,業已認定如前,倘就前開共計22萬7,000 元之款項,對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陳加諭│陳加諭於民國10│108 年12月15│9萬9,12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8 年12月15日19│日20時23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時17分許接獲該│ │ │號帳戶 │ │
│ │ │詐騙集團之成員├──────┼─────┼────────┼────┤
│ │ │來電佯稱:其網│同日20時40分│9萬9,123元│中華郵政帳號 │非被告所│
│ │ │路購物誤設定自│許 │ │000-000000000000│提領 │
│ │ │動扣款,需操作│ │ │56號帳戶 │ │
│ │ │提款,陳加諭因├──────┼─────┼────────┼────┤
│ │ │而陷於錯誤,依│同日20時48分│2萬9,9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帳號 │ │
│ │ │,乃於右列時間│ │ │000-000000000000│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21號帳戶 │ │
│ │ │內。 ├──────┼─────┼────────┼────┤
│ │ │ │同日20時58分│存入現金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許 │萬元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1號帳戶 │ │
│ │ │ ├──────┼─────┼────────┼────┤
│ │ │ │同日21時20分│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 │非被告所│
│ │ │ │許 │ │000-000000000000│提領 │
│ │ │ │ │ │56號帳戶 │ │
│ │ │ ├──────┼─────┼────────┼────┤
│ │ │ │同日21時56分│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非被告所│
│ │ │ │許 │ │帳號 │提領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2 │游家銘│游家銘於108 年│108 年12月15│2萬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12月15日17時53│日20時30分許│ │帳號 │ │
│ │ │分許接獲該詐騙│ │ │000-000000000000│ │
│ │ │集團之成員來電│ │ │21號帳戶 │ │
│ │ │自稱玉山銀行人│ │ │ │ │
│ │ │員,佯稱:要協│ │ │ │ │
│ │ │助解除游家銘在│ │ │ │ │
│ │ │FACEBOOK自動付│ │ │ │ │
│ │ │款設定云云,游│ │ │ │ │
│ │ │家銘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乃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3 │許書榜│許書榜於108 年│108 年12月15│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12月15日晚間某│日20時42分許│ │帳號 │ │
│ │ │時許接獲該詐騙│ │ │000-000000000000│ │
│ │ │集團之成員來電│ │ │21號帳戶 │ │
│ │ │自稱FACEBOOK網│ │ │ │ │
│ │ │路賣家,佯稱:│ │ │ │ │
│ │ │誤設定重複扣款│ │ │ │ │
│ │ │,需操作提款機│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許書榜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乃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4 │張宏瑋│張宏瑋於108 年│108 年12月15│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12月15日20時03│日21時2分許 │ │帳號 │ │
│ │ │分許接獲該詐騙│ │ │000-000000000000│ │
│ │ │集團之成員來電│ │ │21號帳戶 │ │
│ │ │自稱PUMA購物網├──────┼─────┼────────┼────┤
│ │ │站客服人員,並│同日21時8 分│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佯稱:因工作人│許 │ │帳號 │ │
│ │ │員疏失誤設定訂│ │ │000-000000000000│ │
│ │ │購12組產品,需│ │ │21號帳戶 │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
│ │ │訂單云云,張宏│同日21時41分│2萬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非被告所│
│ │ │瑋因而陷於錯誤│許 │ │帳號 │提領 │
│ │ │,依指示操作提│ │ │000-000000000000│ │
│ │ │款機,乃於右列│ │ │號帳戶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
【附表二】
┌─┬──────┬─────┬──────┬─────┬───┬────────┐
│編│車手林月琴提│車手林月琴│車手林月琴提│提款金額 │受詐騙│主文 │
│號│款使用之提款│各次提款之│款之自動櫃員│ │之被害│ │
│ │卡 │時間 │機設置地點 │ │人 │ │
├─┼──────┼─────┼──────┼─────┼───┼────────┤
│1 │第一銀行帳戶│108 年12月│南投縣南投市│2萬元 │陳加諭│林月琴犯三人以上│
│ │000-00000000│15 日20 時│中山街96號合│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845號提款卡 │26分57 秒 │庫銀行南投分│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許 │行 │ │ │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壹萬元,罰金如│
│ │第一銀行帳戶│同日20時27│南投縣南投市│2萬元 │陳加諭│易服勞務,以新臺│
│ │000-00000000│分38秒許 │中山街96號合│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45號提款卡 │ │庫銀行南投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行 │ │ │得新臺幣參仟壹佰│
│ ├──────┼─────┼──────┼─────┼───┤柒拾玖元沒收,於│
│ │第一銀行帳戶│同日20時28│南投縣南投市│2萬元 │陳加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0000│分22秒許 │中山街96號合│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845號提款卡 │ │庫銀行南投分│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 │ │ │ │
│ ├──────┼─────┼──────┼─────┼───┤ │
│ │第一銀行帳戶│同日20時28│南投縣南投市│2萬元 │陳加諭│ │
│ │000-00000000│分59秒許 │中山街96號合│ │ │ │
│ │845號提款卡 │ │庫銀行南投分│ │ │ │
│ │ │ │行 │ │ │ │
│ ├──────┼─────┼──────┼─────┼───┤ │
│ │第一銀行帳戶│同日20時29│南投縣南投市│1萬9,000元│陳加諭│ │
│ │000-00000000│分49秒許 │中山街96號合│ │ │ │
│ │845號提款卡 │ │庫銀行南投分│ │ │ │
│ │ │ │行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同日20時52│南投縣南投市│2萬元 │陳加諭│ │
│ │銀行帳戶812-│分43秒許 │民族路293 號│ │ │ │
│ │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南投│ │ │ │
│ │21號提款卡 │ │店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同日20時53│南投縣南投市│1萬元 │陳加諭│ │
│ │銀行帳戶812-│分43秒許 │民族路293 號│ │ │ │
│ │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南投│ │ │ │
│ │21號提款卡 │ │店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同日21時1 │南投縣南投市│2萬元 │陳加諭│ │
│ │銀行帳戶812-│分9秒許 │復興路236 號│ │ │ │
│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南投│ │ │ │
│ │21號提款卡 │ │分行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同日21時1 │南投縣南投市│9,999元( │陳加諭│ │
│ │銀行帳戶812-│分59秒許 │復興路236 號│實際提領1 │ │ │
│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南投│萬元,惟其│ │ │
│ │21號提款卡 │ │分行 │中1元非屬 │ │ │
│ │ │ │ │本案起訴及│ │ │
│ │ │ │ │判決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15萬8,999 元,│ │
│ │ │ │ │報酬2%為3,179 元 │ │
├─┼──────┼─────┼──────┼─────┬───┼────────┤
│2 │台新國際商業│同日20時35│南投縣南投市│2萬元 │游家銘│林月琴犯三人以上│
│ │銀行帳戶812-│分59秒許 │復興路239 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00│ │小北百貨南投│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21號提款卡 │ │店 │ │ │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壹萬元,罰金如│
│ │台新國際商業│同日20時37│南投縣南投市│9,985 元(│游家銘│易服勞務,以新臺│
│ │銀行帳戶812-│分13秒許 │復興路239 號│實際提領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0000│ │小北百貨南投│萬元,惟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
│ │21號提款卡 │ │店 │中15元非屬│ │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 │ │本案起訴及│ │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判決範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共計2 萬9,985 元,│追徵其價額。 │
│ │ │ │ │報酬2%為599 元 │ │
├─┼──────┼─────┼──────┼─────┬───┼────────┤
│3 │台新國際商業│同日20時48│南投縣南投市│7,000元 │許書榜│林月琴犯三人以上│
│ │銀行帳戶812-│分48秒許 │龍井街62號南│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00│ │投市農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21號提款卡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務,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共計7,000 元,報酬│徵其價額。 │
│ │ │ │ │2%為140 元 │ │
├─┼──────┼─────┼──────┼─────┬───┼────────┤
│4 │台新國際商業│同日21時9 │南投縣南投市│3 萬元 │張宏瑋│林月琴犯三人以上│
│ │銀行帳戶812-│分21秒許 │復興路121 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00│ │全家超商南投│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21號提款卡 │ │店 │ │ │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壹萬元,罰金如│
│ │台新國際商業│同日21時10│南投縣南投市│1,000元 │張宏瑋│易服勞務,以新臺│
│ │銀行帳戶812-│分23秒許 │復興路121 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0000│ │全家超商南投│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21號提款卡 │ │店 │ │ │得新臺幣陸佰貳拾│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共計3 萬1,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報酬2%為620 元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林月琴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琴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斑」、「孤煙」
、「阿凱」等成年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性犯罪組
織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第13711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85 號、第1029號、第1454號、第1456號、
第2046號、第2048號、第2130號、第2186號、第2485號、第
2528號、第2544號、第2572號、第2978號、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及網路電話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林月琴擔任提
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可獲得提
領金額2%之報酬扣抵積欠「阿凱」之債務,林月琴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加諭等人,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加諭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受騙
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月琴再依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阿凱」指示,至臺中市某處草叢石頭之特定地
點拿取該集團成年成員「阿凱」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林月
琴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南投縣境內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由林月琴依
詐欺集團成員「阿凱」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2萬7000元及上開金融卡放置在「阿凱」指定之地點
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廁所垃圾桶內,以此等利用人頭帳戶、
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陳加諭、游家銘、許書
榜、張宏瑋等人受騙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月
琴涉犯詐欺罪嫌重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加諭、許書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林月琴擔任提款車│
│ │自白。 │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 │ │事實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加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
│ │。 │加諭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
│ │ │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人│
│ │ │頭帳戶內之事實。 │
├──┼─────────────┼────────────┤
│3 │告訴人許書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
│ │。 │書榜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
│ │ │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人│
│ │ │頭帳戶內之事實。 │
├──┼─────────────┼────────────┤
│4 │被害人游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
│ │。 │家銘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
│ │ │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人│
│ │ │頭帳戶內之事實。 │
├──┼─────────────┼────────────┤
│5 │被害人張宏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
│ │。 │宏瑋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
│ │ │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人│
│ │ │頭帳戶內之事實。 │
├──┼─────────────┼────────────┤
│6 │告訴人陳加諭之ATM 轉帳交易│證明告訴人陳加諭如附表一│
│ │明細表影本4 紙、ATM 提款交│編號1 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
│ │易明細表影本3 紙、網路銀行│實。 │
│ │轉帳擷圖影本4 張、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各1份 │ │
├──┼─────────────┼────────────┤
│7 │被害人游家銘之ATM 轉帳交易│證明被害人游家銘如附表一│
│ │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編號2 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
│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各1份 │ │
├──┼─────────────┼────────────┤
│8 │告訴人許書榜之ATM 轉帳交易│證明告訴人許書榜如附表一│
│ │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編號3 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
│ │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實。 │
│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各1份 │ │
├──┼─────────────┼────────────┤
│9 │被害人張宏瑋之ATM 轉帳交易│證明被害人張宏瑋如附表一│
│ │明細表影本3 紙、雲林縣警察│編號4 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
│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各1份 │ │
├──┼─────────────┼────────────┤
│10 │被告林月琴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證明被告林月琴擔任提款車│
│ │領款之ATM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 │及翻拍照片29張、第一銀行帳│事實之事實。 │
│ │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 │
│ │明細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林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月琴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等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斑」、「孤煙」、「阿凱」等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月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對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分別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如附表二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嫌間,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
部分,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