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展翊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柏軒
- 選任辯護人
- 曾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40號、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展翊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高柏軒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展翊與高柏軒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透過潘柏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介紹,加入微信代號「王嘉爾」之黃約瑟(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微信代號「KOBE」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張展翊與高柏軒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方式係由黃約瑟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張展翊及高柏軒後,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透過微信指示黃約瑟提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黃約瑟再指示張展翊與高柏軒前往提領款項,張展翊及高柏軒領得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手黃約瑟,以此工作內容,張展翊與高柏軒可獲得每日提領款項2.5%之報酬。
二、張展翊與高柏軒擔任前揭領取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手黃約瑟之車手工作,乃明知其等二人所持金融卡取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遂與潘柏源、黃約瑟、「KOBE」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6日至18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致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中。嗣張展翊與高柏軒透過黃約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各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張展翊與高柏軒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交給黃約瑟後,黃約瑟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予張展翊及高柏軒(此報酬尚含張展翊及高柏軒於108年1月16日所領取之其他款項計算而來);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交給黃約瑟後,其二人各自從黃約瑟處取得當日報酬4,150元(此報酬尚含張展翊與高柏軒於108年1月17、18日所領取之其他款項計算而來)。嗣張展翊、高柏軒於108年1月18日上午受「KOBE」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領取包裹,而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查獲,並自張展翊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3,000元;自高柏軒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張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二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屬共犯之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展翊(就被告高柏軒部分)與高柏軒(就被告張展翊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等二人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性質固為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告訴人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被告張展翊(就被告高柏軒部分)與高柏軒(就被告張展翊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柏軒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柏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1192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108聲羈12卷第21頁至第24頁、108偵7974卷第9頁至第13頁、108偵1192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原審108原訴6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第159頁至第16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447頁至第457頁、原審108原訴6卷二第1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61頁、第205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展翊(見108偵1192卷第6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60頁反面、108聲羈12卷第13頁至第16頁、108偵7340卷第7頁至第10頁、108偵8953卷第3頁至第10頁、108偵119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108原訴6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第159頁至第166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447頁至第457頁、原審108原訴6卷二第1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61頁、第205頁至第2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證(陳)述大致相符(被告高柏軒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含上開證人張展翊、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之警詢筆錄),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附表一、二),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證可稽,足認被告高柏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展翊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展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不諱(頁數見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柏軒(頁數見前)、證人即告訴人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戴雅雯(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證(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張展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含上開證人高柏軒、張韡、林育辰、駱俊吉、戴雅雯之警詢筆錄),並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附表一、二編號1至3、6),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可稽,足認被告張展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張展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前,有與被告高柏軒、共犯黃約瑟一同在臺北市區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告訴人楊舒帆、林郁昭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被告高柏軒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於那段時間在網咖休息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黃約瑟於108年1月17日吃完晚餐後,雖有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但被告張展翊當晚約9時許,即表示太累想休息,高柏軒及黃約瑟亦表示要回旅館休息,被告張展翊就自己到附近網咖玩線上遊戲,根本不知道高柏軒與黃約瑟後續持金融卡領款一事,被告張展翊自無與高柏軒及黃約瑟負此部分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責任等語。惟查:
1.被告張展翊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前,有與被告高柏軒、共犯黃約瑟一同在臺北市區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高柏軒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高柏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陳)述明確(頁數見前),而告訴人楊舒帆、林郁昭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乙節,亦經證人楊舒帆、林郁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頁數見前),並有如附表一、二編號4、5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附表一、二編號4、5),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可稽,應認被告張展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張展翊於108年1月18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以:我與高柏軒是透過潘柏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們兩人於108年1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花蓮到臺北,由微信代號「KOBE」指示我跟高柏軒去領錢,我有領款兩次,一次領3萬元,一次領4萬元,我目前獲利6,650元,高柏軒也一樣,我們兩個當詐欺車手都在一起等語(頁數見前)。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證)稱略為:我於警詢中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筆錄記載與我說的相符,都是我親身經歷的事實。我是4、5天前透過潘柏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潘柏源上手是微信代號「KOBE」的人,潘柏源叫我跟高柏軒開車從花蓮來臺北,我們前三天已經到臺北,剛開始前兩天沒有工作,昨天跟前天開始工作,前天在汐止、士林附近領了3萬元,昨天在松山區饒河街領了4萬元,這是我這兩天工作領的錢。上頭指示我們去領錢時,會將提款卡交給微信代號王嘉爾的人,王嘉爾會上來我們車上,交給我跟高柏軒,看誰去領錢,去哪裡領錢也是王嘉爾決定的。我領完錢交給王嘉爾,第一天他們給我2,500元,第二天給我4,150元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2月20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經潘柏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於我108年1月16日開始提領至18日在彰化為警查獲,工作時間是下午4時至晚上零時,內容負責去ATM領取贓款,行程由上游安排等語(頁數見前)。後於108年2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為:我提領的郵局提款卡是黃約瑟給我的,17日提款時都是高柏軒載我的,黃約瑟也在車上,我當天分到4,150元,是由一名綽號「三線」的人給我的等語(頁數見前)。再於108年4月17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為:我先前供述於108年1月16、17日,與高柏軒、黃約瑟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士林區提領詐欺款項是真的等語(頁數見前)。嗣於108年8月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略為:我之前陳述所得報酬為6,650元,是108年1月16日第一天拿到2,500元,第二天即17日拿到4,150元等語(頁數見前)。被告高柏軒於108年1月18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為:我跟張展翊是透過潘柏源介紹,於108年1月14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我們於當天從花蓮出發到臺北,我目前獲利6,500元,張展翊跟我一樣,我們兩人當車手都在一起,所使用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我的。我們領款的提款卡是由微信代號王嘉爾的人與我約定時間地點,我駕車載王嘉爾到達領款地點,王嘉爾將提款卡給我提領,提領後王嘉爾會收回提款卡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1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證)稱略為:我跟張展翊是透過潘柏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們從花蓮到臺北的第三天到士林區;第四天在松山取用金融卡領錢,卡是王嘉爾給我們的,我跟張展翊領的報酬一樣,第三天各領2,500元,第四天各領4,150元,車手除了我跟張展翊外,還有王嘉爾,就是我們三個人領的錢,張展翊是跟我一起領錢,王嘉爾會交給我們金融卡,交代我們去領錢,領完後再把錢跟金融卡交給王嘉爾,王嘉爾除了自己會去領錢,也會監督我們去領錢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1月19日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略以:我跟張展翊是透過潘柏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們有在士林跟松山拿別人的提款卡領款,是跟張展翊、王嘉爾一起去領,我所得報酬為6,650元,是王嘉爾給我的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2月20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為:我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地,有持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我是駕駛車號0000-00跟張展翊一起,車上還有王嘉爾,是受他指揮領款,也由他給我薪資,目前我獲利6,650元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2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我於1月16、17日開車載張展翊與黃約瑟一起去領款,黃約瑟接到通知說款項進來了,他就會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我們去提款,17日當天張展翊都在我駕駛的車上,我們領到的錢都交給黃約瑟,我跟張展翊得到報酬8,300元,我跟張展翊各分得4,150元。18日凌晨12點多我還有去7-11領款,黃約瑟跟另一個人在外面等我,我領完錢他們一起上我的車到另一家7-11,黃約瑟跟那個人下車去點錢,總共43萬6千元,黃約瑟就上車給我跟張展翊8,300元,他就開我的車載我跟張展翊到他家,之後我跟張展翊就接到「KOBE」通知去彰化領包裹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3月12日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略為:我跟張展翊、黃約瑟於1月16、17日一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領款,上手給我跟張展翊的報酬是8,300元,我跟張展翊各分4,150元等語(頁數見前)。於108年4月17日接受警詢時陳稱略為:我與張展翊、黃約瑟於108年1月16、17、1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士林區一起領款等語(頁數見前)。
3.由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前揭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等二人是同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於108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領款時,皆是其等二人與共犯黃約瑟一同領款,並無提及被告張展翊未在車上而沒有一同行動之狀況。衡諸常情,若被告張展翊確實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未與被告高柏軒及共犯黃約瑟一同行動領款,則被告二人定然會於先前接受訊問與證述時加以說明為是,豈有均為如前一致有關其等二人一同領款陳述之理?更何況,被告二人之上手為黃約瑟,依被告二人前揭之陳(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於108年1月17日、18日領款時,黃約瑟除一同參與領款外,亦在車上監督與收款,之後更將該日被告二人所得之報酬8,300元交予其等二人,由其等二人各分得4,150元。依此,黃約瑟會交付8,300元給被告二人作為犯罪報酬,顯然是黃約瑟認為被告二人於108年1月17日、18日均有參與領取金融卡款項,若如被告張展翊所辯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5之領款,黃約瑟自無就此部分領款,計算被告張展翊應得報酬而交付之必要。是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與事實有違,均不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展翊與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是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二人係於108年1月14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前,亦有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7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原訴6卷一第359頁至369頁),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否涉有加重詐欺犯嫌,未見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之情事,亦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是以被告二人究竟有無涉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即屬未明,自無從單憑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事實,率爾認定各該提領行為係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二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張展翊提領被害人張韡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91號追加起訴部分)。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二人參與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彰化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即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是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被告張展翊部分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被告高柏軒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但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高柏軒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領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其等二人分別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二人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二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潘柏源、黃約瑟、「KOBE」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張韡、林育辰、楊舒帆、戴雅雯詐騙,使被害人張韡、林育辰、楊舒帆、戴雅雯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6「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詐騙款項,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張韡、林育辰、楊舒帆、戴雅雯之財產法益,各提款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二人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提領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件被告二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黃約瑟指揮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二人參與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等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刑。
五、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其等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經本院免除其刑,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又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款項固然不高,惟其等二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情節非輕,縱其等二人參與期間不長,犯後各自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二人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40號、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判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八、原審以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二人暨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檢察官誤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罪,認為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允洽;㈡被告二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現存卷內事證,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此部分被告張展翊犯行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高柏軒此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然被告高柏軒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業已在本案起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行,認無從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未就被告高柏軒經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效力所及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被告張展翊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同有未洽(此部分說明詳下述);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行為雖有不當之處。然犯罪造成之損害關乎被告量刑之輕重,衡諸被告張展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駱俊吉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駱俊吉53,000元,獲得告訴人駱俊吉之原諒,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原訴6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而被告高柏軒雖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酌以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又是擔任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工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其等二人犯罪所得有限,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二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兩相權衡後,認原審就被告張展翊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被告高柏軒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均顯屬過重,揆諸前揭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定應執行刑刑度尚有失衡,未盡允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量刑亦非妥適,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展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高柏軒僅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其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等二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KOBE」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另考量被告張展翊業與告訴人駱俊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駱俊吉原諒,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戴雅雯則放棄求償,以致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無從與之洽談調解,並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原審108原訴6卷一第293頁),且被告高柏軒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張展翊警詢、偵查、原審中亦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張展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柏軒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再兼及兩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被告張展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於108年1月16日、17日、18日擔任車手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共獲得6,650元,顯然被告張展翊於本案實際上所分得之6,650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展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張展翊業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駱俊吉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駱俊吉53,000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張展翊並無保有此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高柏軒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於108年1月16日、17日、18日擔任車手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各獲得2,500元、4,150元,共獲得6,65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依被告高柏軒於108年2月27日、3月12日分別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所述,其於108年1月16日自己就領取了89,999元、5萬元;17日、18日共領取43萬6千元,全部結束後才領得上開犯罪所得等語,足認被告高柏軒於108年1月16日、17日、18日當天所領得之贓款,顯已超過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領取之款項,是以其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共6,650元,難以認定為被告高柏軒何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分別於被告高柏軒如附表六編號1、編號6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高柏軒如附表六編號6部分,扣除扣案款項(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4,150元)後不足部分,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張展翊固於108年1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我跟高柏軒的交通費是另外算,上手會把交通費匯入高柏軒的帳戶,他們有匯給高柏軒,交通費差不多有5、6千元等語(頁數見前)。然被告高柏軒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交通費是貼補我的油錢,錢是由「KOBE」決定的,前幾天他有叫我們去臺中,匯了5千元給我,之前在汐止、士林領錢的交通費,是晚上10、11點下班時,連同薪水一起算給我們等語(頁數見前)。由被告高柏軒之陳述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固然有匯5千元給被告高柏軒,然該5千元是作為被告高柏軒駕車至臺中的油錢補貼,其與被告張展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行為,除了領款報酬外,並無另外再計算給予交通費,本案卷內亦無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有從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交通費之證據,自無從認為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亦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展翊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柏軒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上開物品經警方在其等二人身上所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二人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被告二人為附表二編號1至6領取款項使用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且被告二人供述已將為附表二編號1至6領取款項使用之金融卡交還上手黃約瑟,而上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既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被告高柏軒供稱與本案起訴及併辦部分,並無關連(參見原審108原訴6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款項,均已交付給黃約瑟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二人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二人所述,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等二人所有,亦非在其等二人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其等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二人所提領此部分之金額。
十、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本件被告二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既因參與情節輕微,經本院免除其等二人該部分之刑,其此部分之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亦無所依附,爰不予宣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彥均、陳立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害人被詐欺過程】┌──┬───┬──────────────┬──────┬──────────────┐│編號│告訴人│詐 騙 方 式 │告訴人匯款時│證據(卷頁) ││ │ │ │間 │ │├──┼───┼──────────────┼──────┼──────────────┤│1 │張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6日下│108年1月16日│⑴告訴人張韡於警詢之指述( ││(即│ │午5時56分許,以電話向張韡訛 │晚間7時許38 │ 108偵8953卷第27-29頁) ││原判│ │稱信用卡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分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判決│ │扣款,須操作設定取消云云,致│ │ 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犯罪│ │張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林分局芝山派出所陳報單、受││事實│ │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在其位於│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二,│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住處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檢察│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官追│ │臺幣(下同)49,987元轉入沈志│ │ 轉帳記錄翻拍照片、金融記夠││加起│ │諠(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 │ 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訴部│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25│ │ 戶通報單(108偵8953卷第23-││分)│ │0000000000號)內。旋張展翊接│ │ 26、30-31、35頁) ││ │ │獲指示,搭乘由高柏軒所駕駛之│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之刑案現││ │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臺 │ │ 場照片(108偵8953卷第17-18││ │ │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 │ 頁) ││ │ │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與黃約瑟│ │⑷提領一覽表(108偵8953卷第 ││ │ │會合,由黃約瑟將事先取得之上│ │ 19-20頁) ││ │ │開帳戶金融卡交付張展翊與高柏│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軒,用以提領贓款,提領贓款情│ │ 108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2││ │ │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韡所 │ │ 5585號函及附件(108偵8953 ││ │ │匯入其餘款項部分,另由檢警偵│ │ 卷第21-22頁) ││ │ │辦),並將之交予黃約瑟轉交詐│ │ ││ │ │欺集團成員。 │ │ │├──┼───┼──────────────┼──────┼──────────────┤│2 │林辰│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8年1月16│108年1月17日│⑴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之指述(││(即│ │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5│下午5時50分 │ 108偵1192卷第106-107頁) ││原判│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辰,向其詐│、下午5時54 │⑵詐欺警示帳戶高柏軒提領、被││決附│ │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分 │ 害人匯款一覽表及ATM車手領 ││表一│ │導致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 │ 款照片(第94-97頁) ││編號│ │作設定取消云云,致林辰陷於│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 │ │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 │ 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時間透過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分│ │ 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別匯款49,987、49,989元至盧俊│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帳戶內。嗣由高柏軒駕駛車牌號│ │ 匯款記錄照片(108偵1192卷 ││ │ │碼6797-S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 │ │ 第108-111頁反面) ││ │ │展翊與黃約瑟,於如附表二編號│ │⑷盧俊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 │2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臺北市 │ │ 42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松山區八德路4段626號之臺北松│ │ 細(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 ││ │ │山郵局(下稱松山郵局),由黃│ │ 第53頁) ││ │ │約瑟將事先取得之盧俊穎上開帳│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 │戶金融卡交予高柏軒、張展翊用│ │ 月8日儲字第1080051086號函 ││ │ │以提領贓款,提領贓款情形如附│ │ 暨附件(原審卷一第149-152 ││ │ │表二編號2所示,再將所提領之 │ │ 頁) ││ │ │贓款全數交付黃約瑟轉交予詐騙│ │ ││ │ │集團成員。 │ │ │├──┼───┼──────────────┼──────┼──────────────┤│3 │駱俊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下│108年1月17日│⑴告訴人駱俊吉於警詢之指述(││(即│ │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駱俊吉 │晚間6時12分 │ 108偵1192卷第87、88頁) ││原判│ │,向其詐稱:網路購物設定分期│ │⑵彰化溪湖分局108年2月21日溪││決附│ │轉帳錯誤,需操作設定取消云云│ │ 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表一│ │,致駱俊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附件(金融卡交易明細、車手 ││編號│ │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在其位於│ │ 提領畫面照片)(108偵1192卷││2) │ │桃園市大園區住處,透過網路銀│ │ 第81-85頁) ││ │ │行轉帳方式匯款45,123元至盧俊│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 │ │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帳戶內。嗣由高柏軒駕駛車牌號│ │ 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碼6797-S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展翊與黃約瑟,於如附表二編號│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3所示之提款時間至松山郵局,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由黃約瑟將事先取得之盧俊穎上│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信用卡││ │ │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高柏軒、張│ │ 照片、網路匯款記錄照片( ││ │ │展翊用以提領提領贓款,提領贓│ │ 108 偵1192卷第86、88頁反面││ │ │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 │ │ -93 頁) ││ │ │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黃約瑟│ │⑷盧俊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 │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 │ 42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 ││ │ │ │ │ 第53頁)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 │ │ │ 月8日儲字第1080051086號函 ││ │ │ │ │ 暨附件(原審卷一第149-152 ││ │ │ │ │ 頁) │├──┼───┼──────────────┼──────┼──────────────┤│4 │楊舒帆│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晚│108年1月17日│⑴告訴人楊舒帆於警詢之指述(││(即│ │間7時14分許、7時35分許撥打電│晚間8時9分 │ 108偵1192卷第99頁反面-101 ││原判│ │話予楊舒帆,向其詐稱:網路購│ │ 頁反面) ││決附│ │物系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 │⑵詐欺警示帳戶高柏軒提領、被││表一│ │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設定取│ │ 害人匯款一覽表及ATM車手領 ││編號│ │消云云,致楊舒帆陷於錯誤,依│ │ 款照片(第94-97頁) ││3) │ │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在其│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公司│ │ 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內,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48,123元至盧俊穎之國泰世華商│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內。嗣由高柏軒駕駛車牌號碼00│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97-S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展翊 │ │ 制通報單、網路交易紀錄節錄││ │ │與黃約瑟,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 │ 照片、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節││ │ │示之提款時間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 錄照片(108偵1192卷第98-99││ │ │寶清路34號之統一超商聰明門市│ │ 、102-105頁) ││ │ │,由黃約瑟將事先取得之盧俊穎│ │⑷盧俊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融卡交予高柏軒、張展翊用以提│ │ 料及交易明細(108偵7974卷 ││ │ │領贓款,提領贓款情形如附表二│ │ 第55-58頁) ││ │ │編號4所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 │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3月7 ││ │ │全數交付黃約瑟轉交予詐騙集團│ │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 ││ │ │成員。 │ │ 601號函暨附件「盧俊穎」、 ││ │ │ │ │ 「陳躍云」開戶資料及帳戶明││ │ │ │ │ 細(原審卷一第135-141、143││ │ │ │ │ -145頁) │├──┼───┼──────────────┼──────┼──────────────┤│5 │林郁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晚│108年1月17日│⑴告訴人林郁昭於警詢之指述(││(即│ │間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郁昭 │晚間9時56分 │ 108偵1192卷第112-103頁反面││原判│ │,向其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決附│ │,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設定│ │⑵詐欺警示帳戶高柏軒提領、被││表一│ │取消云云,致林郁昭陷於錯誤,│ │ 害人匯款一覽表及ATM車手領 ││編號│ │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透│ │ 款照片(第94-97頁) ││4) │ │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2,987│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元至陳躍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 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由高柏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展翊與黃約│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瑟,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 │ │ 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訊息及通││ │ │款時間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 話紀錄節錄照片、匯款記錄照││ │ │5段23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 │ 片(108偵1192卷第114-121頁││ │ │行,由黃約瑟將事先取得之陳躍│ │ ) ││ │ │云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 │⑷陳躍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融卡交予高柏軒、張展翊用以提│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領提領贓款,提領贓款情形如附│ │ 料及交易明細(108偵7974卷 ││ │ │表二編號5所示,再將所提領之 │ │ 第59頁) ││ │ │贓款全數交付黃約瑟轉交予詐騙│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3月7 ││ │ │集團成員。 │ │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 ││ │ │ │ │ 601號函暨附件「盧俊穎」、 ││ │ │ │ │ 「陳躍云」開戶資料及帳戶明││ │ │ │ │ 細(原審卷一第135-141、143││ │ │ │ │ -145頁) ││ │ │ │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 │ │ │ 理部108年6月14國世存匯作業││ │ │ │ │ 字第1080079051號函及附件提││ │ │ │ │ 款機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 ││ │ │ │ │ 審卷一第423-426頁) │├──┼───┼──────────────┼──────┼──────────────┤│6 │戴雅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晚│108年1月18日│⑴告訴人戴雅雯於警詢之指述(││(即│ │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戴雅雯,向│凌晨零時6分 │ 108偵1192卷第122頁反面-123││原判│ │其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 │ 頁反面) ││決附│ │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設定取消│ │⑵詐欺警示帳戶高柏軒提領、被││表一│ │云云,致戴雅雯陷於錯誤,依詐│ │ 害人匯款一覽表及ATM車手領 ││編號│ │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透過網│ │ 款照片(第94-97頁) ││5) │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2,123元至│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 │陳躍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高│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柏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用小客車搭載張展翊與黃約瑟,│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 │ │34號之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由│ │ 面影本、匯款記錄照片(108 ││ │ │黃約瑟將事先取得之陳躍云上開│ │ 偵1192卷第122、124-128反)││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⑷陳躍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交予高柏軒、張展翊用以提領提│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領贓款,提領贓款情形如附表二│ │ 料及交易明細(108偵7974卷 ││ │ │編號6所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 │ │ 第59頁) ││ │ │全數交付黃約瑟轉交予詐騙集團│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3月7 ││ │ │成員。 │ │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 ││ │ │ │ │ 601號函暨附件「盧俊穎」、 ││ │ │ │ │ 「陳躍云」開戶資料及帳戶明││ │ │ │ │ 細(原審卷一第135-141、143││ │ │ │ │ -145頁)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車手提領情形】
┌─┬───┬───┬──────┬────┬───┬────────────────┐
│編│提款車│提款帳│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被害人│證據(卷頁) │
│號│手 │戶 ├──────┤(新臺幣│ │ │
│ │ │ │提款地點 │,均未計│ │ │
│ │ │ │ │手續費)│ │ │
├─┼───┼───┼──────┼────┼───┼────────────────┤
│1 │張展翊│沈志諠│108年1月16日│5,000元 │張韡 │⑴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之刑案現場照│
│ │ │之華南│晚間7時58分 │3,000元 │ │ 片(108偵8953卷第17-18頁) │
│ │ │銀行帳│41秒、晚間8 │1,000元 │ │⑵提領一覽表(108偵8953卷第19-20│
│ │ │戶 │時0分4秒、晚│ │ │ 頁) │
│ │ │ │間8時1分23秒│ │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
│ │ │ ├──────┤ │ │ 3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25585號函 │
│ │ │ │臺北市信義區│ │ │ 及附件(108偵8953卷第21-22頁)│
│ │ │ │忠孝東路5段 │ │ │⑷網路轉帳記錄翻拍照片(108偵 │
│ │ │ │293號華南商 │ │ │ 8953卷第31頁) │
│ │ │ │業銀行南松山│ │ │ │
│ │ │ │分行 │ │ │ │
├─┼───┼───┼──────┼────┼───┼────────────────┤
│2 │高柏軒│盧俊穎│108年1月17日│60,000元│林辰│⑴詐欺警示帳戶高柏軒提領、被害人│
│ │ │之郵局│下午5時59分 │40,000元│ │ 匯款一覽表(108偵1192卷第94頁 │
│ │ │帳號 │36 秒、下午6│ │ │ ) │
│ │ │ │時1分 │ │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偵 │
│ │ │ ├──────┤ │ │ 1192卷第95頁) │
│ │ │ │臺市松山區八│ │ │⑶被害人匯款記錄照片(108偵1192 │
│ │ │ │德路4段626號│ │ │ 卷第110頁反面-111頁反面) │
│ │ │ │之臺北松山郵│ │ │⑷盧俊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局 │ │ │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53頁) │
├─┼───┼───┼──────┼────┼───┼────────────────┤
│3 │張展翊│盧俊穎│108年1月17日│40,000元│駱俊吉│⑴提領一覽表(108偵8953卷第19-20│
│ │ │之郵局│晚間6時20分9│ │ │ 頁) │
│ │ │帳號 │秒 │ │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偵 │
│ │ │ │ │ │ │ 1192卷第85頁) │
│ │ │ ├──────┤ │ │⑶被害人匯款記錄照片(108偵1192 │
│ │ │ │臺市松山區八│ │ │ 卷第92頁) │
│ │ │ │德路4段626號│ │ │⑷盧俊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 │ │之臺北松山郵│ │ │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
│ │ │ │局 │ │ │ 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53頁) │
├─┼───┼───┼──────┼────┼───┼────────────────┤
│4 │高柏軒│盧俊穎│108年1月17日│20,000元│楊舒帆│⑴詐欺警示帳戶高柏軒提領、被害人│
│ │ │之國泰│晚間8時15分 │、 │ │ 匯款一覽表(108偵1192卷第94頁 │
│ │ │世華銀│51秒、晚間8 │20,000元│ │ ) │
│ │ │行帳號│時17分9秒、 │、 │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偵 │
│ │ │ │晚間8時18分 │8,000元 │ │ 1192卷第95頁反面-96頁) │
│ │ │ │24秒 │ │ │⑶被害人網路交易紀錄節錄照片( │
│ │ │ ├──────┤ │ │ 108偵1192卷第104頁) │
│ │ │ │臺北市松山區│ │ │⑷盧俊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 │ │寶清路34號之│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統一超商聰明│ │ │ 原審卷一第141頁) │
│ │ │ │門市 │ │ │ │
├─┼───┼───┼──────┼────┼───┼────────────────┤
│5 │高柏軒│陳躍云│108年1月17日│43,000元│林郁昭│⑴詐欺警示帳戶高柏軒提領、被害人│
│ │ │之國泰│晚間9時59分 │ │ │ 匯款一覽表(108偵1192卷第94頁 │
│ │ │世華銀│43秒 │ │ │ ) │
│ │ │行帳戶│ │ │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偵 │
│ │ │ ├──────┤ │ │ 1192卷第96頁) │
│ │ │ │臺北市松山區│ │ │⑶被害人匯款紀錄照片(108偵1192 │
│ │ │ │南京東路5段 │ │ │ 卷第128頁) │
│ │ │ │230號之國泰 │ │ │⑷陳躍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3│
│ │ │ │世華銀行西松│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分行 │ │ │ 明細(原審號卷一第第145頁) │
├─┼───┼───┼──────┼────┼───┼────────────────┤
│6 │高柏軒│陳躍云│108年1月18日│20,000元│戴雅雯│⑴詐欺警示帳戶高柏軒提領、被害人│
│ │ │之國泰│凌晨零時9分 │、 │ │ 匯款一覽表(108偵1192卷第94頁 │
│ │ │世華銀│25秒(原判決│20,000元│ │ ) │
│ │ │行帳戶│誤載為35秒)│、 │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偵 │
│ │ │ │、凌晨零時10│2,000元 │ │ 1192卷第96頁反面-97頁) │
│ │ │ │分32秒、凌晨│ │ │⑶被害人網路交易紀錄節錄照片( │
│ │ │ │零時11分34秒│ │ │ 108偵1192卷第119頁) │
│ │ │ ├──────┤ │ │⑷陳躍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3│
│ │ │ │臺北市松山區│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南京東路5段 │ │ │ 明細(原審卷一第145頁) │
│ │ │ │334號之統一 │ │ │ │
│ │ │ │超商新寶清門│ │ │ │
│ │ │ │市 │ │ │ │
└─┴───┴───┴──────┴────┴───┴────────────────┘
【附表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洲分局108年1月18日扣押物品目
錄表(108偵1192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45頁)】
┌─┬──────────┬─────┬───┬────────────┐
│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號│ │ │ │ │
├─┼──────────┼─────┼───┼────────────┤
│1 │黑色IPHONE手機壹支(│1支 │張展翊│彰化縣○○市○○街00號前│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2 │新臺幣 │3,000元 │張展翊│彰化縣○○市○○街00號前│
└─┴──────────┴─────┴───┴────────────┘
【附表四: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洲分局108年1月18日扣押物品目
錄表、彰化縣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扣押物品清單(108偵
1192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235-236頁)】
┌─┬──────────┬─────┬───┬────────────┐
│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號│ │ │ │ │
├─┼──────────┼─────┼───┼────────────┤
│1 │黑色IPHONE手機壹支(│1支 │高柏軒│彰化縣○○市○○街00號前│
│ │含SIM卡壹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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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 │5,000元 │高柏軒│彰化縣○○市○○街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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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張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張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張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張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張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6 │張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6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六】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高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即編號2所示現金│
│ │ │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高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高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高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高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6 │高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6 │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即編號2所示現金│
│ │ │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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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洲分局108年1月18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彰化縣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扣押物品清單(108
偵1192卷第23、26-27頁、原審卷一第235-236、245頁)】
┌─┬──────────┬─────┬───┬────────────┐
│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號│ │ │ │ │
├─┼──────────┼─────┼───┼────────────┤
│1 │白色IPHONE手機壹支(│1支 │張展翊│彰化縣○○市○○街00號前│
│ │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 │壹張) │ │ │ │
├─┼──────────┼─────┼───┼────────────┤
│2 │新光銀行存摺 │2本 │高柏軒│彰化縣○○市○○街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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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光銀行提款卡 │2張 │高柏軒│彰化縣○○市○○街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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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11交貨便服務單 │1張 │高柏軒│彰化縣○○市○○街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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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11交貨便包裹袋 │1個 │高柏軒│彰化縣○○市○○街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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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外套 │4件 │高柏軒│彰化縣○○市○○街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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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長袖上衣 │1件 │高柏軒│彰化縣○○市○○街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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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背心 │1件 │高柏軒│彰化縣○○市○○街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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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全帽 │1頂 │高柏軒│彰化縣○○市○○街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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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