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旻蔚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 被告
- 余恒毅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09、4410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63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余恒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旻蔚、余恒毅於民國107 年11、12月時均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恒毅原預定於108 年1 月2 日承接埔里分局偵查隊毒品人口調驗承辦業務,自該日期回溯前2 個月即107 年11、12月間,先為業務交接而向吳旻蔚學習該項業務之進行。詎吳旻蔚、余恒毅為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取個人行政獎勵,明知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下稱採尿通知書)並未實際送達予陳勝裕、葉錫山、蕭吉原、陳見和及鄭楷勳,仍為下列犯行:
㈠吳旻蔚、余恒毅於107 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吳旻蔚、余恒毅均未得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賈憲生之授權或同意情況下,由吳旻蔚利用其職務代為保管之賈憲生所有之職名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盜蓋賈憲生之職名章共2 枚;另由余恒毅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上之本人簽收章欄偽造陳勝裕之署押共1 枚、於備註欄填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均不到驗」、於應到日時欄填載「107 年11月15日9 時前」、於送達時間欄填載「107年11月4 日」,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文書,並製造陳勝裕未依採尿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向不知情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驗尿許可書)而行使之,使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正確性及賈憲生、陳勝裕之權益。
㈡吳旻蔚、余恒毅於107 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吳旻蔚、余恒毅均未得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副所長余金坤之授權或同意情況下,由吳旻蔚利用其職務代為保管之余金坤所有之職名章,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盜蓋余金坤之職名章共2 枚;另由余恒毅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上之本人簽收章欄偽造葉錫山之署押共1 枚、於備註欄填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未到驗」、於應到日時欄填載「107 年11月13日09時前」、於送達時間欄填載「107年11月03日」,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文書,並製造葉錫山未依採尿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而行使之,使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正確性及余金坤、葉錫山之權益。
㈢吳旻蔚、余恒毅於107 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蔚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蓋印余恒毅之職名章共2 枚、於本人簽收章欄偽造蕭吉原之署押共1 枚;另由余恒毅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不實登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均不到驗」、於應到日時欄不實登載「107 年11月12日15時前」、於送達時間欄不實登載「107 年11月02日」,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實文書,並製造蕭吉原未依採尿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而行使之,使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正確性及蕭吉原之權益。又吳旻蔚、余恒毅均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竟仍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所長彭宗億會同不知情之警員李哲宇持前開強制驗尿許可書,前往蕭吉原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強制蕭吉原前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採驗尿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蕭吉原之行動自由。
㈣吳旻蔚、余恒毅於107 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蔚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蓋印自己之職名章共2 枚、於本人簽收章欄偽造陳見和之署押共1 枚、於備註欄不實登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內,均不到驗」、於應到日時欄不實登載「107 年11月13日」、於送達時間欄不實登載「107 年11月15日」;再由余恒毅不實更正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書上送達時間欄之「15日」為「03日」,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文書,並製造陳見和未依採尿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持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書,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而行使之,使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正確性及陳見和之權益。
㈤吳旻蔚、余恒毅於107 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埔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蔚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蓋印余恒毅之職名章共2 枚、於本人簽收章欄偽造鄭楷勳之署押共1 枚;另由余恒毅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不實登載「經通知後,該民於應到日期均不到驗」、於應到日時欄不實登載「107 年11月15日12時前」、於送達時間欄不實登載「107 年11月05日」,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文書,並製造鄭楷勳未依採尿通知書所載期限到驗之假象。復由余恒毅於107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持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文書,向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而行使之,使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誤予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足生損害於南投地檢署端股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正確性及鄭楷勳之權益。
二、嗣因蕭吉原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埔里分局復以蕭吉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南投地檢署,經南投地檢署仁股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載明警方未合法送達採尿通知書通知蕭吉原到場採尿、程序違背法定程序、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排除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等語,為蕭吉原無罪之諭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而發覺有異,即主動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與蕭吉原訴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旻蔚、余恒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吳旻蔚、余恒毅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下稱偵卷】第70-74 、83-87 頁、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970 號卷【下稱他卷】第223-229 、247-254 頁、本院卷第57-67、126 、145 、172-176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勝裕、陳見和、葉錫山、鄭楷勳、證人即告訴人蕭吉原、證人即警員即被害人余金坤、賈憲生、證人即警員李哲宇、陳彥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4- 116、122- 124、131-133 、139- 141、144-145 、151-153 、155- 156、158-160 、163-164 、170- 172、174-177 、179-182 、186-188 、191- 197頁),並有警員傅堃旗之職務報告、警員陳彥宇之職務報告、警員李哲宇之職務報告、警員賈憲生之報告書、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審判筆錄暨刑事判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28日投警督字第109004345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執行計畫、埔里分局辦理強制到場採驗尿液工作獎勵名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2 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文章抄寫字跡比對、埔里分局列管採驗人登記簿、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地檢署110 年2 月8 日投檢曉謙109 偵4409字第1109002813號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15日投警督字第1100007882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1、18-59 、77-94 、99、102-113 、218- 221、242- 245頁、偵卷第90-94 頁、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第13-14 、16 -21頁、本院卷第77、91-92 、130 之1-103 之2 頁),足認被告吳旻蔚、余恒毅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旻蔚、余恒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旻蔚、余恒毅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吳旻蔚、余恒毅分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上之本人簽收章欄偽造被害人陳勝裕、葉錫山、陳見和、鄭楷勳及告訴人蕭吉原署押之行為,除證明身分外,尚有為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並非純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
㈢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旻蔚分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文書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處盜蓋證人即警員賈憲生、余金坤之職名章,分別假冒警員賈憲生、余金坤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書,並由被告余恒毅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應到日時欄、送達時間欄填載不實內容,核屬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另被告吳旻蔚分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文書之備註欄、送達人員代碼欄蓋印自己、被告余恒毅之職名章,分別以自己、被告余恒毅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書,並由被告吳旻蔚、余恒毅分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應到日時欄、送達時間欄填載不實內容,核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另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刑法第134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旻蔚、余恒毅於107 年11、12月間均任埔里分局偵查佐,而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1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8條第2 項之盜用公印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均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8 條第2 項之盜用公印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6 頁),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另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被害人陳勝裕、葉錫山、陳見和、鄭楷勳及告訴人蕭吉原署押之行為,屬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文書上,由被告吳旻蔚盜蓋被害人即警員賈憲生、余金坤職名章之行為,亦屬渠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而被告2 人間,就上開所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彭宗億、李哲宇為非法剝奪告訴人蕭吉原行動自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共同分以一製作、行使不實文書之行為決意,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以達成提升業務績效及獲取個人行政獎勵之目的,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2 人上開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予以分論併罰。
㈦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63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 人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經本院函詢南投地檢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其等函覆意旨均略為:本案係因檢察官於他案蒞庭時發覺有異而開始清查,被告2 人本案應僅符合自白要件等語,有南投地檢署110 年2 月8 日投檢曉謙109 偵4409字第1109002813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15日投警督字第1100007882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130 之1-130 之2 頁),是可知於被告2 人坦承犯行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已有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2 人涉犯本案犯行。從而,被告2 人於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2 人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實無可採。
㈨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2 人係為配合專案期間之團隊要求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 人之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被告2 人身為警員,司職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理應秉公執法,是縱係為執行相關專案,亦不應為提升業務績效而從事違法之舉,故實難以此為合理化其2 人為本案犯行之事由,或認其2 人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時擔任埔里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因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竟為提升績效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及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更損害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與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吉原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 頁),併衡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吳旻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警員班畢業、須扶養太太、3 個孩子與母親;被告余恒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基層特考班結業、須扶養太太與母親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2 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蕭吉原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蕭吉原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希望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2 人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2 人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0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2 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2 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上,被害人陳勝裕、葉錫山、陳見和、鄭楷勳及告訴人蕭吉原經偽造之署押共5 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被害人賈憲生、余金坤分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經盜蓋之職名章印文,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前開職名章印文,容有誤會。另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均已由被告余恒毅交付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吳旻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 1 │犯罪事實一㈠ │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余恒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 │ │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吳旻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余恒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 │ │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吳旻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 3 │犯罪事實一㈢ │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余恒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 │ │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吳旻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 4 │犯罪事實一㈣ │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余恒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 │ │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吳旻蔚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5 │犯罪事實一㈤ │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余恒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 │ │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 │ │ ├──┼─────────┼─────────────┤ │ 1 │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本人簽收章欄「陳勝裕」之署│ │ │知書回執聯(編號:│押1 枚。 │ │ │Z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91頁) │ ├──┼─────────┼─────────────┤ │ 2 │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本人簽收章欄「葉錫山」之署│ │ │知書回執聯(編號:│押1 枚。 │ │ │Z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93頁) │ ├──┼─────────┼─────────────┤ │ 3 │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本人簽收章欄「蕭吉原」之署│ │ │知書回執聯(編號:│押1 枚。 │ │ │Z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90頁) │ ├──┼─────────┼─────────────┤ │ 4 │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本人簽收章欄上「陳見和」之│ │ │知書回執聯(編號:│署押1 枚。 │ │ │Z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94頁) │ ├──┼─────────┼─────────────┤ │ 5 │埔里分局採驗尿液通│本人簽收章欄上「鄭楷勳」之│ │ │知書回執聯(編號:│署押1 枚。 │ │ │Z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9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