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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昱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瑞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簡瑞易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王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微信暱稱為「王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附件所示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4 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簡易判決書漏未論及,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賭博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為貪圖小利,竟經營運動賽事賭博,企求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扣案之用以管理賭博網站所用之桌上型電腦設備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均屬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

㈡又於警詢時自陳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出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陳約獲利10到11萬多(見偵卷第110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得,應認其犯本案之所得為11萬元,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簡瑞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王雪」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榮」之成年
    人介紹,向不詳之系統商取得「華納賭博網站」(網址http
    s ://ag.wn666.net/ client/login)之大總監身分(帳號
    「8CD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
    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經營賭博。而該網站組頭至賭客階層
    由上往下依序為大總監、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
    理、會員,大總監得以觀覽其所招攬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
    之輸贏情形及管理其旗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簡瑞易提
    供「王雪」總監之權限,由「王雪」於大陸地區招攬賭客簽
    賭並收取賭金,賭客取得網站會員帳號後,登入網站自行下
    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大陸足球、棒球等運動賽事及大陸
    各省彩球開獎、股市指數等結果為標的,如賭客押中結果,
    依網站倍率支付賭金,反之,賭金則歸簡瑞易所有。簡瑞易
    不定期前往大陸地區與「王雪」結帳,收取扣除「王雪」佣
    金(即俗稱水錢)後剩餘之賭金,藉此獲利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嗣於108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簡瑞易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桌上型
    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 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桌上型電腦1 台扣案可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賭博網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及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行為人
    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
    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
    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處所
    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
    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桌
    上型電腦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自承獲利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業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
    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7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