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9
號、108年度偵字第13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尚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尚鴻因另案經警查獲,並向警方自首前揭案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尚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275-278頁),證人曾艷妃、徐玉蓮、陳信順、林政任、林秀惠、陳建興、曹鐵龍、徐盛霖、林金泉、蔡忠仁、徐仁義、潘昌松、李連生、黃碧麗、彭惠珍、曾秀桃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瑪璘窟龍德宮現場勘查照片2 幀、清安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北安宮現場勘查照片3幀、明善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吉安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南投縣○○鎮○○○巷00號土地公廟現場勘查照片2幀、協慶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至善宮現場勘查照片1幀、福靈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萬善祠現場勘查照片2幀、南投縣○○鎮○○路000○00號福德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紫雲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祖玄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段與富久巷口福德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南投縣○○鎮○○路000號福德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南投縣○○鎮○○路00號土地公廟現場勘查照片2幀、保民宮現場勘查照片2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
26、29、32-33、36、39、42、45、48、51、54、57、72 、
75、78、87、93、96-97頁)、善興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見警二卷第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最有利行為人原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所犯前揭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揭2 罪,繼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3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10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查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18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併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所竊得之物變賣並取得如附表變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其於警詢時、審理中均供承甚明,則被告竊取本案物品所變得財產上利益,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竊時間│遭竊地點│被害人 │竊取物品│變賣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3月│南投縣埔│曾艷妃 │金牌1面 │3,6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瑪璘│ │、燭台1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窟龍德宮│ │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土地公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107年3月│南投縣埔│徐玉蓮 │花瓶、燭│8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合成│ │台、香爐│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巷20號之│ │及敬茶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清安宮土│ │各1組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地公廟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107年3月│南投縣埔│陳信順 │缽及敬茶│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北村│ │組各1組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21號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北安宮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地公廟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107年3月│南投縣埔│陳信順 │燭台及敬│6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北村│ │茶組各1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32號之│ │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明善宮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地公廟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7年3月│南投縣埔│林政任 │燭台、香│1,5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恆吉│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巷8 號之│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吉安宮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地公廟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6 │107年3月│南投縣埔│林秀惠 │香爐及敬│8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鐵山│ │茶組各1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一巷10號│ │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之土地公│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廟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107年3月│南投縣埔│陳建興 │燭台、香│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雙吉│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23 之6│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號之協慶│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宮土地公│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8 │107年3月│南投縣埔│曹鐵龍 │燭台、香│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向善│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一巷16號│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之至善宮│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土地公廟│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9 │107年3月│南投縣埔│徐盛霖 │燭台、香│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永興│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10 之1│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號之福靈│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宮土地公│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0 │107年3月│南投縣國│林金泉 │敬茶組1 │8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姓鄉大長│ │組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593 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之萬善祠│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1 │107年3月│南投縣草│蔡忠仁 │燭台、香│1,6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屯鎮中正│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129之2│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5 號之福│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德宮土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公廟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2 │107年3月│南投縣埔│徐仁義 │燭台、香│1,6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眉原│ │爐、銅器│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及史港│ │花瓶及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溪橋交叉│ │茶組各1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路口之紫│ │組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雲宮土地│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公廟 │ │ │ │其價額。 │ ├──┼────┼────┼────┼────┼─────┼─────────────┤ │13 │107年3月│南投縣國│潘昌松 │金牌1面 │2,45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姓鄉大長│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633 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之祖玄宮│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土地公廟│ │ │ │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107年3月│南投縣國│李連生 │香爐及敬│1,000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姓鄉中正│ │茶組各1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1 段與│ │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富久巷交│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叉路口之│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福德宮土│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地公廟 │ │ │ │額。 │ ├──┼────┼────┼────┼────┼─────┼─────────────┤ │15 │107年3月│南投縣埔│黃碧麗 │花瓶、燭│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向善│ │台、香爐│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28號之│ │及敬茶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善興宮土│ │各1組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地公廟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6 │107年5月│南投縣埔│彭惠珍 │金牌1面 │2,5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種瓜│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135 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之福德宮│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土地公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7 │107年8月│南投縣埔│彭惠珍 │燭台、香│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種瓜│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87號之│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土地公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8 │107年8月│南投縣埔│曾秀桃 │燭台及敬│5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種瓜│ │茶組各1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58號之│ │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5 號之保│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民宮土地│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