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竹山秀傳醫院,並於同日7時23分許侵入僅供病人住院及家屬看護使用之該院6樓之A601號病房,趁於該病房照顧3床病人之谷瑞詳疲勞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谷瑞詳置於病床上置物檯之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隻,得手後即離開該院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離。嗣谷瑞詳於同日8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院內及道路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瑞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俊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竹山秀傳醫院,並進入上開病房。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那支手機,我買早餐去醫院吃,主要是去吹冷氣,後來離開市區,我被抓到時手上並無這支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4日上午7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竹山秀傳醫院,當時身穿紅色外套、藍色海灘短褲,手提1只黑色手提袋,並於同日7時23分許進入該院6樓之A601號病房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證人谷瑞詳、楊照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時序表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竹山秀傳醫院110年9月22日110竹秀管字第1100729號函檢附谷建翔相關病歷資料(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5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谷瑞詳手機遭竊之過程,業據證人谷瑞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4日8時許,在南投秀傳醫院6樓A601房3床發現我手機遭竊。我在睡覺,竊嫌可能是趁我睡著時偷走。遭竊的手機型號是紅色IPhone。我弟弟谷健翔受傷至築山秀傳醫院住院,我睡醒後發現放在床上置物臺手機不見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楊照賢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在秀傳醫院A601號病房,看見疑似偷手機的嫌犯。我剛睡醒,看見該名男子在A601病房徘徊,他有走進3號病床,約1分鐘該名男子就走出病房,走時有拿手提袋。該名男子身高約168公分,體型微胖,短髮,穿紅色外套、短褲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互核上開證人對於告訴人谷瑞詳所有手機遭竊時間、地點及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告訴人谷瑞詳、證人楊照賢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渠等所證前詞,應堪採信。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證人楊照賢所述當日進入A601號病房徘徊並靠近3號病床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見警卷第2頁)。是告訴人谷瑞詳所有之手機自為被告所竊取甚明。另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就被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我被抓到時手上並沒有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查,被告因另案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於109年10月9日入監服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非被告所述於案發當日即遭警查獲逮捕,是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 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 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 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 ,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 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 院及急診病人。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 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 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 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 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 ,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 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 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 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 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 院病房應可認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應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所在之醫院病房,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黃俊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個5歲小孩現由前妻照顧並行使親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