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號、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某日,因涉另案亟需用錢,又因其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哥」之成年人表示可以提供工作機會,丁○○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龍哥」聯繫,參與暱稱「龍哥」、「高調」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194號判決),擔任俗稱「收簿手」之成員,負責領取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騙取、而以包裹方式寄送至便利商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再轉交給集團上手成員使用,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以供車手提領,丁○○每領得1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丁○○與暱稱「龍哥」、「高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永銓」撥打電話予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6、171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丙○○表示可以貸款15萬元,然須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甲○○○及乙○○,使甲○○○及乙○○均陷於錯誤,而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領取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以空軍一號宅配將上開物品轉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收貨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得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將匯入各帳號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丙○○、甲○○○及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領取並轉寄包裹,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得500元之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帳戶提款卡,其被告知包裹內是手機殼;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包裹,且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得5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0114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17、58頁,本院卷第281頁),且有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路口、統一超商龍星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小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2至28頁,見本院卷第181至191、2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並遭提領,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147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9至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2252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8至37、45至46、50、53至56、75至76頁,他卷第10頁,偵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觀被告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內容,於108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曾經讀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圖片,圖片內容記載「序Z00000000000…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7-11龍泰門市(中國、華南、玉山這3家都有開通網路銀行)」等字樣,而被告亦於同日14時40分許傳送該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包裹已配達門市之查詢結果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被告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小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6至191、205頁)。而從上開對話內容已載明宅配包裹內容有關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玉山銀行,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於當日所領取各包裹內均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非手機殼。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係金融卡等語,自不足採。
⒊再觀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曾讀取記載「包裹員」、「攻擊手」、「PK」、「幹部」內容之對話,且被告亦向「龍哥」表示:「有包裹嗎」、「我想要拼」、「攻擊嗎」、「龍哥拜託你讓我賺」、「如果第一次被發現出事你會幫嗎」、「應該不會被發現吧」、「攻擊的可以嗎」、「攻擊嗎周一」、「攻擊周一幾點上班」等節,亦有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見本院卷206至214頁)。可知被告要求「龍哥」將其從「包裹員」改為「攻擊手」,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設有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PK」等分工,為從事詐欺取財且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而仍積極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以獲不法財物,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包裹員」,並知悉所領取包裹內為銀行帳戶,亦知詐欺集團有上述分工,顯然與詐欺集團對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製造金流斷點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係至多成立幫助犯等語,亦不可採。
⒋又被告雖辯稱我的理解力很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送精神鑑定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就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進行成人腦波檢査,並由該院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一名共3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柯員(即被告)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第四版(WAIS-IV)」心理衡鑑工作操作心理衡鑑,最後並由社工師對柯員做過往家庭狀況以及動力關係之評估,該綜合評估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正常無精神病性症狀如妄想或幻聽,並且沒有精神病性行為干擾其陳述能力;而柯員之受測動機明顯低落;又柯員在接受施測智力測驗時之表現與本次測驗結果明顯不一致,並且在行為觀察中柯員在測驗之內部表現亦呈現前後矛盾的傾向(簡單問題答錯但困難的題目卻可以回答正確),且柯員對於自身社會職業功能史防衛且語帶保留,又柯員同時陳述自己認知功能不好又會出現無法解釋清楚的幻聽,無法於精神醫學臨床形成相對應之精神疾病診斷,故整體鑑定過程無法排除柯員本次鑑定過程受測驗動機影響,本次魏氏智力測驗結果有明顯低估。從而,綜合柯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査及心理測驗結果,柯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結果,本院推測柯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柯員也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3日院精字第1110008637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卷第183至194頁),可知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精神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情形。
⒌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乙○○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且該詐欺集團將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寄送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龍哥」、「高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丙○○、甲○○○及乙○○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前案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顯不相同,經裁量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包裹員領取包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奶奶需要照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另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被告與「龍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犯行之用,此有前開翻拍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占有、持有上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帳戶 1 甲○○○ 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告訴人甲○○○通話,偽稱:係告訴人甲○○○之姪女急需用錢,欲借款20萬元,且將於同月6日返還等語,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4日9時39分後某時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乙○○ 於108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告訴人乙○○通話,偽稱:係COSTCO工廠,因內部操作失誤,將會被重複扣款,須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4日20時18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之記載,未扣除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