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50號、109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志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及通訊軟體帳號「高調」所屬之集團,內部設有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PK」等分工,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於108年10月22日加入「龍哥」等人所屬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包裹員」,負責收取他人所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以每一包裹朋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藉此牟利(柯志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5號、第1140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柯志穎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志穎與「龍哥」、「高調」、張子澔、柯忠憲、許嘉豪、曾宥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子澔、柯忠憲所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曾宥豪所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潘明諦(潘明諦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潘明諦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於108年10月31日以包裹寄送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泰門市。由柯志穎於108年11月3日15時33分許,至上開龍泰門市領取裝有本案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空軍一號宅配貨運方式寄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曾宥豪。嗣於108年10月22日9時許至同年11月4日之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金蟬,佯為其姪女,詐稱因急需現金而向陳金蟬借款等語,致陳金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4日12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匯款10萬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由曾宥豪於108年11月4日12時18分起至同日12時22分許之期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陳金蟬遭詐欺之贓款10萬元,並繳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金蟬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柯志穎與「龍哥」、「高調」、張子澔、柯忠憲、許嘉豪、曾宥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柯志穎依上開方式,於108年11月3日15時33分許,至上開龍泰門市領取裝有本案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空軍一號宅配貨運方式寄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轉交柯忠憲。嗣於108年11月4日13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潘新龍,佯為其友人,詐稱因急需現金而向潘新龍借款等語,致潘新龍陷於錯誤,而指示其胞妹潘姵慈於108年11月4日15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由柯忠憲於108年11月4日15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門市,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領潘新龍遭詐欺之贓款3萬元,並繳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潘新龍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柯志穎與「龍哥」、「高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莊昇燁(莊昇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莊昇燁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8年11月7日以包裹寄送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由柯志穎於108年11月9日9時42分許,至上開草鞋墩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空軍一號宅配貨運方式寄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8年11月9日,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沈欣柔,佯為網路賣家,詐稱因先前在電腦網站「樂天市場」之網路交易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連續扣款12期每期2000元,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沈欣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9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20時59分起至同日21時2分許之期間,至苗栗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局,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沈欣柔遭詐欺之贓款9萬90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沈欣柔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適柯志穎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慶門市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時,逮捕柯志穎,當場扣得柯志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本案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志穎固坦承先後至上開龍泰門市、草鞋墩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以空軍一號宅配貨運方式寄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並提領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是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且所為領取並寄送包裹,係出由幫助之犯意,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加入「龍哥」等人所屬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取並寄送每一包裹,可得500元。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潘明諦,將潘明諦所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於108年10月31日以包裹寄送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泰門市,由被告於108年11月3日15時33分許,至上開龍泰門市領取裝有本案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空軍一號宅配貨運方式寄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曾宥豪,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轉交柯忠憲。嗣於108年10月22日9時許至同年11月4日之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陳金蟬,佯為其姪女,詐稱因急需現金而向被害人陳金蟬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陳金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4日12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匯款10萬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由曾宥豪於108年11月4日12時18分起至同日12時22分許之期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陳金蟬遭詐欺之贓款10萬元,並繳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另於108年11月4日13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告訴人潘新龍,佯為其友人,詐稱因急需現金而向潘新龍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其胞妹潘姵慈於108年11月4日15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由柯忠憲於108年11月4日15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門市,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3萬元,並繳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莊昇燁,將莊昇燁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8年11月7日以包裹寄送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由被告於108年11月9日9時42分許,至上開草鞋墩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空軍一號宅配貨運方式寄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8年11月9日,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沈欣柔,佯為網路賣家,詐稱因先前在電腦網站「樂天市場」之網路交易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連續扣款12期每期2000元,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沈欣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9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20時59分起至同日21時2分許之期間,至苗栗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局,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沈欣柔遭詐欺之贓款9萬90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經警於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適柯志穎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慶門市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時,逮捕柯志穎,當場扣得柯志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各節,業經證人潘明諦、莊昇燁、潘姵慈、被害人陳金蟬、沈欣柔、告訴人於警詢中,共犯張子澔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29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28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警卷224至225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警卷229至231頁)、潘明諦之行動電話簡訊及寄件收據(警二卷22頁,調警卷175至189頁)、被告至龍泰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9至13頁)、潘明諦所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警二卷1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22頁)、莊昇燁寄件之顧客留存聯(警一卷15頁)、被告至草鞋墩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24至26頁)、莊昇燁所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警一卷27頁)、基地臺位置圖(警一卷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5月15日桃營字第1091800385號函(院一卷99頁)、被害人沈欣柔存摺影本(警一卷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6月19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1759號函(院一卷113頁)、108年11月4日領款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調警卷173頁)、被害人陳金蟬匯款申請書(調警卷201頁)、被害人陳金蟬存摺影本(調警卷205頁)、潘姵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警卷220至22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扣案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讀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記載「序Z00000000000…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7-11龍泰門市(中國、華南、玉山這3家都有開通網路銀行)」等字樣,且被告於同日14時40分許傳送該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包裹已配達門市之查詢結果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扣案行動電話通訊擷圖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參(院一卷206、218頁)。由上開簡訊內容已載明配達龍泰門市之包裹內容有關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可見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內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辯稱其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係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云云,實非可採。
2、被告以扣案行動電話讀取記載「包裹員」、「攻擊手」、「PK」、「幹部」內容之簡訊,且被告以簡訊不斷向「龍哥」表示:「有包裹嗎」、「我想要拼」、「攻擊嗎」、「龍哥拜託你讓我賺」、「如果第一次被發現出事你會幫嗎」、「應該不會被發現吧」、「攻擊的可以嗎」、「攻擊嗎周一」、「攻擊周一幾點上班」等節,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扣案行動電話通訊擷圖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參(院一卷233至241頁)。可見被告強烈要求「龍哥」將其從「包裹員」提升為「攻擊手」,益徵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設有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PK」等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而仍積極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以獲不法財物。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辯稱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云云,應非可採。
(三)基上,被告辯稱不知所領包裹內容,且係出於幫助犯之犯意所為云云,實非可採。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及通訊軟體帳號「高調」所屬之集團,內部設有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PK」等分工,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包裹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收取潘明諦、莊昇燁所寄送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供對被害人陳金蟬、沈欣柔及告訴人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用,實堪認定。是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員」工作,使組織成員中負責領款之「車手」,得以持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提領現金之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其他組織成員之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本案檢察官已證明上開本案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龍哥」、「高調」、張子澔、柯忠憲、許嘉豪、曾宥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另就事實欄一(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龍哥」、「高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以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分別對被害人陳金蟬、沈欣柔及告訴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領取潘明諦寄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包裹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用以對被害人陳金蟬、告訴人詐欺財物,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宥豪、柯忠憲先後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詳如上述。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昀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包裹員領取並交付人頭帳戶,共同向被害人陳金蟬、沈欣柔及告訴人施詐行騙,造成被害人陳金蟬、沈欣柔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非微,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未賠償被害人陳金蟬及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與被害人沈欣柔調解成立,並已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院一卷281頁);並酌量被告注意不足過動症之成長背景,及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分工、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作被告與「龍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行動電話通訊擷圖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參,已如上述。可見上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SIM卡1張,應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所為包裹員犯行,以領取寄送每一人頭帳戶朋分詐欺贓款中之500元,且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案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先後至上開龍泰門市、草鞋墩門市領取潘明諦、莊昇燁所寄送之包裹各1個共2個,參以上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戶,於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1日確有存入2500元、3500元,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一卷188頁)。可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0元),應堪採認。是被告上開所得1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