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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張琇涵

第114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志穎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柯保成

即被告之母 鄭淑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570號、109年度偵字第5781、7982、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志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以及帳號「高調」、「小寶」等人所屬之集團,內部分有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領得贓款之「水房」等分工,是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賺錢牟利,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加入「龍哥」等人所屬之LINE群組,並至少於同年11月1日起擔任「包裹員」,負責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給其他集團成員使用,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以供車手提領。柯志穎每領得1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柯志穎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柯志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同時與「龍哥」、「小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佳樺取得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樺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樺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公訴意旨關於柯志穎涉犯共同對吳佳樺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詳下述)。再由柯志穎依「小寶」之指示,於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領取含有吳佳樺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將上開物品轉寄至「小寶」指定之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蘇家龍」,供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柏勳,佯稱包裹簽收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使陳柏勳陷於錯誤,而接連於108年11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於同日、時14分許匯款3萬元、於同日、時24分許匯款9,985元、翌(5)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989元,至吳佳樺台新帳戶。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108年11月4日晚間9時34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業者撥打電話予陳境容,佯稱訂單誤植,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陳境容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4日晚間10時24分,匯款29,912元至吳佳樺國泰帳戶。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柯志穎與「龍哥」、「高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軒誌取得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軒誌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軒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公訴意旨關於柯志穎涉犯共同對楊軒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詳下述)。再由柯志穎依「高調」之指示,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6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仁店,領取含有楊軒誌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將上開物品轉寄至「高調」指定之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林尚偉」,供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昔佯稱為其友人張美紗,因發生重大事故急需周轉,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吳美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楊軒誌郵局帳戶。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柯志穎前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開犯行,竟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5日與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不詳,即第10838號偵卷第79、35至55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與柯志穎對話之人,下稱某甲)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張智傑」之人之指示提款、交款,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則柯志穎可得一定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某甲、「張智傑」與上述㈠、㈡所示「龍哥」、「高調」、「小寶」等人為不同詐欺集團)。柯志穎遂與某甲、「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志穎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6分許,將其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假冒生活工場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楊琇雯佯稱:訂單處理錯誤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楊琇雯陷於錯誤,接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5987元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之後柯志穎接獲「張智傑」通知後,旋即持被告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8分、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領取2萬元、1萬元;再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3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店,領取2萬元、6千元。柯志穎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並依指示將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轉交「張智傑」指定之男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柯志穎涉犯共同對吳佳樺、楊軒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由於吳佳樺、楊軒誌嗣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公訴人以110年度聲撤字第5號,認被告所涉共同對吳佳樺、楊軒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均罪嫌不足,撤回上開起訴部分。從而,關於吳佳樺、楊軒誌提供上開帳戶是否係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均已非本院審判之對象,核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依指示領取並轉寄包裹,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將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帳號告知某甲,並依「張智傑」之指示領款後轉交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其不知道包裹內是帳戶提款卡,其被告知包裹內是手機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被告知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年紀輕,涉世未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後再依指示轉寄,且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得500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22、26至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所使用之扣案iPhone手機內,有其與「小寶」、「高調」等人之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以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情,此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第425號卷一第144至147、171至175頁、本院手機截圖之一、之二、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之2卷)。其中,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依照「小寶」指示、於108年11月25日依照「高調」指示,先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並轉寄包裹,此有微信對話紀錄2件為證(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9至47、76至85頁)。另有108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取簿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108年11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貨件配送進度查詢頁面1件在卷可稽(見第3007號他卷第23至27頁、新北檢第12758號偵卷第15至16頁),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②再者,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在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領取吳佳樺寄送之包裹後,係依「小寶」之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蘇家龍」;又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仁店領取楊軒誌寄送之包裹後,係依「高調」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林尚偉」等情,有被告上開微信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33至47、79至85頁),是以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各依指示轉寄到上述地點等情,均可認定。

③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記載被告係依「高調」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惟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108年11月3日之行為係依照「小寶」之指示,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⒉被告上開二次領取及轉寄之包裹,第一件包裹內有吳佳樺之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第二件包裹內有楊軒誌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柏勳、陳境容、吳美昔施行詐術,被害人3人因而被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嗣該等匯款經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

①證人吳佳樺證稱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之經過等語(見第3007號他卷第11至13頁),並有吳佳樺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內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件、存款明細共4張、吳佳樺對話紀錄、寄送資料各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9770號函及所附吳佳樺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390號函及所附吳佳樺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見第3007號他卷第21、43、53、69至73頁、第2838號偵卷第25至113頁)。

②證人楊軒誌證稱寄送提款卡之經過等語(見新北檢12758偵卷第6至8、25、33至34頁),以及楊軒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全家超商繳費明細、楊軒誌LINE對話紀錄各1件(見新北檢12758偵卷第41至44、578至63頁)。

③被害人陳柏勳證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被騙過程(見第3007號他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害人陳柏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見第3007號他卷第47至51頁)。

④被害人陳境容證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被騙過程(見第3007號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被害人陳境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件、手機截圖4張(見第3007號他卷第59至67頁)。

⑤被害人吳美昔證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騙過程(見新北檢12758偵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吳美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件、手機畫面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見新北檢12758偵卷第45至50頁)。

⑥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上開二次領取及轉寄包裹,包裹內各有吳佳樺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暨楊軒誌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後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3人,被害人3人被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雖約定每件包裹可得5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得到報酬云云。惟查:

①依據被告與「小寶」間之108年11月3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包含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包裹在內,被告當日共領取5件包裹(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0至47頁),加計約定之油資1000元,是以被告當日共可得3500元。另依據被告與「高調」間之108年11月25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包含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包裹在內,被告當日共領取7件包裹,「高調」亦確認數字無誤,之後被告於翌(26)日詢問「怎麼會是3500」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6、87頁),足見被告已收到領取包裹之報酬共計3500元,但未取得油資補貼,因此詢問「高調」。

②佐以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內,於108年11月5日經銀行代碼013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入3500元,又於同年月26日經同一帳戶匯入3500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47至5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空言否認收到報酬云云,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不符,不足採信。

③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次領取包裹之行為,各得500元之報酬等節,均可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是帳戶提款卡,以為是手機殼云云。惟查:

①依據被告與「小寶」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凌晨0時至1時即曾依「小寶」之指示,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共5次;又於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領取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包裹之前,被告於同(3)日下午2時許起,曾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共4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至29頁),足見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領取包裹前,已然有多次領取包裹經驗。

②「小寶」於108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傳送文字截圖1張予被告,內容為「序Z00000000000劉柏軒 0000000000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7-11龍泰門市(中國 華南 玉山這3家都有開通網路銀行)。1」(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1頁)。佐以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前去統一超商龍泰門市領取包裹,此有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包裹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4頁)。被告既然已成功前往上開文字截圖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則被告必定閱讀過「小寶」傳送之上開文字截圖。而被告既然有閱讀過上開文字截圖,則從其內「中國 華南 玉山這3家都有開通網路銀行」等記載,顯然被告可認知包裹內有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③從而,被告在本案前已然有多次領取包裹經驗,且當日稍早從「小寶」之指示中,亦可得知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係依指示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至於被告辯稱以為包裹內是手機殼云云,但被告不論是與「小寶」或「高調」之對話中,均未曾談論包裹內為手機殼之事(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至103頁),是以被告所辯,顯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承上,被告明知包裹內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仍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寄,其後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分別對被害人陳柏勳、陳境容、吳美昔施行詐術,被害人3人因而被騙匯款至該等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款提領一空。則被告上開提領並寄出包裹之行為,是否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柏勳、陳境容、吳美昔犯罪之分工之一環?又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柏勳、陳境容、吳美昔,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①被告先後曾依「小寶」、「高調」之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一節,已認定如前。又「龍哥」(曾先後使用帳號「Ten Million Dollars」、「Million Dollars」,以及其他未顯示名稱、頭像之帳號。依照日常使用LINE之經驗,帳號未顯示名稱、頭像,可能是帳號已遭使用者刪除。又以上雖為不同帳號,但從被告保留之對話紀錄中,均可見被告稱呼對方為「龍哥」,是可進而推知上開帳號均為「龍哥」所使用之帳號)曾於108年11月9日、24日、25日、26日,多次將報酬及車資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一情,此有被告與「龍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16、171至172、178、192至193、200至201頁)。再者,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依「小寶」指示領取包裹後,係由「龍哥」向被告確認當日全部領取之包裹數量及報酬數額(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48至68、116頁);以及於108年11月10日、11日,「龍哥」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報到而表示憤怒後,被告一方面向「龍哥」道歉,另一方面也向「小寶」表示「龍哥」生氣了、請求讓其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21至123頁);之後在被告連日之拜託下,「龍哥」於108年11月24日安排被告在台北工作,又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龍哥」讓被告聯絡他人再依該人指示領取、轉寄包裹,被告也有向「龍哥」回報已出發領取包裹,最後「龍哥」向被告確認該日共領取7件包裹、報酬3500元(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90至198頁)。佐以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依「高調」指揮領取、寄送包裹共7件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1頁),可知「高調」即為「龍哥」指定指揮被告之人。綜合上情,足見「龍哥」、「小寶」、「高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小寶」、「高調」負責指揮被告領取、轉寄包裹,「龍哥」則統籌管理,並給付報酬予被告。

②依據被告與「龍哥」間之對話紀錄,龍哥於108年11月9日凌晨3時18分許表示要拉被告進入「攻擊手群組」(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則詢問「可以提早去領嗎」、「今天幾點能領」(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14至115頁)。又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凌晨3時23分許經人邀請加入群組,從時間先後順序可知,該群組即為「龍哥」所稱之「攻擊手群組」。另不明帳號之人(按:帳號顯示為「不明」,而未顯示名稱、頭像,應是該帳號已遭使用者刪除)在上開攻擊手群組內先後表示:「攻擊手@黃冠福 下午2點半到06大橋火車站」、「包裹員@徐太基 GG Hsu 早上9點到02」、「@徐太基 GG Hsu 你都收包裹,不是做攻擊手,你跟公司的人談三小%數」,並表示收一件包裹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39至140頁)。而被告雖辯稱不知對話內所稱之「攻擊手」之意思為何云云(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23頁),但從被告自己以及上開不明帳號之人之訊息內容可知,「攻擊手」應是負責提領現金之人,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幾;所謂「包裹員」是負責領取、寄送包裹之人,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從事之行為。且上開不明帳號之人在群組內,先後指揮「包裹員」、「攻擊手」應集合之時間地點,顯然該群組將成員分為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以及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

③被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起加入另一群組(見本院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卷第7頁)。又不明帳號之人於同年月25日表示:「攻擊手 包裹員 水房 PK 以後有上、下班搭乘交通工具,要留收據。可以向公司拿車資。記得把收據拍照給我…(下略)」(見本院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卷第39、49頁)。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加入群組,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云云(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36頁)。然而,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係從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內,經本院當庭勘驗並逐頁拍照而得,是被告顯有加入上開群組,則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依據不明帳號之人上開訊息內容,以及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術語可知,該集團內分有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領得贓款之「水房」等職務。

④不明帳號之人於108年10月22日在上開③所示群組內表示:「攻擊手@🤣🤣@Chiu 你們兩個工作期間表現良好!04 已決議提升你們兩個擔任管理幹部!明天起,固定去公司學習控房內部作業」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卷第7頁)。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他傳什麼云云(見本院第425號卷一第175頁)。但從不明帳號之人所稱將某人提升為幹部等語,可知集團成員內部也有機會轉變職務。況且,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不斷向「龍哥」表示:「可以嗎龍哥」、「攻擊嗎周一」、「你放心」、「你看我很有責任」、「我三次工作表現那麼好」、「我是可以做攻擊嗎」、「我明天變包裹員?」、「我以後怎麼都變包裹的?」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18至121頁),足見被告強烈要求「龍哥」將其從「包裹員」「提升」為「攻擊手」,且對於仍被安排擔任「包裹員」一事表示不滿,益徵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分成「攻擊手」、「包裹員」等職位,且集團成員可以轉變職務。則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⑤此外,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與LINE帳號「孝」之人聊天之過程中,被告曾表示要先做「攻擊」等語,「孝」表示有風險、不建議去等語,被告再張貼招募「地下匯水」的宣傳,並同時表示:「是去領錢欸」、「領錢台灣哪能做」、「那個一定是車手啊?」、「現在當然都說好聽的」、「說有事一定保我」、「領十萬只給兩千」、「有點不值吧」、「出了事就不止了」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二卷第163至165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所謂「攻擊手」、「領錢」等工作,實為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被害人被騙贓款之車手。但被告卻仍於108年11月間,依「龍哥」、「小寶」、「高調」等人之指示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又向「龍哥」表示想當攻擊手,益徵被告清楚知悉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方式,卻仍決意參與。

⑥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加入「龍哥」、「小寶」、「高調」等人所屬之集團,該集團分有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領得贓款之「水房」、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等職務。則被告擔任「包裹員」而負責領取、轉寄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顯然為該集團內部分工之一環,目的在於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他成員得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金錢及提領帳戶內之被騙款項。且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認識。

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害人3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付款設定錯誤,或假冒親友借錢為由,詐騙被害人3人匯款,則該等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又被告既然知悉是依指示參與領取、轉寄包裹之工作,目的再於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

⑧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與「龍哥」、「小寶」、「高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甚明。

⒍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雖是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未直接領取、轉交贓款,但被告既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內部另有「幹部」、「攻擊手」、「水房」等成員,則對於其他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層層轉交,將因此導致員警及各被害人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能認知,但仍決意參與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楊琇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騙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情形,業據被害人楊琇雯證述在卷(見第10838號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楊琇雯之金融卡正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2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90025990號函及所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0838號偵卷第17、93至97、19、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辭置辯,但亦不否認有將其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而交予「張智傑」指定之男子等語(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33至34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紀錄2份存卷可參(見第10838偵卷第79、35至45、59至77、83至91頁。又按:該份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顯示某甲之帳號名稱、頭像,僅顯示對話中沒有其他成員。依照日常使用LINE之經驗,可能是該帳號已遭某甲刪除)。其中,關於被告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日期,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紀錄可知,被告是在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6分許,將其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某甲(見第10838偵卷第79、43頁),可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將其臺中商銀帳戶帳號告知某甲而供其使用。再者,被告提供帳號後,某甲於109年8月6日將「張智傑」之帳號傳送予被告,請被告配合「張智傑」領款,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第10838偵卷第45、51頁)。又被告依「張智傑」之指示,於109年8月8日日晚間9時8分、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領取2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38分、3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店,領取2萬元、6千元,之後將款項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等情,有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金訊營字第1100003545號函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件附卷足憑(見第10838偵卷第59、85、83、73、33頁、本院第425號卷一第415至419頁)。從而,被告有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6分許將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於108年8月8日日晚間9時8分、9分、38分、39分許,分別在上開便利商店提領前述款項後,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等情,均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上開提款、交款之報酬,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35頁)。惟觀諸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智傑」於109年8月8日晚間9時4至5分許,傳送「台中銀行領3萬」、「跨行提款機2萬1萬領」等訊息,被告回復「好了」,「張智傑」表示「你先拿1000薪水~交29000給外務」等語;「張智傑」又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表示「台中領2.6萬」,被告詢問「分次嗎」,「張智傑」回復「對」、「2萬,6000」,被告表示「好」,「張智傑」又表示「這單拿500起來~」、「總共交:54500給外務」,被告反應「沒辦法換五百」,「張智傑」回復「等外務到…交55000」、「那500下一單結算可以吧」等語,當晚被告又再依指示領取其另外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張智傑」吩咐被告拿3000元之薪水等情(見第10838偵卷第85、83、73至77、87至89頁),足見被告先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8分、9分許領取2萬元、1萬元,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又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38分、39分許領取2萬元、6千元,並約定可得500元之報酬,當晚稍後也取得報酬。從而,被告所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此部分依指示領款、交款之行為,共得報酬1500元一節,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①某甲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中,雖稱是公司投資比特幣,因存取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故要找尋配合帳戶云云(見第10838號偵卷第37頁)。惟卷附被告與某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亦即,從卷附被告與某甲間最早之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之對話頁面中,可以看出還有日期更早的晚間8時2分之對話框,但此部分對話被告並未提供(見第10838號偵卷第79頁)。又卷附被告與某甲間最晚之109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之對話頁面中,可以看出後面還有其他對話框,但被告亦未提供(見第10838號偵卷第55頁)。此外,於對話中,某甲曾於109年8月5日下午5時39分、42分、43分許,先後回復被告特定留言,詢問「辣是什麼意思?」、「不可以」、「幹嘛這麼著急」,但該等被告留言均已無文字內容,反而是顯示「無法讀取原始訊息」(見第10838號偵卷第37、39頁),顯見被告有收回或刪除該等文字訊息。從而。被告既未提供完整對話紀錄,更有收回或刪除部分訊息之情形,顯見卷附對話紀錄係已經過刪減之紀錄,則是否能佐證被告辯解,已有可疑。

②再且,在被告與某甲之對話中,上開某甲於109年8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回復被告訊息而詢問:「辣是什麼意思?」後,被告表示「我怕關」、「我被關過」、「我怕進去關」,某甲回復「我們團隊合法作業 都是全球性質貨幣交易平台 不違法 都是長期經營的」、「明白嗎?」,被告回答「好」、「那什麼時候可以配合」,之後二人即開始討論被告應提供資料、配合「專員」排班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為證(見第10838號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及交款之工作,主觀上已然知悉其違法性,且在某甲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合法性之事證之情況下,被告仍然決意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交款。

③況且,被告早於108年10月22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詳上述㈠⒌③);於108年10月28日與「孝」聊天過程中,更表示:「領錢台灣哪能做」、「那個一定是車手啊?」等語(詳上述㈠⒌⑤);之後更至少從108年11月1日起擔任「包裹員」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包含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洗錢犯行,集團內部分有「包裹員」、「攻擊手」等職務,其中「攻擊手」、「領錢」之工作就是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早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09年8月5日提供帳戶、於同年月8日配合提款及交款之時,主觀上知悉是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依從詐欺集團指示領款及提款一節,可以認定。

④從而,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早於108年10、11月間即已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主觀上知悉是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等情,應可認定。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被害人匯款,則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又被告既然知悉是依指示參與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之工作,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

⒍被告自己提供帳戶,更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導致員警及被害人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㈢再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其個人之外,成員至少有「龍哥」、「高調」、「小寶」、某甲、「張智傑」等人,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該集團內部分有「幹部」、「包裹員」、「攻擊手」、「水房」等分工,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於多日間參與複數犯行,是該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另外,被告本案各犯行,均有分得報酬,佐以上開攻擊手群組內,不明帳號之人曾表示「包裹員」每件包裹可得報酬500元,「攻擊手」之報酬則為領款之百分之幾(詳上述㈠⒌②所示對話紀錄),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然能因參與詐騙而領取報酬,是以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各該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後匯款領款使用等事實,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15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則本案罪數關係如下: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該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於起訴書就被害人陳柏勳被騙匯款部分,漏未記載108年11月4日被騙三次匯款,但此與起訴書所載108年11月5日被騙匯款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已如前述,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從而,108年11月4日被騙匯款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且先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而經起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被害人陳柏勳,於108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即已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而經實施詐術,時間早於其餘被害人,是此部分為被告本案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其餘犯行,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25號卷一第46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情狀:

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是於108年11月間擔任「包裹員」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又於109年8月8日改為提供自己的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是以被告所為均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被告分工內容、分得報酬數額等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金額,被騙金額有別。

⒉被告至少從108年11月1日起就開始擔任「包裹員」,於108年11月3日除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外,於同年月25日除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外,亦各有領取、轉寄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以上詳見上述二㈠⒊①所示對話紀錄);於108年11月9日、24日、26日,「龍哥」各給付報酬及車資予被告(詳上述二㈠⒌①),足見被告於該等日期也有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109年8月8日,除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提款、轉交行為外,另有參與提領、轉交其他被害人被騙贓款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有罪,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此外,被告於108年11月間不斷向「龍哥」表示:「龍哥我願意都拚」、「今晚中部地區有包裹嗎」、「我想要做地下匯水」、「讓我做」、「我願意聽你的」、「你看我很有責任」、「我三次工作表現那麼好」、「我是可以做攻擊嗎」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09至111、118至121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惹怒「龍哥」後,不斷向「龍哥」表示「不要生氣」、「我求你讓我工作」、「讓我領包好嗎」、「大哥我以後認你為大哥」、「我敢衝」、「包裹我願意做」(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21至137、145至161頁),而積極表達想要擔任「攻擊手」、「包裹員」甚至是「地下匯水」,以藉此賺錢之強烈意願;被告也於109年8月間積極地向某甲、「張智傑」表示「今晚就想配合」、「什麼時候可以排班」、「因為我想賺錢」、「我想要趕快排班」、「我今天能上班嗎」、「什麼時候能排班」、「我真的想賺錢」、「可以今天嗎」、「讓我做」、「我可以請假」(見第10838號偵卷第35至41、57至65頁),而積極表達想以提供帳戶、配合領款之方式賺錢之意願。從而,被告非但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更積極地以此方式牟利,是被告素行不佳,且無循正途謀生之意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

⒊被告固然於109年5月26日與被害人陳柏勳成立調解,賠償其15,000元,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書為證(見本院第425號卷一第101頁);另於110年11月24日與被害人楊琇雯成立調解,允諾賠償3萬元,並自110年12月起分期給付。但被告先是於108年11月28日經員警當場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又於109年4月15日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起訴,於109年5月25日由本院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見本院第425號卷第41頁)。亦即,被告已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經偵查、審理後,竟仍於109年8月8日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此外,被告於偵審階段,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之後,已然積極為以為包裹內是手機殼、以為帳戶內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等不實之陳述,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是不知悔改並記取教訓。

⒋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從小父母離異、與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41至42頁)。

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參與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院審酌以下情狀,認應宣告強制工作3年: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再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自陳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其次,被告本案犯行固然僅是聽從指示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或是提供帳戶後依指示領取、轉交款項,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但審酌被告除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外,至少於108年11月1日、3日、9日、24日、25日、26日,另配合所屬詐欺集團而參與分工;又於經員警查獲、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後之109年8月8日,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並於同日另外參與提領、轉交其他被害人被騙贓款之犯行,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有罪(詳見上述㈥⒉),可知被告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甚至在法院審理期間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顯見本案並非偶然犯罪,被告具犯罪常習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其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之情節嚴重。

②從被告與「龍哥」、某甲、「張智傑」之上述㈥⒉所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先是向「龍哥」積極表達想要領取包裹以賺錢,之後又強烈要求擔任「攻擊手」,失敗後又轉而積極表達想要繼續擔任「包裹員」。此外,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被員警查獲,於109年4月15日經檢察官起訴,又於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進行準備程序期間,竟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先後向某甲、「張智傑」積極表達想以提供帳戶、配合領款轉交之方式賺錢之強烈意願。足見被告絲毫無循正途謀生之意願,僅想透過配合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或是提供帳戶、配合領款轉交等輕鬆方式牟利,益徵被告守法觀念及價值觀嚴重偏差。

③此外,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起,詢問「孝」有無賺錢管道,「孝」表示:有貸款專案,可以去荷蘭領錢4個月,風險是之後不能去荷蘭,又另外建議可以去大陸3個月,但之後永久不能入境大陸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二卷第71至72、74至75、81頁),被告因此寄出台胞證、護照給對方(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二卷第129、140至141頁),然而之後並未出國從事「孝」所介紹之工作。則綜合上情可知,「孝」雖先後介紹「貸款專案」之工作,但同時警示風險為之後永久不能入境該國,顯然「孝」所介紹之工作均為非法工作,而被告為牟利,仍決意參與該工作。雖然最後被告並未成行,但從此事仍可見被告不願從事正當工作,僅想以輕鬆方式賺錢,縱然該方式會涉及犯罪亦在所不惜,是以被告所為所展現之反社會之危險性不低。

④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反社會之危險性,本院認被告雖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透過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有令其強制工作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以使其能習得正確觀念,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各得報酬500元、1500元,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然有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楊琇雯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給付。如被告之後履行調解條件,就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犯行聯絡「龍哥」、「小寶」、「高調」所用之物,足認為供該等部分犯罪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等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被告固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之犯行,領得報酬500元,而無法區別個別犯罪之所得。又因被告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被害人陳柏勳成立和解,而賠償15,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500元。是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自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向被害人詐得贓款及洗錢,但被告或未直接參與提領贓款(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或已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占有、持有該等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贓款及洗錢標的。

⒌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低利貸款訊息(網址www.waxn.net)予楊乃怡,再與楊乃怡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向楊乃怡表示要貸款須增加信用額度,並須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楊乃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附工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乃怡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乃怡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寰宇門市。嗣柯志穎接獲「高調」之指示,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寰宇門市,領取楊乃怡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後,以空軍一號宅配站將上開物品轉寄至「高調」指定之不詳臺中收貨站,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後匯款領款使用。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大臺中求職社團」,張貼徵才廣告訊息,致嚴雅馨於108年11月20日某時上網看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網頁上面指示加LINE,並依指示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雅馨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林員慶門市,之後柯志穎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高調」之指示,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員慶門市,領取嚴雅馨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警接獲情資到場埋伏,遂當場逮捕柯志穎。

㈢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關於被害人楊乃怡、嚴雅馨被騙帳戶部分,既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就被害人楊乃怡、嚴雅馨被騙帳戶部分,均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承有依指示領取包裹後轉寄,以及被害人楊乃怡、嚴雅馨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被告領取包裹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報案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領取包裹後轉寄,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以為包裹內是手機殼云云。

五、經查:

㈠被害人楊乃怡、嚴雅馨有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見到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經對方要求寄出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依指示寄送至上開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害人楊乃怡、嚴雅馨證述在卷(見桃檢第746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12570號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被害人楊乃怡之交貨便服務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見桃檢第7463號偵卷第29至39頁)、被害人嚴雅馨寄出帳戶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1件(見第12570號偵卷第5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領取裝有楊乃怡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之包裹,並依「高調」之指示轉寄包裹;另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嚴雅馨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為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27至29頁),並有108年1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貨態查詢結果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嚴雅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8年11月28日同意搜索切結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各1件、包裹及內容物照片5張、108年11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108年11月28日被告與「高調」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桃檢第7463號偵卷第21至27、49頁、第12570號偵卷第13、41至57、61至69、183至187頁、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99至103頁),是上情均可以認定。

㈢被害人楊乃怡依指示寄出其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後,經檢警偵辦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嗣由檢察官因不能認定被害人楊乃怡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第425號卷一第269至272頁)。然而,被害人楊乃怡、嚴雅馨縱然是因遭詐其集團詐騙而交付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但被告是否有與「高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楊乃怡、嚴雅馨詐取其等帳戶資料,仍應視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而定。

㈣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方式有多種可能,實施詐術而取得帳戶資料固為方式之一,但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之案例,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是查,觀諸被告與「高調」、「小寶」、「龍哥」、「孝」等人之對話,乃至於群組內所有發言紀錄,均未見被告或其他人曾討論集團有詐騙金融機構帳戶之事(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之二、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之2卷),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屬集團是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楊乃怡、嚴雅馨各該帳戶,即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佐。況且,被告所在之LINE群組中,亦有帳號「陳林」之人於108年10月25日、不明帳號之人於同年11月8日,先後張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見本院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卷第39、47至49、187、195至202頁),另「龍哥」亦曾張貼收購簿子之資訊予被告(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58頁),足見被告有目睹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之經歷。甚且,被告與「孝」於108年10月24日對話中,「孝」詢問被告:「如果目前缺錢 可以去辦銀行戶頭」、「一本你之前給別人收多少」,被告回答「14000」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徵(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二卷第157頁),可知被告108年11月25日、28日領取公訴意旨所指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即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從而,實務上多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案例,且被告自己曾目睹集團收購帳戶以及自己出售帳戶之經歷,是以無法排除被告主觀認知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收購而得,而非以詐騙方式取得之可能性,則本院尚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楊乃怡、嚴雅馨詐取帳戶資料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對被害人楊乃怡、嚴雅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柯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柯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柯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柯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