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怡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9月23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1000283510號暨附土地登記謄本2份」、「空拍圖」、「承租合約書」、「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7月8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771號函檢送放大航空照3張」、「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遊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本案被告丙○○固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惟本案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其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觀上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他637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難認已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丙○○上開所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自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墾殖、占用本案山坡地迄今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山坡地上開發、使用,並在土地上打設鋼軌樁後整地回填之方式,而為非法占用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有害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依調解條件排除上開地上物,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本案占用之面積、期間,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參本院卷第21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短於思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條件排除上開地上物,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丙○○上開行為已影響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本案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並於未有特別規定時,或係其餘沒收事項,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設置鋼軌已移置,未佔用上開土地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業經被告移除而回復原狀,如前所述,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李孟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其就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整坡作業,其明知與上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126、126之
    20、126之5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第126之21、12
    6之59地號土地分別為乙○○、甲○○所有,且為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8年10月下
    旬某日起,以在上開非其所有之土地打設鋼軌樁後整地回填
    之方式,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並開發上開國有及乙○○、甲○○所
    有之土地共約400平方公尺,惟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其坦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
    110年5月25日府農管字第1100121749號函附裁處書、109年6
    月9日、109年8月7日會勘紀錄表、同日會勘現場照片各1份
    、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GPS定位顯示及
    上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
    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
    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
    ,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上揭非其所有之土
    地之所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占用之,且為打設鋼軌樁後整地回
    填之開發行為已如前述,惟並無證據可佐已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接續佔用中華民國、乙○○及甲
    ○○所有之土地而為開發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