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盈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曾盈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盈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1、42頁),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小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阿凱」指示通知另案被告黃小婷提領贓款後,負責向另案被告黃小婷收取贓款並轉交「阿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實行詐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煜翰施以詐騙後,由「阿凱」指示被告通知另案被告黃小婷提領贓款,並由被告負責向另案被告黃小婷收取贓款後轉交「阿凱」,已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操作使用人頭帳戶、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領、交付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小婷、「阿凱」間就本案洗錢、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9日,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不符刑法47條第1項所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即有未洽。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就其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本件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負責轉交贓款予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機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需扶養70多歲父親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在110年12月9日,然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法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行為後關於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沒收:
1.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語。然查,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所陳稱:「(問:你獲得多少報酬?)每提領一次報酬是1500至2000元,總共拿得2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9頁)為據,惟被告本案所參與犯行乃係「通知另案被告黃小婷提領贓款,並由被告負責向另案被告黃小婷收取贓款後轉交『阿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拿到97萬元之後,就在附近超商附近轉交給『阿凱』,這次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這是黃小婷領款的,我幫忙轉交並沒有獲得報酬,需要親自領款才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擔任收水車手,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2.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收取轉交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曾盈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盈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
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民國111年3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財務
困難,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阿凱」之人及黃小
婷(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組成之團體,屬於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
前某日加入前述犯罪組織。曾盈順加入前述犯罪組織後,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提款車手黃小
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交付「阿凱」,並約定每次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曾盈順、黃小婷、
「阿凱」暨所屬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小婷提供供其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煜翰,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輾轉轉帳到系爭帳戶
,黃小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款項
領出後,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由曾盈順轉交「
阿凱」。嗣於110年12月24日15時許,黃小婷再次前往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欲提領款項時,因系
爭帳戶已經設為圈存帳戶,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小婷,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盈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翰、另案被告黃小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抵相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229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盈順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就
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即使係分2次以上提領款項,然皆
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且犯罪手法相同,在時間上有
連貫性,侵害法益復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故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到被告帳戶時間、過程 1 陳煜翰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煜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1時13分許 2萬6,400元 宋宜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宜親之臺銀帳戶於110年12月9日11時43分匯20萬6,500元到陳心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心儀之帳戶再於110年12月9日12時12分匯37萬元到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到場提款之人 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提款之時間 車手提款之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黃小婷 系爭帳戶 110年12月9日12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台灣銀行埔里分行 90萬元 2 黃小婷 系爭帳戶 110年12月9日13時1分許起迄13時6分止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 5,000元 3,000元 1,000元各領2次 2萬元各領3次 (共領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