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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號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國煜劉彥宏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謝明諺知悉一般人收取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對於以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委託他人收款、轉交現金之工作,極可能係為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可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收錢、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竟仍於民國110年間,以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藉以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小六」、「阿祥」、「阿宏」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由其金融帳戶收取不詳來源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⑴先由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以暱稱「Dylan」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姜凱心,誆稱可使用金牛娛樂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姜凱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進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謝明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再轉出至謝明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謝明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再將提領贓款攜往臺中市某鐵皮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⑵由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起以LINE暱稱「Tao Lee」介紹「長江集團中心」予高癸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癸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7日23時25分許匯款17萬元至陳黎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23時33分許自陳黎睿上開帳戶轉出17萬元至謝明諺上開國泰帳戶後,謝明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分別於110年3月27日23時41分許、23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7萬元,再將提領贓款17萬元攜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高癸華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姜凱心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謝明諺犯罪事實欄一⑵詐欺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4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與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追加起訴,故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之客觀事實,並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應徵賭場的工作,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賭場的老闆是「陳智皓」,我是依照賭場老闆「陳智皓」指示領錢,再把領到的錢交給「陳智皓」,其他均不知情,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自始自終都對「陳智皓」一人負責,所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為「陳智皓」收取賭款,本件被告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但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等帳號資料予他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時間、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等,致該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或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高癸華、姜凱心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而匯款等語明確(警卷第16至20頁;偵二卷第8至14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高癸華、姜凱心之警詢陳述為證據),且有被告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進昌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黎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告訴人姜凱心匯款單據、告訴人高癸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姜凱心、高癸華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15、21至29頁;偵二卷第20至28、33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指認「陳智皓」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當時在臺中的賭場工作,賭場內有3個老闆「陳智皓(小六)」、「阿祥」、「阿宏」,大部分都是「陳智皓」叫我去收,但「阿祥」偶爾也會指示;報酬大多是「陳智皓」發放,偶爾是「阿祥」發放等語(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聲請傳喚「陳智皓」到庭作證,亦曾表示要聲請傳喚「阿祥」、「阿宏」為其作證,但是還要詢問「阿祥」、「阿宏」之確實年籍等情(本院卷第278頁),顯見被告所稱之「陳智皓(小六)」、「阿祥」、「阿宏」為不同之3人,且除「陳智皓(小六)」外,「阿祥」亦會指示被告提領並給付報酬,故告對於客觀上連同被告已至有3人實際參與其中乙情,有所認識。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僅向「陳智皓」一人負責等語,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辯稱:我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一帶鐵皮屋賭場工作,是陳智皓指示我收受並提領賭債,我們是用通訊軟體「飛機」對話,對話紀錄都被刪除了等語(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惟經本院依被告於警局所提出之資料傳喚證人陳智皓到庭,證人陳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有叫「阿皓」,也有叫「小六」,綽號很多,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我沒有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一帶鐵皮屋跟人賭博或經營賭場,我也沒有請被告幫我領過錢,我跟被告交情沒有到那裡,我沒有做過賭場的行業,不可能是被告的老闆,我也沒有使用過被告的金融帳戶,我從來沒有叫被告領錢,也從來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準此,被告固稱到庭證述之證人陳智皓即為指示其收款並領款之賭場老闆,然證人陳智皓前開所證,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證人陳智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且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包含被告、「小六」、「阿祥」及「阿宏」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人以上,則被告同意將中信、國泰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同意出面提領、層轉該等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自己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中信、國泰帳戶資以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他人,主觀上顯已具有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藉以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⑴犯行,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詐欺集團最早著手施以詐術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應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小六」、「阿祥」及「阿宏」及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告訴人姜凱心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領取贓款、轉交贓款,藉此牟取報酬,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打零工維生,曾經做過建築公司的勞安檢查人員,電腦銷售人員,家中有配偶及8個月大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係每日1000至4000元不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64頁),故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⑴犯行,提領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22日、24日;犯罪事實欄一⑵犯行為110年3月27日,則以被告最低報酬1000元計算,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⑴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⑵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匯款款項(新臺幣) 1 110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 57萬元 2 110年3月24日12時22分許 23萬元 3 110年3月24日13時17分許 6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0年3月22日14時47分許 58萬2000元 2 110年3月24日13時18分許 23萬元 3 110年3月24日14時6分許 63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信帳戶 110年3月22日15時4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58萬元 2 中信帳戶 110年3月22日15時5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2000元 3 中信帳戶 110年3月24日13時3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10萬元 4 中信帳戶 110年3月24日13時3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10萬元 5 中信帳戶 110年3月24日13時3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6萬1000元 6 國泰帳戶 110年3月24日14時4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63萬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074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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