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翊群
- 選任辯護人
-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翊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翊群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雖可預見在「天堂2M」遊戲中,不詳之人在世界交易所所販賣之死亡之王雙刀、泰爾錫頭箍、泰爾錫手套、冰封脛甲、月影斗篷、使臣長靴、熱情戒指、聖威項鍊、聖威戒指、月影胸甲等虛擬寶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些寶物係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5日凌晨,盜賣告訴人游文宗遊戲角色「冰與炎」所有之寶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遊戲內市場行情之價格,而以每個虛擬寶物100鑽之價格,向該不詳之人購買上開虛擬寶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依據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之規定而作文義解釋,應僅指動產及不動產之實體物品而言;至於電磁記錄、權利及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非實體物品,尚非屬該條所定之贓「物」之文義所得涵攝。又刑法第323條於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時,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3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及刑法第352條第2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之處理之規定(嗣於92年6月25日公布修正刪除,改增訂刑法第360條),均可印證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況刑法第323條於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時,雖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惟嗣已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時將電磁紀錄自準動產項目中刪除,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使電磁紀錄不再成為準動產。換言之,由上開刑法第323條與第339條之3及第352條第2項等規定之增訂,可知「電磁紀錄」解釋為非屬刑法第320第1項所稱之「動產」或第349條所稱之「物」、第352條所稱之「文書」,及同法第354條所稱之「物」。從而,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自應解釋為不包含「電磁紀錄」在內。此外,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物」與「財產不法之利益」分列,可知上開條文所稱之「物」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亦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警詢指訴、遊戲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登入遊戲之資料、告訴人遭盜賣之寶物及流向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略以:我是在遊戲上面官方所舉辦的交易所上交易購買虛擬寶物,我不知道出售玩家是誰,我也不知道虛擬寶物是被偷竊來的,我沒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在電子遊戲中購買上開虛擬寶物等情,業經被告固不否認,並有遊戲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登入遊戲之資料、告訴人遭盜賣之寶物及流向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道具,乃電磁紀錄,並非現實之動產或不動產之物,雖具財產上交易價值,但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屬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是被告之故買行為顯不該當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