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偉盟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楨律師
- 被告
- 吳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69號、111年度偵字第2194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均明知臺灣扁柏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來歷不明之贓物。詎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為「Hien Hieu」之成年男子處得知有臺灣扁柏等貴重木可選購,竟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1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乙○○,並傳送「Hien Hieu」所在地定位座標訊息予乙○○,乙○○則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依循甲○○所傳送之前開定位訊息,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鐵皮屋,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Hien Hieu」等成年人購買無合法來源之贓物即臺灣扁柏5塊(總重245.87公斤),並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貴重木至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藏放。甲○○並於現場觀看乙○○與「Hien Hieu」等成年人進行交易,而媒介「Hien Hieu」等成年人銷售扁柏等貴重木予乙○○。嗣經警於110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乙○○上址住處及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之快餐店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臺灣扁柏5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提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Messenger截圖畫面、車行紀錄、臉書頁面暨通訊紀錄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責付保管條、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1年3月10日投政字第1114102643號函暨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12日投政字第1114109130號函暨函附資料、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三、查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被告乙○○以上開車輛載運之貴重木總重達245.87公斤,重量非輕,顯見上開車輛非僅作為代步之用,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甲○○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應分別依同法第52條第3項、第50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條係刑法第34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責,惟本院考量臺灣扁柏為我國重要森林資源,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即難以回復,被告乙○○無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仍向「Hien Hieu」等成年人購買總重達245.87公斤之臺灣扁柏共5塊,提供盜伐者後續銷贓之管道,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乙○○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貴重木共5塊(總重為245.87公斤、價值總計33萬4216元)亦經扣案並責付予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保管、被告乙○○持有上開貴重木之時間短暫、被告2人犯罪動機、被告乙○○未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甲○○前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吊車司機、要扶養父親、太太和2個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長期昏迷住院經濟負擔沉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要扶養父母和3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購買之貴重木亦均經扣案,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乙○○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案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無從為緩刑之審酌。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扁柏5塊,固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臺灣扁柏均已經警責付予告訴人保管,是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取得報酬,是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乙○○所有,且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