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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宏瑋陳育良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文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國峰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殷榎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4、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

甲○○、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7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7至10所示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7至10所示之人。

㈡丙○○、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㈢丙○○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

㈤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

㈥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丙○○、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0頁),且經證人楊瑞福、江秀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7-161、183-184頁、他卷第153-156、185-191、207-211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之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購毒者間;被告甲○○與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購毒者間;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購毒者間,均非至親,且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分別所示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分別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1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1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被告甲○○附表一編號5所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證據足證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其等此部分犯行,雖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前開說明,應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編號5、6、11所示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編號3、11所示之罪。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1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等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自不生被告丙○○、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本件構成累犯,惟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前開案件繼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為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時,甲、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甲○○本案就附表一編號5、6、11所為,均早於112年11月7日,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是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前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見他卷第162-163頁),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自陳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包含被告乙○○、甲○○(見他卷第112頁),員警並依被告丙○○之供述,循線查獲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犯行等情,有112年8月3日之員警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3059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丁○冠賢113偵7194字第1139011482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237-239頁),是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7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3、7、8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早於被告甲○○前開經查獲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予被告丙○○之時間,而顯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無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均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丙○○等語(見警卷第74頁、他卷第219頁),惟員警查獲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0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之犯行,均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前開員警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可參(見他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237-239頁),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並未供陳其毒品來源;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雖供陳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23頁),惟於被告甲○○為前開供述前,購毒者即證人楊瑞福已向員警證稱:其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並由乙○○交付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59頁),員警顯非因被告甲○○前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有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犯行,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乙○○之辯護人固分別為其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罪責,惟本院審酌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犯行;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被告甲○○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如前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誠已分別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3人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丙○○、乙○○、甲○○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乙○○本案各罪之刑責。惟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而是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法定最低刑度亦均非無期徒刑,故依前開說明,自均無依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審酌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或共同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併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參與犯罪情節,較各次居於主導交易進行地位之被告丙○○、甲○○2人為輕等與被告3人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有犯詐欺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弟妹、母親;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性質、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對象、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3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7至10所載;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6、11所載;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3所載,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9、274頁),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聯絡附表一編號3、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聯絡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販賣、轉讓毒品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部分)規定,於被告2人此部分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者 購買或受讓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過程、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主文    交易地點      1 丙○○ 乙○○ 112年1月4日19時27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乙○○以LINE聯繫丙○○,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以前開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縣○○鎮○○路00號土地公廟旁      2 丙○○ 乙○○ 112年1月4日22時1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乙○○以LINE聯繫丙○○,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以前開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縣○○鎮○○路00號旁巷口      3 丙○○ 乙○○ 江秀梅 112年1月5日15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江秀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丙○○,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乙○○以前開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秀梅,並當場完成交易。 丙○○:250元 乙○○:25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縣○○鎮○○路00號土地公廟旁      4 丙○○ 甲○○ 112年1月10日12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丙○○以LINE聯繫甲○○,邀約甲○○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南投縣○○鎮○○路00號      5 甲○○ 丙○○ 112年1月10日17時46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丙○○以LINE聯繫甲○○,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以前開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丙○○到場表示沒錢,甲○○因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育溪門市      6 甲○○ 丙○○ 112年1月10日21時12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丙○○以LINE聯繫甲○○,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以前開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丙○○到場表示錢不夠,甲○○因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僅取得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取得3000元,惟被告甲○○、丙○○均稱當日被告甲○○僅取得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9、2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縣○○鎮○○路00號旁巷口      7 丙○○ 乙○○ 112年1月11日3時19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公克 乙○○以LINE聯繫丙○○,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以前開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縣○○鎮○○路00號土地公廟旁      8 丙○○ 乙○○ 112年1月11日7時18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1公克 乙○○以LINE聯繫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以300元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代價,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300元、玻璃球吸食器1支 (公訴意旨誤載為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縣○○鎮○○路00號旁巷口      9 丙○○ 乙○○ 112年8月14日6時39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 乙○○以LINE聯繫丙○○,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以前開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縣○○鎮○○街000號電動車上      10 丙○○ 乙○○ 112年8月14日12時33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 乙○○以LINE聯繫丙○○,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以前開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縣○○鎮○○路00號旁      11 甲○○ 乙○○ 楊瑞福 ⑴112年8月16日22時41分許 ⑵112年8月16日23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楊瑞福以臉書聯繫甲○○,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於左列⑴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瑞福先將3000元交給甲○○,後乙○○、甲○○再於左列⑵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瑞福。 甲○○:3000元 乙○○:未分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⑴南投縣○○鎮○○街000號旁 ⑵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2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附件: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53697號卷(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第11-14頁)【同偵一卷第1
      65-168頁】
2.證人楊瑞福指稱交易毒品之地點(第15頁)【同警卷第77、16
  7頁、偵一卷第169頁】
3.被告丙○○與暱稱「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19頁)【
  同他卷第41-43頁、偵一卷第171-173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330號搜索票【甲○○】(第25頁
  )【同偵一卷第179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第27-33頁)【同偵一卷第181-187頁】
6.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甲○○】(第35-36頁)【同偵
  一卷第189-190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第79-86頁)【同偵一卷第2
  33-240頁】
8.被告丙○○與暱稱「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1-96頁)【
  同他卷第83-88、201-202頁、偵一卷第245-250頁】
9.被告乙○○與暱稱「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頁)【同他
  卷第165頁、偵一卷第251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30號【乙○○】(第99頁)
   【同偵一卷第253頁】
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第101-107頁)【同偵一卷第255-261頁】
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乙○○】(第109-113頁)
13.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乙○○】(第117-124頁)【同
   警卷第197-206頁、偵一卷第271-278頁】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瑞福】(第163-166頁)
15.證人楊瑞福與暱稱「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16
   9-181頁)
1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瑞福
   】(第185-191頁)
17.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楊瑞福】(第193-196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8號卷(他卷)
1.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第21-26頁)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9頁)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7頁)
4.被告丙○○持用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暨L
  INE頁面截圖(第99-101頁)【同他卷第20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第141-149、167-170頁)【
  同偵一卷第129-137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330號搜索票【江秀梅】(第17
  5頁)【同偵一卷第335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搜索筆錄【江秀梅】(第177-181頁)【
  同偵一卷第337-341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秀梅】(第197-200頁)【同偵一
  卷第321-324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函(第237-238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函(第23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