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理財專員」之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13日、2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庚○○所申辦,下稱農會帳戶)設定為華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提供暱稱「理財專員」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而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華南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對丁○○、甲○○、寅○○、戊○○、辰○○、丙○○、己○○、子○○、未○○、癸○○、巳○○、申○○、酉○○、壬○○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丁○○等14人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華南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二所列金額轉匯至彰銀帳戶或農會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再行轉匯或提領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暱稱「理財專員」之人另指示庚○○自農會帳戶提領所轉匯之詐欺款項,而庚○○竟升高其犯意而與「理財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現金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市農會,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在南投縣南投市之綠美橋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匯、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丁○○等14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子○○、丙○○、寅○○、壬○○、申○○、戊○○、己○○、甲○○、丁○○、未○○、辰○○、酉○○、巳○○、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個人頁面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擷圖、員工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中籤通知書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暨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櫃匯款明細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彙整暨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匯款委託書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投資軟體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臨櫃匯款單據、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臨櫃匯款單據暨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彙整暨對話紀錄擷圖、專員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投資軟體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暨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暨金融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臨櫃匯款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臨櫃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暨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1-15、61-62、66-81、87-115、132、138-155、167-175、181-205、209-228、232-248、253-260、268-286、292-307、311-339、348-350、357-392、415-416、420-446、450-466、470-476、487-493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暨通訊軟體擷圖、報案資料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通清字第11300134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列表、南投市農會113年4月2日投市農信字第11310004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維護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29、43-59、73-115、117頁)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理財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甚明。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於主觀上已得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贓款,仍決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時間,依「理財專員」之人指示,於南投市農會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則被告縱未參與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階段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明;而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其前階段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自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共犯「理財專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份,係以提供華南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7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華南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1罪)、共同一般洗錢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且因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超逾650萬元之詐欺款項,且提升犯意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亦超逾200萬元等情,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丁○○等14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子○○、申○○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於審理中同意被害人未○○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另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調解,或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審理筆錄為證(見院卷第131-134、139-140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養護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均為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庚○○依其前案紀錄、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亦極可能係為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詎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及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暱稱「理財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華南帳戶設定彰銀帳戶、農會帳戶等10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將華南帳戶交付、提供暱稱「理財專員」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卯○○、辛○○、戌○○、乙○○、亥○○、午○○○、丑○○等7人施用詐術,致卯○○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載匯款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即華南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於附表三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三所列轉匯金額,轉匯至彰銀帳戶、農會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暱稱「理財專員」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庚○○自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庚○○竟自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理財專員」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現金時間,在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市農會,自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後,均旋在南投縣南投市之綠美橋下,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自農會帳戶提領被害人卯○○等7人遭詐欺款項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卯○○、辛○○、戌○○、乙○○亥○○、午○○○、丑○○遭詐欺後,而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9萬元、8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至華南帳戶後,並經轉匯至農會帳戶後,再由庚○○或其不知情之母親董玉玲,分別前往南投市農會臨櫃以現金提款後,而由庚○○轉交與「理財專員」等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訴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4191號(下稱前案)於113年7月6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審結,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有該案起訴書、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全卷核閱屬實。而經查閱本案華南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其前案之被害人卯○○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之時間、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時地及金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起訴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公訴人於113年9月13日就前開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本院收文章1紙為證,依前開說明,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 備註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7日8時38分、8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8時48分、8時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並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49分、10時11分,75萬元、87萬5,000元;112年7月18日9時52分、50萬元。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10部分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並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49分、10時11分,75萬元、87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7日9時38分、同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300萬元至華南帳戶;並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49分、10時11分,75萬元、87萬5000元;112年7月18日10時26分、10時52分,150萬元、149萬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6部分 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8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並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52分,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5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華南帳戶;並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34分,45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20日9時4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華南帳戶;並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53分,114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17部分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並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15分,1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部分 附表二:涉犯共同洗錢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備註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20日10時16分、同年7月26日9時1分、9時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華南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農會帳戶。 112年7月20日10時20分,46萬元。(彰銀帳戶) 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提領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 112年7月26日9時11分,49萬元。(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40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31部分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7日9時38分、同年7月18日10時18分、同年7月26日9時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華南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農會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49分、10時11分,75萬元、87萬5000元;112年7月18日10時34分、45萬元。(彰銀帳戶) 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提領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5部分 112年7月26日9時11分,49萬元。(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40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部分 3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26日11時33分、11時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華南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9分,32萬元。(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2分,70萬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37部分 4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7日9時整、9時1分、同年7月18日8時58分、8時59分、同年7月20日9時51分、9時52分、同年7月27日9時36分、同年7月28日9時48分、9時5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15萬元、14萬9900元至A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農會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49分、10時11分,75萬元、87萬5000元;112年7月18日9時52分、50萬元;112年7月20日9時53分,114萬元。(彰銀帳戶) 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提領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11、12、18、19部分 112年7月27日9時40分、10時12分、11時25分,38萬元、30萬元、19萬元;112年7月28日10時7分,69萬元。(農會帳戶) 112年7月27日11時44分,150萬元;112年7月28日15時26分,69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46、47部分 5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27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 112年7月27日12時19分,3萬元。(農會帳戶) 112年7月27日14時36分,10萬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部分 6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20日9時59分、同年7月28日9時52分、9時5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農會帳戶。 112年7月20日10時20分,46萬元。(彰銀帳戶) 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提領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 112年7月28日10時7分,69萬元。(農會帳戶) 112年7月28日15時26分,69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49部分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28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7分,69萬元。(農會帳戶) 112年7月28日15時26分,69萬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部分 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備註 1 卯○○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28、40、41所示事實 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4191號(下稱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2 辛○○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7所示事實 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3 戌○○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45所示事實 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4 乙○○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34、39所示事實 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5 亥○○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5、42所示事實 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6 張楊彩媚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事實 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7 丑○○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3所示事實 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