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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何玉鳳顏代容任育民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健成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琦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
徐鑫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乙○○、丙○○(綽號:鯨魚)因認戊○○前曾對丙○○之配偶吳○萱(真實姓名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故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許,以電話聯絡戊○○,告知有事商談後,戊○○遂夥同友人谷寞函,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甲○○所經營之位在南投縣○○鄉○○村○○○○○○○地號:曲冰段1381號)談判。戊○○到場後,甲○○、乙○○為迫使戊○○道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椅子攻擊戊○○頭部及身體,乙○○則徒手毆打戊○○頭部及以拳頭毆打戊○○胸口,致戊○○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丙○○到場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戊○○恫嚇稱:如果不承認、不給錢,就要將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證人谷寞函、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告訴人、證人谷寞函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爭執告訴人及證人谷寞函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告訴人、證人谷寞函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關於被告甲○○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告訴人、證人谷寞函及丁○○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乙○○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告訴人及證人谷寞函於警詢時之證述,關於被告丙○○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79、448至45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上開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谷寞函、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59至63頁;本院卷第365至390頁),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谷寞函、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月16日偵查庭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6日函及函附戊○○之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門急診病歷、放射線檢查報告、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畫面光碟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41至157、167至181、189至195、211頁;核交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93至107、245至248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4日12時許在上開釣魚場,與被告甲○○及告訴人談論關於吳○萱之妨害性自主事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一時氣憤,有出言質問並伸手欲毆打告訴人臉頰,但是被在場之人攔阻後拖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是本案發生之後所生,且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也無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等語。經查:

1.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及告訴人談論關於吳○萱之妨害性自主事件,並試圖毆打告訴人臉頰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谷寞函、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59至63頁;本院卷第365至390頁),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谷寞函、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1至157、167至181、189至195、2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用釣魚場的鐵椅打我的頭部及身體,被告乙○○潑酒、用手打我的頭及以拳頭打我的胸口,並抓我的身體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5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到現場後,被告甲○○一直叫我認跟吳○萱有無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說沒有這件事情,然後被告甲○○一直逼我說再講一次有沒有,我說沒有,他就開始打我,被告甲○○拿鐵椅打我頭跟背部及身上,還有被告乙○○也一直打我、徒手抓我,身上都是傷,打我巴掌,潑我酒,我站在那邊沒動,被告乙○○就開始對我動作,講我很難聽這樣,就開始潑酒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71至376頁),告訴人對於當時遭受暴力攻擊之經過敘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且能合理解釋其身上多處傷勢之來源,與驗傷結果所示大致相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57頁),可見其所稱並非無中生有或誇大其辭。

3.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谷寞函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丙○○、甲○○、乙○○我都認識,我也認識戊○○,我與他們都是同一部落的,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在釣魚場發生爭執時,我在場,我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甲○○、乙○○打,被告甲○○有拿一把椅子打告訴人,被告乙○○一直打告訴人巴掌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上開證人谷寞函及告訴人之證述對於被告乙○○及被告甲○○傷害告訴人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及證人谷寞函上開證詞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3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1、65頁;本院卷第401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案之傷害罪為重,又證人谷寞函及告訴人與被告乙○○及甲○○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宿怨,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乙○○及甲○○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谷寞函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胸口等情甚明。被告乙○○空言辯稱其雖本欲毆打告訴人臉頰,但是被在場之人攔阻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⑵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即至醫療機構接受診療,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雖非當日即驗傷,惟考量案發情境、告訴人所處社會環境、情緒與生理反應,以及受害人對傷勢之主觀認知差異等因素,尚屬合理時間內之就醫行為。依一般醫學與經驗法則,輕微或中度外傷之疼痛感有時會延遲顯現,且腦震盪、軀幹挫傷等症狀多具潛伏性與漸進性,並非即時可明顯察覺,非謂非當日驗傷即失其證明力。此外,告訴人於就醫時即曾向醫療人員敘明其於「週四傍晚被多人使用鐵椅毆打,現頭痛、背痛、左小腿疼痛,左上臂劃傷,昨天嘔吐二次,今日仍感覺噁心想吐」等語,其陳述內容除與其於本院所證稱之內容一致外,亦與本案所涉及之施暴方式(包括以鐵椅打擊及徒手毆打)相符,此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1份為佐(本院卷第99頁),由告訴人所述上開不適症狀,顯非輕微碰撞或自然生活中常見之擦傷所致,尤其其曾有嘔吐、持續性頭痛等情,顯示其傷勢可能涉及顱部外力撞擊,具一定嚴重性,故選擇於症狀持續後就醫,屬可理解之正常反應,其就醫時點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相符,尚難認定其為虛構情節,或屬事後另起之傷勢,是上開傷勢顯係被告甲○○及乙○○本案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是本案發生之後所生等語,尚難憑採。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甲○○及乙○○認告訴人曾對吳○萱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為追究告訴人之責任而起爭執,繼而同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甲○○及乙○○為傷害行為時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甲○○及乙○○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認為其等並無共同傷害等語,亦非可採。

㈢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4日12時許在上開釣魚場,與告訴人談論關於吳○萱之妨害性自主事件,並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賠償金,總共給付3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如果不承認,就要將你斷手斷腳等語。經查:

1.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談論關於吳○萱之妨害性自主事件,並與告訴人約定賠償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8至29、59至63頁;本院卷第365至39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1至155、189至195、2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我的哥哥丁○○、谷寞函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當時我很害怕,想盡辦法要離開並報警,後來有與對方談妥價錢,談妥價格我們就離開現場,威脅我要簽本票及過戶土地之人為丙○○等語(偵卷第61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是在我到之後5至10分鐘後才到,他開車過來後,手上拿鐵棒要過來,被告丙○○有恐嚇我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斷手斷腳,在空地的時候,被告丙○○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說我要處理什麼,我當時很害怕,我想離開現場,他就說在外面處理事情是給人家斷手斷腳,我就說不然要怎麼樣,他說要怎樣你要自己講,我說我當工人好不好,他說不要,不然18萬元給他,我說因為我要執行現在我這個案件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82頁)。

3.證人谷寞函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時遭被告丙○○恐嚇並有取財,當時我們人還在山上時,被告丙○○問告訴人要不要下去埔里簽本票,跟告訴人要錢,被告丙○○還問告訴人還是要斷手斷腳之類的話,後來因為丁○○要圓場,才答應被告丙○○說給我們幾個月的時間支付多少錢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被被告丙○○恐嚇並索取財物,被告丙○○剛開始跟告訴人要3萬元,但被告丙○○拒絕,後來被告甲○○居中協調每月給3千元要給3年,之後我跟被告丙○○說1次支付10萬元給我2個月的時間,被告丙○○還說這10萬元要給他岳母,我剛到場的時候有聽到被告丙○○要告訴人簽本票、斷手斷腳之類的話,之後才由被告甲○○出面協調,被告丙○○要告訴人承認他犯的錯,但告訴人認為他沒有做這些事,之後我們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叫「鯨魚」的人對告訴人恐嚇,恐嚇告訴人說要付錢給被告丙○○的岳母,也是「鯨魚」對告訴人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斷手斷腳,我當時聽到「鯨魚」對告訴人說如果不給錢要斷手斷腳的時間點,我就在「鯨魚」旁邊而已,約我到律師後面牆壁的距離,大概是3公尺,當時「鯨魚」講得很大聲,「鯨魚」講斷手斷腳我真的有聽到,還有說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90頁)。

4.綜合上揭告訴人、證人谷寞函及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觀察,雖被告丙○○否認曾出言「如果不承認就要斷手斷腳」等語,然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貫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持鐵棒到場後,曾以威脅語氣問其「要怎麼處理」、「在外面處理事情都是斷手斷腳」,並要求其交付金錢及簽立本票,且告訴人聞此語時情緒明顯緊張惶恐,足見其確實感受威脅並心生畏懼。復查,證人谷寞函於偵訊中亦明確指出,案發時即聽聞被告丙○○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下去簽本票」,並以「斷手斷腳」等語恐嚇,所述語氣及內容具體明確,並非轉述他人言語或憑空猜測,足認其為親耳所聞之直接經驗。證人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丙○○(即綽號「鯨魚」)當場出言恐嚇告訴人,如「不給錢就要斷手斷腳」,並強調其當時即站於被告約3公尺處,親耳聽聞該等語句,且被告丙○○講話音量大聲清晰,絕無誤會或錯認之虞。是告訴人、證人谷寞函及丁○○所述內容,彼此間具高度一致性與邏輯關聯,足互為補強,且3人均為案發當時親身在場之人,所述情節具直接感受及經驗,又證人谷寞函、丁○○及告訴人與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宿怨,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渠等之證述自應認為真實可信,堪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被告丙○○僅泛稱其係就補償事宜與告訴人協商,否認曾有威脅言語,然並未就告訴人、證人谷寞函及丁○○所具體指稱之語句及場景提出任何合理反駁或說明,亦未能釋明何以告訴人、證人谷寞函及丁○○一致指述其有上開恐嚇言詞,實難認其辯詞為真,是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到達現場時,就跟告訴人面對面對談論吳○萱妨害性自主的事情,告訴人當場道歉說對不起,我就反問告訴人說該如何賠償我們?告訴人說他沒有錢,家中有樹瘤可以賠償我,我說我不需要那個,告訴人說因為家庭有困難,可以賠償我3萬元,我說這件事情影響吳○萱後半輩子,因為這件事吳○萱有憂鬱症,病情三不五時常復發,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這些錢根本有跟沒有一樣等語(警卷第7至9頁),而被告丙○○及吳○萱亦有就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告訴人提告,告訴人亦因此至警局做筆錄等情,有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核交卷第55至59頁),足見被告丙○○確實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於其妻子吳○萱有妨害性自主相關之侵權行為,並欲以此向告訴人追索賠償,故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丙○○與告訴人客觀上尚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尚難認定被告丙○○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丙○○應僅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丙○○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63頁),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及乙○○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3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及丙○○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3人因認告訴人曾對吳○萱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各自犯罪之手段以及告訴人因本案傷害犯行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⑷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營釣魚場、經濟狀況勉持、家中3個小孩;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1個小孩;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妻子與3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甲○○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椅子1把,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取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縱為被告甲○○所有,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丙○○為迫使告訴人道歉及給付賠償金,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持椅子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由被告乙○○徒手毆打戊○○頭部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胸口,再由被告甲○○及丙○○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承認、不簽本票,就要將你斷手斷腳,且必須每月支付3,500元之賠償金,總共給付3年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意以每月支付3,500元,總共給付3年之方式交付財物,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丙○○則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縱使認為被告丙○○有對告訴人說斷手斷腳等語,被告甲○○當時亦不在場等語;被告乙○○辯稱:他們在談判的時候我已經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事後已離開釣魚場,並無參與告訴人以及被告丙○○之間的賠償協調或商談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甲○○及乙○○所犯傷害、被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谷寞函及丁○○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鯨魚」以外,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其他人對告訴人恐嚇,「鯨魚」在說不給錢要斷手斷腳的時間點,被告甲○○跟其他人在聊天,因為那天當下很多人,被告乙○○也還沒有過去,她是在講完這些事情之後才過去拿著手機在錄影,她還沒有過去時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到場的時候,現場有被告甲○○、乙○○等人,被告丙○○不在,當時被告丙○○及證人丁○○都還沒到,我被打的當下,被告丙○○還沒到現場,被告丙○○是在我到之後5至10分鐘才到的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79頁)。

㈣綜合上開證述可知,在被告丙○○說出「不給錢就斷手斷腳」等語時,被告甲○○僅在旁與他人交談,並未參與相關對話,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語或行為。被告乙○○則係於恐嚇語句講畢後始至現場,並進行錄影,與恐嚇過程顯無直接關聯。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其遭毆打之時,被告丙○○尚未到場,顯示被告丙○○並未參與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曾事前與被告甲○○及乙○○共謀本案傷害犯行,或被告甲○○及乙○○曾事前與被告丙○○共謀本案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3人分別成立之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