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潮
- 選任辯護人
-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第856號,114年度偵字第3656號、第3657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38.2公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5.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塑膠杯裝壹個暨其包裝袋、塑膠杯(驗餘淨重合計28.623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伍臺、吸食器伍組、研磨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下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甲○○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喵喵」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前之同年2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租屋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贈與而交付「喵喵」4包,其純質淨重合計達11.17公克。甲○○收受上開「喵喵」4包後,藏放於前開南投縣○○市○○路000號,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喵喵」。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1時許,在前開南投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經警在前開南投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喵喵」4包(純質淨重合計11.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15.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塑膠杯裝1個(驗餘淨重合計28.6232公克),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5臺、吸食器5組、研磨器1個。復經甲○○之同意,於113年5月22日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旨在實施國家之刑罰權,為確定刑罰權,於偵審程序進行中,法律固一方面賦予實施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權,以確保證據之取得與保全;然搜索、扣押之實施,動輒侵害個人之隱私權或財產權。基於人權保障,法律不得不另方面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保證司法程序之純潔性。至於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此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於113年5月20日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案由欄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應扣押物欄記載「1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之物證。2存有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3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在卷可參(警卷21至22頁)。可見警方持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案由欄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扣押物欄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物證」之記載。是警方持上開本案搜索票執行搜索過程,對本案第三級毒品「喵喵」4包(純質淨重合計11.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15.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塑膠杯裝1個(驗餘淨重合計28.6232公克)、電子磅秤5臺、吸食器5組、研磨器1個所為扣押,核屬「另案附帶扣押」。
(三)本院審酌扣案之「喵喵」4包屬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海洛因8包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塑膠杯裝1個屬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且其淨重合計分別達11.17公克、15.95公克、28.6232公克,數量非少。另電子磅秤5臺、吸食器5組、研磨器1個,為一般販賣或施用毒品案件所常用之物。是警員執行搜索過程中,發見被告持有上開物品,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上開物品,分別為毒品違禁物或毒品案件相關之證物,應有扣押之必要性。本院依上物扣押物之性質及所具扣押必要性,認警方對上開物品所為之「另案附帶扣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法律正當性。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押物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3至33頁)、案件照片(警卷27至32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225至227頁、237至240頁)在卷可參。復有電子磅秤5臺、吸食器5組、研磨器1個,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13年5月22日6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1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15頁)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喵喵」之褐色粉末檢品3包及褐色顆粒檢品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喵喵」成分(純質淨重4包合計11.17公克,驗餘淨重4包合計38.2公克)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59697號鑑定書在卷足核(偵一卷303至308頁)。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粉塊狀檢品1包、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結晶檢品1包、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8包合計15.95公克)等情,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50號鑑定書(偵一卷357至360頁)附卷足憑。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檢品1包、綠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晶體檢品5包、塑膠杯裝淡黃色晶體1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包及1杯合計28.623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20號鑑驗書(偵一卷207至211頁)、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96號鑑驗書(偵一卷171至175頁)附卷可考。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1)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
(三)至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就鴉片類代謝物之初步檢驗為陽性,於確定檢驗之閥值未達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固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惟此係因被告於本案混合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同時施用時,所摻混之海洛因數量微少所致,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參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高達8包,驗餘淨重8包合計15.95公克。堪認被告關於本案混合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同時施用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喵喵」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禁絕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明知「喵喵」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因「阿偉」贈與而受讓持有「喵喵」4包,其純質淨重合計達11.17公克,數量非微,滋生其他犯罪之隱憂,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自111年9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於113年5月21日再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毒癮非淺之犯罪動機。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鉗工丙級技術士證,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卷可參(院卷93頁),從事工具機組裝,與配偶、1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因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喵喵」4包,其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喵喵」4包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15.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塑膠杯裝1個(驗餘淨重合計28.6232公克),為被告於本案施用後所餘,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包裝袋或塑膠杯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扣案電子磅秤5臺、吸食器5組、研磨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113年5月21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5臺、吸食器5組、研磨器1個,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