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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陳佑祥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陳佑祥於114年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祥就詐欺告訴人柯成憲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詐欺告訴人林○潔及楊心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袁唯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告訴人林○潔、楊心語、柯成憲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就參與組織部分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應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詐欺手法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為車手有異,且前案犯罪行為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將近5年,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至於移送併辦案件,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符合上開三㈥⒉之減刑事由,但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廚師,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00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判2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佑祥自114年2月1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袁唯倉(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等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佑祥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佑祥
    、袁唯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術,對林○潔(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心語、柯成憲施詐,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嗣陳
    佑祥再依指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在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
    戶、曾俞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或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
    ,並旋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潔、楊心語、柯成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佐證告訴人林○潔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進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心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佐證告訴人楊心語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進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柯成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佐證告訴人柯成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進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出等事實。 6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袁唯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請
    對被告從重量以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林○潔 簽署賣貨便賣場金融保障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22時25分許 6萬56元 提領: ①114年2月15日 22時31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 22時32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 22時33分許 ④114年2月15日 22時38分許 ⑤114年2月15日 22時39分許 ⑥114年2月15日 22時40分許 ⑦114年2月15日 22時41分許 轉匯: ①114年2月15日  22時49分許 提領: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轉匯: ①1萬12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驛門市) 2 楊心語 簽署賣貨便賣場金融保障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22時26分 9萬220元    
附表二:本案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潔 簽署賣貨便賣場金融保障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22時28分許 5萬5,023元 提領: ①114年2月15日 22時52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 22時57分許 轉匯: ①114年2月15日  23時12分許 提領: ①5,000元  ②2萬元  轉匯: ①3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愛埔店)         
附表三:曾俞緯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柯成憲 簽署賣貨便賣場金融保障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 9萬9,123元  ①114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22時16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 22時17分許 ④114年2月15日 22時17分許 ⑤114年2月15日 22時2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驛門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5號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佑祥自民國114年2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袁唯倉(所涉
    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陳佑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擔任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佑祥、袁唯
    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對林○潔(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楊心語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嗣陳佑祥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領現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林○潔、楊心語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潔、楊心語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袁唯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4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均與上開案件相同,係同一案件,為前揭起訴效力所
    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潔 簽署賣貨便賣場金融保障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22時25分許 6萬56元 2 楊心語 簽署賣貨便賣場金融保障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22時26分 9萬220元 (移送書誤載為29985元)  
附表二:本案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潔 簽署賣貨便賣場金融保障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22時28分許 5萬5,0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