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礽於民國107年11月間,邀集宋鄒禎枝等人組成「互助會」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約定會期自107年11月20日至110年5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31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為1,800元,約定採外標制,開標時間為每月20日晚上8時,開標地點在陳怡礽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居所,由陳怡礽擔任會首,其餘各會期由會員在底標以上由出價最高者得標,陳怡礽再聯繫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況,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應將會款之合會金,而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款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均繳付予陳怡礽,陳怡礽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當期得標之會員。嗣宋鄒禎枝於110年5月20日(即最後一期)得標,陳怡礽遂向本案合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共60萬元及死會會員所繳交之利息共6萬2,900元而持有之。詎陳怡礽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及利息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已收取之會款及利息共66萬2,900元交付予宋鄒禎枝,而挪為自身花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宋鄒禎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陳怡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3、116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鄒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互助會簿、合會名冊、得標明細(含姓名、日期、繳納金額、利息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85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被告刑事呈報狀暨檢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被告陳述狀暨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7至38頁;偵卷第15至19、21至3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23至56、83至87頁;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8、85至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及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宋鄒禎枝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合會我應於110年5月20日取得末期合會金66萬2,900元,然被告取得合會金後,拒不交付予我且捲款逃匿,我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證被告係因未將所收取之會款及利息交付予告訴人反據為己用,而非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會款,故公訴意旨就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客體均相同,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本案合會而自任會首,本應妥適履行會首職務,將收得之會款如數交付得標會員,竟因自身需款孔急,即侵占應交付給告訴人之會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元、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66萬2,9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就前開款項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8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9頁),故告訴人已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而得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指無製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互助會簿、合會名冊及會款匯款清單等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11月間訂立合會契約,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會款2萬元,共計31期,首期自107年11月20日開始,我自首期至末期均未曾出標且均依約於每期標會後5日內如數交付會款,至110年5月20日依約我應取得末期合會66萬2,900元(含30期會款及29期出標金),惟被告於收取合會金後,拒不交付予我且捲款逃匿,所以我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前我與其他會腳有一起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但起訴書沒有提到有關我被侵占的部分,所以我要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故依告訴人警詢時之前開證述,僅係就其本案合會中應取得之合會金及利息遭被告侵占乙事作證,從未提及被告如何未經同意而冒用他人名義,亦未說明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從事何種行為,而該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證明方法,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