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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告
徐偉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甲○○與少年江○皓、「3.0(顯示圖片為蛋)」、「2.0(顯示圖片為行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與少年江○皓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甲○○已著手取款時遭警逮捕,未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丙○○、甲○○均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參以本案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逮捕,且查全卷卷證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輕易賺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車手以及車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且薄弱,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幸告訴人乙○○察覺異狀而假意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本案財產損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志願役及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爺爺、外婆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休學中、曾從事室內裝潢、月薪約4萬5,000元、須扶養外公及外婆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甲○○,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由被告甲○○取款時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蓋印如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包包內,由被告甲○○拿取後欲持以供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85頁)明確,應認被告甲○○有實際支配權,而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4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均已因上開文書諭知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空白) 2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 1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林明志」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各1枚 5 iPhone SE 手機(紅色) 1支 (實際支配權人:被告甲○○) 6 iPhone 13 Plus手機 (白色,含扣案之SIM卡1張) 1支 (所有權人: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吿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江○皓(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0(顯示圖片為蛋)」、「2.0
    (顯示圖片為行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
    仍自114年1月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
    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過程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
    作,其等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丙○○、甲○○與少年江○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營業員」、「陳雅琳」向乙○○佯稱:
    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13年12月期間,陸續交付共計273萬3,000元予前
    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相同理由要求乙○○再交付600萬元款項,乙○○之配偶蔡
    湘娟驚覺有異而前往報警,經警協助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
    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至南投縣○里
    鎮○○路0段000號前拿取款項。甲○○、丙○○及江○皓則於接獲
    「蛋3.0」、「星球2.0」等人指示後,由甲○○於114年1月6
    日14時許,持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
    回單(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及黏
    貼甲○○照片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
    人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乙○○取款,
    並在「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
    ,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期間丙○○及江○皓則在附近把風看顧。嗣乙○○將預先準備
    之600萬元款項(業已發還乙○○)交付甲○○之際,甲○○為埋
    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進而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附近徘徊監看之丙○○及江○皓
    ,並扣得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
    電話、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丙○○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 2.供承依據指示,與同案被吿江○皓於114年1月6日自北部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取款地點附近監看之客觀事實。  2 被吿甲○○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吿江○皓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其與被吿丙○○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監控被吿甲○○有無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及本案交款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甲○○等事實。  5 證人蔡湘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配偶乙○○受詐欺而報警之經過。  6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 佐證被告甲○○、丙○○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偽造之特種文書等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扣案被吿甲○○、丙○○、江○皓行動電話內訊息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被告
    甲○○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乙○○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吿江
    ○皓、「3.0(顯示圖片為蛋)」、「2.0(顯示圖片為行星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為成年人,並
    與少年江○皓共犯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之詐欺贓款未
    遂,惟告訴人前已交付273萬3,000元,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
    損失,且其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
    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為被告丙○○、甲○○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
    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