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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
被告
庚○○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九0、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九MM制式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九MM制式子彈柒拾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九MM制式子彈捌拾伍顆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九MM制式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九MM制式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乙○○、戊○○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庚○○與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子○○、丑○○、丁○○、劉智惠、徐文輝及徐文輝之妻等人至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號嘉年華KTV八一六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因丑○○誤闖隔壁八一五號包廂,遭該包廂內唱歌之戊○○、壬○○等人訕笑後返回八一六包廂,庚○○得知後即與子○○、丑○○前往隔壁八一五包廂質問進而發生爭吵,丑○○心有不甘,乃思予以教訓,遂與庚○○、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與子○○駕車外出至埔里鎮○○路○段五一一號之丑○○住處,由其上樓取出制式貝瑞塔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黑色)、0000000000號 (銀色),均各含彈匣一個,槍內並分別裝有六顆、七顆之九MM制式子彈;公訴人誤認係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德製八厘米模型槍)及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之,並回到嘉年華KTV與庚○○會合,由子○○將上開黑色制式手槍交予庚○○後,三人再進入該KTV八一五包廂內,庚○○即持該黑色制式手槍槍托毆打壬○○,子○○與丑○○則交互以另枝銀色制式手槍之槍托或空手圍毆戊○○,致戊○○受傷、壬○○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及後枕部頭皮割裂傷各約0‧五公分及一‧五公分長(傷害部分業據戊○○、壬○○撤回告訴)。其間,庚○○另單獨持槍朝壬○○頭頂部上方射擊子彈一發,以恫嚇壬○○並再持該槍托毆打壬○○,嗣經丙○○勸阻後,庚○○、子○○、丑○○三人始先後離去,子○○並將上開兩枝制式手槍(內含子彈)帶回埔里鎮○○街一六三巷十八號家中客廳暫放;旋丙○○、丑○○以電話聯繫子○○前往埔里鎮○○路二十五號之中天KTV咖啡廣場共商善後事宜,子○○依約前往後,因丙○○指示伊前往埔里鎮○○路○段五一一號三樓取出置放該處櫃子內以紙盒裝之改造手槍、子彈並返回廖家取出上開制式槍彈後再一同持往中天KTV交予丙○○、丑○○;子○○聽後竟單獨另起犯意,依丙○○之指示與不知情之丁○○共乘機車前往埔里鎮○○路○段五一一號三樓取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八十八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子○○搭載丁○○欲返回廖家拿取其餘槍彈時,為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遇上而尾隨其後,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跟隨至埔里鎮○○街一六三巷巷口子○○所住之文心雕龍大樓前,見子○○正欲停車入內之際,戊○○即下車持西瓜刀猛砍子○○,致子○○受有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神經動脈、靜脈及多條肌腱斷裂、右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第三伸指肌腱斷裂、背腰部多處割裂傷等傷害,其所攜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因而散落在地後逃離該地;戊○○見狀,即續由乙○○以上開汽車搭載離去並託友人黃海斌等人報警,而子○○見戊○○離去後始返回該地收拾散落地上之槍彈,並藏置於對面地上之涵管內後才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旋警方即據報前往該現場於上開涵管內查扣前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八十八顆,並循線由就醫中之子○○供述得知而前往埔里鎮○○街一六三巷十八號子○○住處客廳搜扣得彼等共同持有之上開制式具瑞塔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二顆(槍內各有五顆、七顆,含前所查扣之子彈共一百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子○○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前開制式手槍毆打壬○○、戊○○,子○○並坦承嗣後將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帶回家中暫放並受丙○○之指示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不諱,惟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持有手槍,亦沒有毆打戊○○,僅在場勸架,伊沒有離開嘉年華KTV載子○○去取槍云云;另庚○○則辯稱:伊非故意開槍,是槍枝在拉扯中走火云云;子○○亦辯稱:伊不知道丙○○要伊拿的紙盒內裝有槍彈,是戊○○砍殺伊時,槍彈掉落地上後才知道云云。經查,上開丑○○駕車載子○○前往取槍後返回嘉年華KTV與庚○○三人共同持槍毆打戊○○、壬○○之事實,迭據被告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庚○○亦供陳伊確有持槍托毆打壬○○乙情,且庚○○並供稱:「伊第二次進去時,沒有看到丑○○與子○○,不知他們二人去哪裡」(見審理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在場之證人丙○○、劉智惠亦均證述丑○○當時確曾離開嘉年華KTV八一五包廂,丙○○證稱:「在勸架時丑○○有推子○○及庚○○出去後,隔了三、四分鐘後再進來,隔了五、六分鐘後又出去,不知隔了多久後丑○○先進來,子○○、庚○○再進來,便發生持槍的事」(見審理卷第四十五頁),劉智惠稱:「在我們第一次進入八一五包廂出來後,丑○○、子○○先行離開KTV,第二次我與庚○○出來後,潘、廖兩人即返回KTV,他們與庚○○講了一些話,三人即回去八一五包廂,我隨後進去有看到庚○○拿一個黑黑的東西敲壬○○頭部,我便去拉庚○○後跌倒,那時有聽到槍響」(見審理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足證被告丑○○所辯伊當時未曾離開嘉年華KTV乙節並不足採,且當時確係在潘、廖二人返回該KTV後始發生持槍毆人之事;又被害人戊○○亦迭稱:當時丑○○確與子○○輪流持槍托毆打伊等語,核與在場證人黃海斌證稱:「第一次走錯包廂那位有拿槍,他用槍指著戊○○圍,毆戊○○」(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伊有發現丑○○帶一把槍」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並就丑○○、子○○是否有前述持槍毆人乙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丑○○、子○○、丙○○三人進行測謊,經該局以卡片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技術、沉默回答法鑑驗結果,子○○對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①有關本案,你稱案發當天有陪同丑○○至他家拿那二把鬧事槍枝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②有關本案制式槍枝來源一事,你有無誣賴丑○○?(答︰沒有);③有關本案,你稱丙○○於事後有授意你至他的租住處拿取另二把改造槍枝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而丑○○對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①有關本案案發前,你有無觸摸過鬧事的那二把槍枝?(答︰沒有);

②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無觸摸過鬧事的那二把槍枝?(答︰沒有);③有關本案,案發當天,你有無與子○○一齊去拿那二把制式槍枝?(答︰沒有)。另丙○○對下列問題則亦均呈不實反應︰①有關本案案發前,你曾經觸摸過案中的那二把槍枝(於嘉年華KTV鬧事的槍枝)?(答︰沒有);②有關本案,你的租住處有無藏放過鬧事的那二把制式手槍?(答︰沒有);③有關本案案發後,你有無向子○○詢問那二把鬧事槍枝的下落?(答︰沒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3068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以上測謊結果既已認定子○○均無說謊現象,而丙○○、丑○○均呈不實反應,足證被告子○○於本件所供有關案發當天,係丑○○帶同伊返回中山路三段五一一號新光大樓拿取扣案之二把制式手槍,及嘉年華KTV糾紛後,丙○○囑丁○○騎機車搭載子○○在新光大樓丙○○租住處拿取另二把扣案手槍及子彈各節,應堪採信,被告丑○○及證人丙○○有利於丑○○之供述,均屬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丑○○亦有共同持前開制式手槍毆打戊○○之犯行;至被告子○○嗣後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一節,子○○雖辯稱伊不知持有的是改造手槍、子彈云云,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與另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起裝在一只薄紙盒內,並未密封,極易開啟,有該紙盒扣案可稽,且上開槍彈重量非輕,又僅以薄紙盒裝盛,且子○○甫持有槍彈毆人之後,豈有不因好奇心驅使而打開紙盒一探究竟之理,況子○○在遭戊○○持刀砍傷、上開槍彈散落一地而逃離後,竟先返回該現場將散落地上之槍彈收拾並藏置於對面地上之涵管後始就醫,亦足證被告子○○確係知悉所持有之物為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其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此外,上開嘉年華KTV及安四街一六三巷巷口之現場經本院勘驗後,與被告庚○○、子○○、丑○○、戊○○、乙○○等人供述之現場情況亦大致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略圖可稽,復有為警查扣之手槍四枝及子彈一百顆、擊發後之彈殼一顆可佐;而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殼,經送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黑色)、0000000000號 (銀色)手槍,認均係美國貝瑞塔(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材質為塑膠、未貫通,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0子彈一百顆(試射十五顆),認均係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經與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六七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子○○、庚○○、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庚○○、丑○○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子○○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乙節,係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三人於嘉年華KTV所持之槍枝係制式手槍,而子○○遭戊○○砍傷時所持之槍枝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公訴人因對上開槍枝之種類有所誤認,而認上開持有槍枝部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且就被告三人於嘉年華KTV之犯行漏論以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起訴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子○○、庚○○、丑○○三人就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名,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與子○○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子○○所犯持有手槍罪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嗣後另受丙○○之指示而持有,自屬另行起意,是其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壬○○、戊○○成傷,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因被害人壬○○、戊○○業已分別對共犯之被告庚○○、子○○撤回告訴,依法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之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持有槍枝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庚○○持槍朝壬○○射擊子彈一發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且被害人壬○○於警訊中亦稱:「(庚○○)無故即持槍打我的頭部,再以手槍射擊包廂牆面一槍」,審理時則稱:「槍擊過後才有人過來拉他,他的槍有無瞄準,我不知道,但他一直面對著我,他甩開他們後又用槍托打我頭部」、「應該是不會(有意要殺害我),我們之前並不認識」等語,足證庚○○並無殺害壬○○之動機,且庚○○所持之手槍係在與壬○○近距離內所擊發,此迭據在場目擊證人癸○○、黃海斌、己○○、乙○○等人陳明甚詳,兩人間約僅相距一、二公尺,而該槍擊發後之彈著點距壬○○所坐位置之椅背上方約三十七公分,至地面高度則約一百二十五公分,此業據到場處理之警員辛○○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指明無訛,本院並製有現場略圖附卷足憑,足認庚○○射擊之位置距離壬○○之頭部仍有相當之距離,尚難憑此遽認庚○○有殺害壬○○之意,況被告庚○○在射擊一槍後,旋即又上前以槍托毆打壬○○頭部,已如前述,若被告庚○○果有殺人犯意,則其於第一次失手後,理應再向壬○○擊發第二次,甚而持槍繼續追殺至得手始符合情理,乃被告庚○○非但未再有擊發之行為,亦未再有持槍追殺之情事,卻僅持槍托毆打壬○○而已,足證其確無殺人犯意,是其所辯應屬可採,被告庚○○開槍之意既僅在警告壬○○,並進而為傷害壬○○之行為,則其此部分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亦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持有槍枝罪間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庚○○自承其自子○○處取得上開制式手槍,並曾持該手槍槍托毆打壬○○進而擊發一顆子彈,有如前述,是其於行為時,縱有喝酒,應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附此敘明。又被告庚○○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子○○就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於犯罪被發覺後之警訊、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制式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使警方在其家中查獲前開制式槍彈,有被告子○○之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子○○、庚○○、丑○○共同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且庚○○、丑○○前有犯罪前科或非行紀錄,仍不知悔悟之素行,及子○○無犯罪前科素行(均有前開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僅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吵,即以強暴之手段持槍毆打被害人、思慮未周與犯罪後子○○、庚○○坦承犯行,丑○○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子○○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庚○○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雖有影響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然彼二人並非以犯案為目的,犯後均已自白犯罪,且上開槍械原非彼等所有,本次犯行係屬偶發犯,顯較無社會危險性,因認彼等尚無矯正其犯罪習慣及偏差人格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彼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至被告丑○○部分,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如前所述,原即為其持有管領中,且持有制式槍枝二枝及為數不少之子彈,復用以作為恫嚇、傷人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對他人已有實際侵害,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有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三、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二枝及改造手槍一枝(均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八十五顆,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及擊發後之彈殼一顆,已失其為子彈之效用,此與前述同時查扣之裝槍用之紙盒,均非屬違禁物,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諭知沒收,並予以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述時、地被毆後,心有未甘,乃思報復,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西瓜刀一把,由被告乙○○駕駛車輛載其至埔里市區找尋前開尋釁之人,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載送戊○○至埔里鎮○○街一六三巷文心雕龍大樓前,尋獲子○○,戊○○即下車持西瓜刀猛砍子○○,致子○○受有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神經動脈、靜脈及多條肌腱斷裂、右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第三伸指肌腱斷裂、背腰部多處割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及幫助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子○○之指訴、子○○之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乙○○以汽車搭載被告戊○○尋獲子○○後,戊○○持西瓜刀朝子○○身上砍殺十餘刀,顯有致子○○於死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戊○○、乙○○堅決否認有何殺害子○○之犯意,戊○○辯稱:「伊攜帶一把西瓜刀放在乙○○之車上係為防身之用,伊由乙○○載往就醫後返家時,途經中山路新光人壽大樓前,適見子○○與一女子共乘一部機車,乃以電話報警後跟蹤該機車,嗣後可能被子○○發現,因見子○○持疑似槍枝之東西走來,情急之下乃持西瓜刀砍其手,欲打落子○○手中之手槍,慌亂中可能傷及其手臂及背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單純載戊○○至醫院療傷,並無幫助殺人之意,戊○○下車追砍子○○時,亦未下車共同追擊,並以車上大哥大報警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戊○○固坦承持刀砍傷子○○,惟其砍擊子○○之部位大多集中在其兩手,背、腰部雖亦有多處割裂傷,惟其傷勢應不重,此從其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背、腰部割裂傷之程度即可推知,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子○○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堪認被告戊○○砍傷子○○之下手並不重,且砍傷之身體部位亦非致命之處,自難憑此遽認戊○○有何殺人之犯意;又被告戊○○於子○○所攜帶之手槍落地後,即任由子○○逃離現場,並無強加追殺之舉,業據告訴人子○○陳明在卷,且事後亦與乙○○共同報警,帶同警員前往該處現場處理,並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戊○○即為砍傷子○○之人時,即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亦據證人即在場處理警員辛○○到庭證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可稽,若被告戊○○、乙○○有殺人之意,豈有於告訴人子○○逃離後尚未報警之際,即主動報警處理並自首之理,是被告戊○○、乙○○所辯,其等無殺害告訴人子○○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等既無殺害子○○之故意,則被告戊○○以西瓜刀砍子○○,致其受有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神經動脈、靜脈及多條肌腱斷裂、右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第三伸指肌腱斷裂、背腰部多處割裂傷之行為,應僅負故意傷害行為之責,尚非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應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縱使有幫助之犯行,亦僅能論以普通傷害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所引起訴法條及認定之事實,均有未恰,附此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上開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子○○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當庭撤回告訴之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戊○○、乙○○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被告子○○嗣後受丙○○之指示所持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原來究係何人所有,仍有待檢、警人員繼續追查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林 穎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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