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丑○○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起子乙支沒收。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丑○○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丑○○因缺錢花用,起意行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供搶奪工具之用,先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崎下某處,竊取吳沅貞所有之車牌號碼HE八─三二七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子○○,共同騎乘該上開竊得機車,分別由丑○○或子○○下手搶奪丁○○、乙○○、甲○○、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皮包、證件等物丟棄,現金財物則朋分花用殆盡。丑○○承前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一人騎用上開贓車,搶奪郭奕辰、寅○○、癸○○、丙○○、庚○○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將癸○○所有之行動電話留供己用,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光祥將搶得之金飾,持往同鎮寶山銀樓典當,得款連同前開搶得之贓款供己花用殆盡,皮包、證件等物則予丟棄;嗣丑○○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鎮南光國小旁為警盤查時,當場逃逸,並將該部機車棄置現場而為警查扣在案(嗣已於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發還吳沅貞)。丑○○再承前竊盜概括犯意並意圖供搶奪工具之用,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同鎮○○路一號前,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FS二|一O一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丑○○騎用該贓車途經同鎮○○路十二之一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FS二|一O一號機車、T型起子一支及癸○○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機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發還辛○○、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發還與癸○○),再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同鎮○○路二十一號前,查獲子○○。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沅貞、辛○○、郭奕辰、丁○○、甲○○、寅○○、庚○○等人於警訊中,被害人許瑞芳、丙○○、乙○○、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被害情節及證人陳光祥於警訊中證述為被告典當金飾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中雖稱無法指認是否為被告二人搶奪,戊○○及乙○○則於本院調查中,分別稱無法指認及被告不像搶奪伊之人等語;惟查,案發時被告等均係以機車代步,且行搶後急速逃逸、停留時間甚為短暫,而被害人等突遭此劫,身心無不受有驚嚇,且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分別長期收容於戒治處所及監獄,其外型與案發之際自有所不同,其等嗣後無法確認搶奪之人,核屬常情;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與被告自白之犯罪情節均大致相符,有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自承確有搶奪上開各被害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二人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二人共同行搶之部分僅有三件云云,然查右開被害人丁○○、乙○○、甲○○、戊○○等人於遭搶奪後隨即至轄區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明白指稱確遭二位年輕男子共乘一部機車行搶,核與被告二人供述之共乘機車搶奪情節相符,且與被告丑○○所稱其僅與子○○共同行搶,無其他共犯等語相吻合(參偵卷第七十頁),是則上開四件搶奪案件,應為二人所共同行搶無訛;被告子○○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詞,劉昌證之辯詞,則不無迴護之嫌,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紙、照片六張附卷及供被告丑○○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丑○○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竊取他人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丑○○就所犯上開搶奪犯行,及被告丑○○就其所犯上開二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丑○○就其所犯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被告子○○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丑○○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均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為被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崎下某處,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未懸掛車牌之不詳車號重機車,得手後,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在南投縣埔里鎮○村里○○○路觀音隧道,單獨騎用該贓車搶奪壬○○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補給證及機車駕照各一枚),得手後因內無現金財物,即將之丟棄於同鎮民生橋下,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一四二巷前,單獨騎用該贓車搶奪己○○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將上開贓車丟棄於同鎮溪南里附近山區;又被告子○○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與丑○○基於犯意之聯絡,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共同搶奪郭奕辰之皮包,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惟訊之被告丑○○、子○○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被告丑○○辯稱伊不太會開車,不可能駕駛汽車與他人共同行搶,又其未曾竊取白色九十CC之機車,並未搶奪該二人財物等語。被告子○○辯稱伊僅與丑○○共同搶奪三件等語。經查,(一)被告丑○○固曾於警訊中承認有搶奪壬○○、己○○之財物,然查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觀之其於警訊時所述搶奪自壬○○之皮包,其內無現金云云,核與被害人壬○○所稱,當時其皮包內有身分證、軍人補給證、機車駕照、不詳數目之少許財物及手機晶片二十多片等情不相符合(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警訊中自白之事實為自己一人行搶,亦與壬○○所述之遭遇三名歹徒,一名騎乘機車,二名共乘汽車搶奪之方式不同(參同上筆錄);另被害人己○○部分,依己○○所述歹徒係騎乘九十CC之白色機車(參同上筆錄),然查被告自承竊得用以行搶之機車均係一二五CC,且行搶所用之機車均係車牌號碼HE八|三二七號機車,亦與己○○所述不相吻合。而查被害人壬○○及己○○均係依歹徒之體格及身高等指認被告,並認被告丑○○之身形相似於行搶歹徒,唯此實有相當高程度之不確定性,且本件上開失竊機車及遭搶奪財均未尋獲,再本件被告自白之事實與被害人指述內容仍有上開多項瑕疵,有如前揭,自不能僅以被害人上開不確定之指認,遽而認定被告丑○○確涉犯右揭犯行。(二)被告子○○固曾於警訊中坦承有搶奪郭奕辰之財物,然查其於警訊時所稱之搶奪皮包置放位置及所得財物,與被害人郭奕辰所述遭搶奪財物情節並不相符,再郭奕辰於警訊時亦供稱其遇搶時,並未注意到機車上有幾人,只知是一輛機車自後駛來等語,而郭奕辰經本院二次傳訊均未到庭說明,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子○○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予認定子○○確涉犯右揭犯行。被告子○○、劉昌證右開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被告二人上揭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被害人│備註 │ ├──┼────┼──────┼──────┼─────┼───┼───┤ │一 │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劉昌證騎乘機│皮包內含慶│郭奕辰│ │ │ │月二日二│北安里和平東│車(車號HE│豐銀行信用│ │ │ │ │十一時二│路中心碑郵局│八|三二七號│卡、健保卡│ │ │ │ │十五分許│附近 │,以下均同此│、汽車駕駛│ │ │ │ │ │ │部機車)自被│執照、合作│ │ │ │ │ │ │害人左後方竄│金庫提款卡│ │ │ │ │ │ │出,強拉被害│各一張 │ │ │ │ │ │ │人揹於左肩之│ │ │ │ │ │ │ │女用皮包揹帶│ │ │ │ │ │ │ │後取走皮包 │ │ │ │ ├──┼────┼──────┼──────┼─────┼───┼───┤ │二 │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丑○○、楊純│皮包內含現│丁○○│ │ │ │月十二日│東門里東華路│忠二人共乘機│金三千五百│ │ │ │ │十四時二│一二O號前 │車由被害人後│元、身分證│ │ │ │ │十分許 │ │方竄出,將被│一張、合作│ │ │ │ │ │ │害人置於所騎│金庫信用卡│ │ │ │ │ │ │乘機車前方踏│二張、玉山│ │ │ │ │ │ │板之皮包強行│銀行信用卡│ │ │ │ │ │ │取走 │匯豐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一張│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金融卡三張│ │ │ │ │ │ │ │、第一銀行│ │ │ │ │ │ │ │金融卡一張│ │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一張、駕駛│ │ │ │ │ │ │ │執照二張 │ │ │ ├──┼────┼──────┼──────┼─────┼───┼───┤ │三 │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丑○○與楊純│手提袋內含│乙○○│ │ │ │月十七日│清新里南興街│忠二人共乘機│現金四千元│ │ │ │ │十八時許│三三二之一號│車靠近被害人│、鑰匙一串│ │ │ │ │ │前 │騎乘機車左方│ │ │ │ │ │ │ │後,伸手強行│ │ │ │ │ │ │ │取走被害人置│ │ │ │ │ │ │ │於機車踏板上│ │ │ │ │ │ │ │置物箱內手提│ │ │ │ │ │ │ │袋 │ │ │ │ ├──┼────┼──────┼──────┼─────┼───┼───┤ │四 │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丑○○與楊純│皮包內含現│甲○○│ │ │ │月十八日│薰化里南昌街│忠二人共乘機│金二千九百│ │ │ │ │十五時五│二O四號前 │車,尾隨被害│元及行動電│ │ │ │ │十分許 │ │人騎乘機車之│話乙具 │ │ │ │ │ │ │後,由左側超│ │ │ │ │ │ │ │車並搶走被害│ │ │ │ │ │ │ │人置於機車前│ │ │ │ │ │ │ │方置物架上之│ │ │ │ │ │ │ │皮包 │ │ │ │ ├──┼────┼──────┼──────┼─────┼───┼───┤ │五 │九十年八│南投縣埔里鎮│丑○○騎乘機│皮包內含現│寅○○│ │ │ │月三日八│西門里中正路│車自被害人後│金二千餘元│ │ │ │ │時十五分│與中正三路口│方強行取走夾│,健保卡一│ │ │ │ │許 │ │在腋下之皮包│張 │ │ │ ├──┼────┼──────┼──────┼─────┼───┼───┤ │六 │九十年八│南投縣埔里鎮│丑○○騎乘機│手提袋內含│癸○○│行動電│ │ │月十日二│薰化里南昌街│車尾隨被害人│現金一千五│ │話已尋│ │ │十時三十│與西康路口 │騎乘腳踏車後│百元、行動│ │獲並發│ │ │分許 │ │方,於靠近被│電話乙具、│ │還許瑞│ │ │ │ │害人後,徒手│鑰匙一串 │ │芬 │ │ │ │ │強行取走被害│ │ │ │ │ │ │ │人手提袋 │ │ │ │ ├──┼────┼──────┼──────┼─────┼───┼───┤ │七 │九十年八│南投縣埔里鎮│丑○○騎乘機│皮包內含現│丙○○│ │ │ │月十三日│埔里基督教醫│車尾隨被害人│金一千五百│ │ │ │ │十九時五│院大門前 │機車,行至埔│元,健保卡│ │ │ │ │分許 │ │里基督教醫院│、農會提款│ │ │ │ │ │ │前時,自後方│卡各一張 │ │ │ │ │ │ │強行取走被害│ │ │ │ │ │ │ │人握在左手與│ │ │ │ │ │ ││機車左手把間│ │ │ │ │ │ │ │之皮包 │ │ │ │ ├──┼────┼──────┼──────┼─────┼───┼───┤ │八 │九十年八│南投縣埔里鎮│丑○○騎乘機│皮包內含玉│庚○○│ │ │ │月十五日│長春路與中正│車尾隨被害人│戒指二只、│ │ │ │ │二十二時│路口 │之後,於接近│K金玉鍊子│ │ │ │ │三十分許│ │後徒手強行取│一條、K金│ │ │ │ │ │ │走被害人皮包│碎鑽戒指一│ │ │ │ │ │ │ │只、K金紅│ │ │ │ │ │ │ │寶石戒指一│ │ │ │ │ │ │ │只、女用金│ │ │ │ │ │ │ │色手錶一只│ │ │ ├──┼────┼──────┼──────┼─────┼───┼───┤ │九 │九十年八│南投縣埔里鎮│丑○○與楊純│皮包內含現│戊○○│ │ │ │月十九日│東門里北辰街│忠二人共乘機│金一千二百│ │ │ │ │十八時許│與力行路口 │車,於接近被│元、身分證│ │ │ │ │ │ │害人後,強行│、健保卡、│ │ │ │ │ │ │取走被害人置│機車行車執│ │ │ │ │ │ │於機車把手上│照、機車保│ │ │ │ │ │ │之皮包 │險卡各一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