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簽之甲○○、乙○○署押各壹枚及偽蓋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市區某處,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人所交付之甲○○、許恆彰二人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甲○○之印章一顆(係甲○○及許恆彰所有,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新市一巷十四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阿弟」收受後,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某時,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而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及委託書欄中分別偽簽甲○○及許恆彰之署押,同時並偽蓋甲○○之印章後,持之行使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而假冒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本人撥打使用,足生損害於甲○○、許恆彰二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申辦後之同年五月二十日三時二分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一時十六分許止,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育政所有0000000000號及湯千億所有0000000000號等號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其為有權撥打之人而同意撥接,撥打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丙○○因而取得相當於撥打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甲○○於九十年八月間收到中華電信公司所寄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發覺可疑,經填寫冒用切結書後,始由中華電信公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育政、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冒用切結書、甲○○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冒名申裝案件損失話費明細清單各一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撥通聯紀錄一份與電信費收據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多次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甲○○、乙○○二人署押及偽造甲○○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連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已繳清其所撥打之電信費用,此有電信費收據四紙冷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另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簽之甲○○、乙○○二人署押各一枚及偽蓋之甲○○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