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二
- 指定辯護人
-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九mm口徑子彈參顆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信封壹個、信紙壹張、報紙包裹壹個及汽油彈碎片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九mm口徑子彈參顆、信封壹個、信紙壹張、報紙包裹壹個及汽油彈碎片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子彈為政府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竟於九十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路口,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龍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制式九mm口徑子彈三顆,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鎮寶飯店之住處,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十九之一號住處,書寫內容為「李先生,我的意圖很明顯,如果你還想繼續做生意的話,最好依照我的意思做,不然你的生意不但做不成,還會隨時發生意外,就連你本人、兒子、親人,只有死路一條,千萬不要不相信不會發生,我要求的錢對你來說並不多,50萬元買你全家人的生命保障,你配合我,一切都會沒事,以後也不找你,假如你報警,錢你也不用匯了,反正要殺你的機會很多,時間也很多,就等著死,最晚今天我要領到錢,再強調一次,不准報警,否則你絕對會後悔不及,記得最晚今天下午見到錢,否則你準備吃子彈,你自己想清楚,勸告你花錢消災,是你唯一的一條路,最少三十萬,知道嗎?帳號○三四四四九─一,局號二四七一○三─七,楊雅惠」之信函。並意圖供自己向甲○○恐嚇取財之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埔里鎮「嘉年華KTV」旁之巷子,以空高粱酒瓶裝填汽油,復以乾布條塞住瓶口,製造俗稱汽油彈之爆裂物一枚。進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三二六號之住處,將上開制式九mm口徑子彈三顆附於前揭恐嚇信函內,置於甲○○之住處前;再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在甲○○之住宅鐵門前投擲所製造之前揭汽油彈,致使甲○○之住宅鐵門遭汽油彈爆炸瞬間起燃燒火燻黑(尚未致生公共危險),以此恐嚇甲○○交付財物五十萬元。嗣甲○○發現上開恐嚇信函後,丙○○又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多次撥打甲○○之(○四九)0000000號電話,以恐嚇之方式,欲使甲○○交付財物。再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甲○○答應交付丙○○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將十萬元匯入丙○○所指定上開楊雅惠之郵局帳戶;惟因警方請求郵局凍結上開帳戶,甲○○之該十萬元匯款始未為丙○○領取得逞。丙○○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向不知情之楊雅惠借用郵局儲金簿一本(梧棲郵局,戶名楊雅惠,帳號○三四四四九─一,局號二四七一○三─七)及印章一枚;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導化堂前之大樹下,放置署名李先生(背面甲○○)之包裹一個,內裝上揭楊雅惠之郵局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且指示甲○○前往拿取並將十萬元存入該郵局儲金簿內。嗣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前循線查獲,並扣得恐嚇信函一封(含信封)、制式九mm口徑子彈三顆、汽油彈碎片一包、郵局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報紙包裹一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⑴被告向不知情之楊雅惠借用上開郵局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以供前開犯罪之用等情,亦據證人楊雅惠於警訊中證述甚詳。⑵並有恐嚇信函影本一張(含信封影本一張)、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一張、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片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制式九mm口徑子彈三顆、寫有恐嚇內容之該信紙一張暨信封一個、汽油彈碎片一包、郵局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報紙包裹一個扣案足憑。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至甲○○住處投擲汽油彈一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該汽油彈瞬間爆炸起火燃燒,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製造之汽油彈一枚,應認係屬刑法所稱之爆裂物無誤。⑷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四○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未受允許製造爆裂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持有爆裂物(汽油彈一枚)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危險物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復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自行為人持有伊始迄行為終了時止,均祇能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以行為人於持有行為繼續期間,若更以犯他罪名之故意,持之再犯他罪,兩罪之間關係如何,應以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原為意圖供犯甲罪之用而持有子彈,於持之犯下甲罪後,再另行起意,持之另犯乙罪,其意圖犯罪而持有子彈之行為與其所犯之甲罪,固有牽連犯之適用,惟與其後另行起意所犯之乙罪,則應按數罪併罰論處,換言之,必原即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子彈,嗣後果然持之犯下該罪,兩罪間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之意旨)。查本案被告丙○○於九十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制式九mm口徑子彈三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始向被害人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顯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持有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金錢,僅因見被害人甲○○所經營之餐飲店生意興隆,即以非法持有之子彈、爆裂物及恐嚇信函向被害人施以恫嚇,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制式九mm口徑子彈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信封一個、信紙一張、報紙包裹一個及汽油彈碎片一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郵局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楊雅惠所有,亦據被告與楊雅惠分別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加重危險物罪)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 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