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互助會,各會均採內標制(聲請書誤載為外標制),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預定會期、開標日期及會員人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會員郭欣瑜等人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其等姓名及欲標會之利息後,再持之行使出示於在場參加投標之各會員(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不存在而未能扣案),因標息最高而得標,而向其他各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名之會員得標,並向被冒標會員佯稱第三人得標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約於開標後繳清會款,總計冒標詐得金額七十三萬六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二百萬一千二百元),冒標會款之時間及詐取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之金額、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載。嗣丙○○於九十年一月間逃逸無蹤,各互助會會員相互聯絡後始得知被冒標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陳秀燕(被害人廖嵐玉之母親)、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名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會首冒名標取會款,其詐欺所得之會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原已得標會員應繳納之死會會款,雖由會首收取後未交付活會會員,並非在會首冒標詐欺會款取得財物之範圍為現今刑事審判實務之見解(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號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檢察官認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共達二百萬一千二百元,尚有未洽。被告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供己花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民間習慣,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參與標會之空白標單上(一般為紙條)書寫姓名、數字,乃用以表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此等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分別冒用郭欣瑜等五人名義,在標單上偽簽郭欣瑜等五人之姓名,並持該偽造之標單以詐標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郭欣瑜等五人之簽名署押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每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應分別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不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甲○○、廖湘瑜、廖嵐玉等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另被告所偽造郭欣瑜等五人簽名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押,且已丟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組 次│ 預 定 會 期 │ 開 標 時 間 │ 會員人數 │每 會│會 息│ │ │ │ │ 含會首 │金 額│形 式│ ├───┼───────┼───────┼─────┼───┼───┤ │一 │八十七年十一月│每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七名 │新台幣│內標 │ │ │十五日至九十年│八時。 │ │一萬元│ │ │ │一月十五日。 │ │ │ │ │ ├───┼───────┼───────┼─────┼───┼───┤ │二 │八十八年五月二│每月二十五日下│二十九名 │同上 │內標 │ │ │十五日至九十年│午八時。 │ │ │ │ │ │九月二十五日。│ │ │ │ │ ├───┼───────┼───────┼─────┼───┼───┤ │三 │八十九年一月五│每月五日下午八│二十六名 │同上 │內標 │ │ │日至九十一年二│時。 │ │ │ │ │ │月五日。 │ │ │ │ │ └───┴───────┴───────┴─────┴───┴───┘ 附表二: ┌──┬─────┬─────┬─────┬─────┬───────┐ │編 │ 被 害 人 │ 冒標日期 │ 冒標會期 │ 標金 │ 詐 騙 金 額 │ │號 │ │ │ │ │ │ ├──┼─────┼─────┼─────┼─────┼───────┤ │一 │郭欣瑜 │八十八年二│第一會第四│二千元 │(27-3)*8000=19│ │ │ │月十五日 │期 │ │2000 │ ├──┼─────┼─────┼─────┼─────┼───────┤ │二 │甲○○ │八十八年十│第一會第十│二千元 │(27-12+1)*8000│ │ │ │一月十五日│三期 │ │=128000 │ ├──┼─────┼─────┼─────┼─────┼───────┤ │三 │乙○○ │八十九年四│第一會第十│二千元 │(27-17+2)*8000│ │ │ │月十五日 │八期 │ │=96000 │ ├──┼─────┼─────┼─────┼─────┼───────┤ │四 │廖嵐玉 │八十八年十│第二會第六│二千元 │(29-5)*8000=19│ │ │ │月二十五日│期 │ │2000 │ ├──┼─────┼─────┼─────┼─────┼───────┤ │五 │廖湘俞 │八十九年十│第三會第十│二千元 │(26-10)*8000=1│ │ │ │一月五日 │一期 │ │28000 │ ├──┴─────┴─────┴─────┴─────┴───────┤ │詐騙金額共73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