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吳永順」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吳永順」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吳永順』名義應訊,詳後述)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悔改,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成」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予結夥三人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九J—五八一二號自小貨車附載其餘二人駛往蔡憲璋所有,位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九之一號之舊香菇工廠。抵達後,「吳志成」即逕自拉開該關閉工廠之鐵柵門,俟上開自小貨車駛入廠區後,並將該鐵柵門關上。繼乙○○及「吳志成」二人即於同日八時許徒手在廠區內竊取蔡憲璋所有,置於該處可供變賣之鍋爐燃燒機一台、冷氣機一台、鐵櫃一個、廢鐵支五支等物得手(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甲○○原留在自小貨車駕駛座上接應,待乙○○、「吳志成」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亦下車協助將竊得之物品裝運上自小貨車,旋為前往該處巡查之丙○○(蔡憲璋之弟)發現,丙○○旋由工廠小門進入廠區並上前質問乙○○等人「不是你們的東西為何要搬上車?」等語,「吳志成」見狀迅自逃離現場,甲○○則下車欲拉開鐵柵門並與丙○○私下和解,惟丙○○以不能作主為由以電話通知其兄蔡憲璋到場並報警,警方人員據報後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到場而查獲乙○○、甲○○。
三、另乙○○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偵查中為掩飾其通緝犯身份,竟冒用「吳永順」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吳永順」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公文書上,偽造「吳永順」之簽名及指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案件嫌疑人身份自述表」對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偽稱內容,經該員警以電腦繕打列印後,由乙○○在簽名欄上,偽造「吳永順」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自述身分等相關事項無誤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旋將上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人之正確性與「吳永順」之權益。嗣乙○○因良心不安,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自白書」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四、本件竊盜案件部分經蔡憲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偽造文書部分由乙○○自首後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承認知道是要竊盜等語。
㈡就被告甲○○亦共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乙○○於甫遭查獲、記憶深刻、不及衡情巧辯之警詢、偵查中明白陳述略以:是我與甲○○及「吳志成」共同至現場竊取香菇寮之廢棄鐵櫃一個、冷氣機一台、廢鐵一批、鍋爐燃機一台等物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卷第八頁、第三二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未異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相符,從而被告甲○○前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並足證被告甲○○亦有涉案。
㈢被害人蔡憲璋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鍋爐燃燒機一台、冷氣機一台、鐵櫃一個、廢鐵支五支等物業已遭竊得手,並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J—五八一二號自小貨車上等語(參見前揭卷第三二七六號卷第五頁)。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到場時發現大門口鐵柵門在小偷開車進去後已再度關上,我從小門進去工廠內,看到三個小偷在偷搬東西上車,已搬了一車,我上前問他們不是你們的東西為何要搬上車,我問完話後,一個戴眼鏡的小偷就逃跑了,而在車內司機座內的人(指甲○○)立刻下車要去開鐵柵,我上前阻止他開鐵柵門並打電話通知我哥哥蔡憲璋報警前來;現場物品被翻動的亂七八糟,小偷只撿可以變賣的東西搬上車;當時一個戴眼鏡的小偷已逃跑了,另外二位在場的小偷,其中一位就是在庭的甲○○叫我不要報警,我當時向偷說我是受僱看管的工人,等老板來看是否可以商量不要報警等語明確(參見前揭卷第八一至第八二頁)。並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理時再度到庭為內容相同之證詞,且一再強調「確實親眼看到被告二人及另一與被告二人年齡相仿並戴眼鏡之男子三人動手一起搬東西上車,並已搬滿一車」等語,堪信屬實。
㈤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可稽(見前揭卷第十九頁、第四七至第四九頁)。綜此,堪認被告乙○○與甲○○確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㈥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是乙○○叫我開車載他去載廢鐵,當時我們三人一起去,我並不認識吳志成,是他們二人徒手搬東西上我的自小貨車,在搬東西時被物主發現,我並不知道是要去偷東西等語;被告乙○○亦供詞反覆,時而承認知道竊盜,時而辯稱係事發後始知情等語。惟查:
⒈被告甲○○自陳並不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成」之成年男子,被告乙○○既不知「吳志成」之真實姓名,亦難認與「吳志成」熟識。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思慮周延之年,竟在不熟識之人相邀及輾轉相邀之下,即率予同意共至現場搬運他人之物,而謂就此毫不知情,實有可疑。
⒉且被告甲○○等人抵達現場後,係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行將該處關閉中之工廠鐵柵門暗自打開,並在自小貨車進入廠區後,旋即將鐵柵門再度關上,若係正大光明合法搬運,何需如此?故被告甲○○、乙○○二人應確知彼等所為並非正當行為。況本件事發後,自稱「吳志成」者隨即逃離現場,被告甲○○與乙○○則欲打開鐵柵門駕車離去,經證人即發現人丙○○攔阻後,並當場央求丙○○不要報警等情,亦據丙○○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均益見被告二人案發時係明知行為不法而畏罪心虛。
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被告甲○○並不知情,僅負責開車等語。惟除與其在警詢、偵查中得為證據之陳述不符,顯有疑義外,乙○○亦承認,被告甲○○係其前檳榔攤雇主,則其於本院所證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甲○○之嫌,並不可採。
⒋綜此,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事後希求脫免刑責之飾卸辯詞,均不可信。本件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二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認定本件被告乙○○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首後與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承其係冒用「吳永順」名義應訊,並偽造「吳永順」署押等情不諱。
㈡此外並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被告乙○○涉犯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成」之成年男子,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況下,結夥三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監督法益,雖所竊物品有數項,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二人與「吳志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署押」,乃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亦屬偽造署押。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乙○○因另案通緝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偵查中在如附件一所示之公文書及指印卡上,偽造「吳永順」之署押,被告均僅偽簽姓名或偽蓋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此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所為自僅屬偽造署押,而非偽造何種文書。又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之公文書及指印卡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人之正確性與「吳永順」之權益,不問實際上有無「吳永順」其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從而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於附件一所示各公文書上偽造「吳永順」署押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案件嫌疑人身份自述表」,係從事公務之警員在犯罪嫌疑人無資料可考之情形下,僅提供空白表格由被告乙○○填寫內容,該內容中有關「姓名」、「綽號」、「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配偶姓名」、「學歷」、「住址」、「父母姓名職業」、「兄弟姓名職業」等項,無一係偵查警員得依職務製作,而須由被告乙○○據實填寫提供警方做為基礎資料。由此以觀,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案件嫌疑人身份自述表對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偽稱內容,經該員警以電腦繕打列印後,並由乙○○在簽名欄上,偽造「吳永順」之簽名及指印,顯足以表示自述身分等相關事項無誤之意思,與前揭於附件一等件上之署押謹代表擔保該等文書內容之憑信性,性質尚有不同,從而此部分應屬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交付承辦之司法警察人員,已對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永順」,亦如前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偽造前揭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乙○○偽造「吳永順」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仍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略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於身分自述表上偽造「吳永順」之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接續一行為偽造「吳永順」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兩罪各加重其刑。惟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自白書」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發覺,有該自白書一份附於偵字第三二七六號卷第五四頁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
⒈被告乙○○:⑴有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謀財,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⑶致告訴人受有二萬餘元之損害情況;⑷犯後再為逃避查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永順」;⑸犯後就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部分,供詞反覆,避重就輕,並迴護共同被告甲○○,態度非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甲○○:⑴正值青壯,竟不知審慎思慮,而參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⑵致告訴人受有二萬餘元之損害情況;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乙○○所偽造之「吳永順」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十時起至十一時止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吳永順」簽名三枚
、指印十三枚(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二七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逕行逮捕通知之本
人聯上偽造之「吳永順」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見前揭卷第
十七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捺印時間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十四時三十分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吳永順」指印二十枚(
見前揭卷第二一頁)。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吳永順」簽
名一枚(見前揭卷第二九頁)。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
時三十九分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吳永順」簽名一枚(見前揭
卷第三三頁)。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吳永順
」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見前揭卷第三七頁)。
附表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案件嫌疑人身份自述表上偽
造之「吳永順」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見前揭卷第十五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