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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洪挺梧

  • 當事人
    己○○巳○○宙○○亥○○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26歲 號 被   告 巳○○ 男 23歲 二號 被   告 宙○○ 男 22歲 號 被   告 亥○○ 男 32歲 二號三樓 被   告 丑○○ 男 24歲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73號、94年度偵字第723、933、111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上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巳○○、宙○○、亥○○、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己○○、宙○○、亥○○分別與曾俊傑(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或己○○與宙○○基於犯意聯絡,或巳○○分別與曾俊傑、丑○○、韓文邦(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攜帶曾俊傑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或螺絲起子各一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附表所示天○○等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白鐵、鋁材、銅線等物品,得手後,將出售所得朋分花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巳○○、宙○○、亥○○、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如附表所示天○○等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張圓媗、廖林素玉、卯○○、天○○證述及另案被告曾俊傑、韓文邦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破壞剪、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均足以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宙○○如附表編號六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號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亥○○如附表編號八號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巳○○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至十六、十八至三十號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十一、十七號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丑○○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三十號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曾俊傑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犯行、與被告宙○○就附表編號六號之犯行、被告宙○○與另案被告曾俊傑就附表編號七號之犯行、被告亥○○與另案被告曾俊傑就附表編號八號之犯行、被告巳○○與另案被告曾俊傑就附表編號九、十號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韓文邦就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二號之犯行、與被告丑○○就附表編號二十九、三十號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巳○○、宙○○、亥○○、丑○○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被告己○○、宙○○、亥○○部分,各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就被告巳○○、丑○○部分,各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巳○○、丑○○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渠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巳○○所為竊盜犯行次數頗多,認被告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當庭以言詞變更原起訴法條。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查: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偷東西?)因為家裡真的很窮。(為什麼偷那麼多次?)因為沒錢。(您是一開始就打算常去偷東西?)不是。我三月二日就要去執行,所以想存一點錢,所以想說看到有東西就偷。我身上只有二千元,希望能給我用二千元自保,這二千元是家人給我的生活費。」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顯見被告巳○○係為了即將入監服刑,為存錢而竊盜,且被告之家人亦有給予被告巳○○生活費用,則尚難認被告巳○○係以竊盜為業;又被告巳○○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販售所得自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三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三頁,另案被告韓文邦於警詢中之供述,參見同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九四○○○三七一九號卷宗第三、四頁),且需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均分,所得非多,是否足以賴以維生亦非無疑。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巳○○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檢察官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尚屬無據,參諸前開意旨,自難認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被告巳○○所為竊盜犯行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巳○○有期徒刑三年,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巳○○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其所得不多,實害程度非重,被告巳○○所犯為普通竊盜罪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審酌被告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破壞剪、螺絲起子各一支雖為被告己○○、宙○○與另案被告曾俊傑共同犯罪所使用,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犯 罪 方 式│ ├───┼────┼────┼───┼────┼───────┤ │1   │93年8月 │南投市玉│天○○│白鐵、鋁│己○○與曾俊傑│ │   │間   │井街2巷2│   │材、銅線│共同連續徒手竊│ │   │    │2號(義 │   │    │取3次     │ │   │    │興舊貨商│   │    │       │ │   │    │)   │   │    │       │ ├───┼────┼────┼───┼────┼───────┤ │2   │93年6月 │南投市成│酉○○│白鐵、鐵│己○○與曾俊傑│ │   │間   │功三路11│   │材   │共同徒手竊取 │ │   │    │2號旁  │   │    │       │ ├───┼────┼────┼───┼────┼───────┤ │3   │93年4月 │南投市成│安順公│電纜線、│己○○與曾俊傑│ │   │間   │功三路23│司  │鐵材  │持曾俊傑所有之│ │   │    │1號   │   │    │螺絲起子共同連│ │   │    │    │   │    │續竊取4次   │ ├───┼────┼────┼───┼────┼───────┤ │4   │93年9月 │南投市自│戌○○│不鏽鋼廢│己○○與曾俊傑│ │   │間   │強三路7 │   │料、不鏽│共同連續徒手竊│ │   │    │之1、7之│   │鋼條  │取2次    │ │   │    │2號(宏 │   │    │       │ │   │    │國企業社│   │    │       │ │   │    │)   │   │    │       │ ├───┼────┼────┼───┼────┼───────┤ │5   │93年8月 │南投市同│地○○│白鐵、鐵│己○○與曾俊傑│ │   │間   │源路10街│   │材   │共同徒手竊取 │ │   │    │13號旁空│   │    │       │ │   │    │地   │   │    │       │ ├───┼────┼────┼───┼────┼───────┤ │6   │93年9月 │南投市自│戌○○│白鐵  │己○○與宙○○│ │   │間   │強三路7 │   │    │共同徒手竊取 │ │   │    │之1、7之│   │    │       │ │   │    │2號(宏 │   │    │       │ │   │    │國企業社│   │    │       │ │   │    │)   │   │    │       │ ├───┼────┼────┼───┼────┼───────┤ │7   │93年4月 │南投市成│安順公│電纜線、│宙○○與曾俊傑│ │   │間   │功三路23│司  │鐵材  │持曾俊傑所有之│ │   │    │1號   │   │    │破壞剪共同竊取│ ├───┼────┼────┼───┼────┼───────┤ │8   │93年4月 │南投市成│安順公│電纜線、│亥○○與曾俊傑│ │   │間   │功三路23│司  │鐵材  │持曾俊傑所有之│ │   │    │1號   │   │    │破壞剪共同連續│ │   │    │    │   │    │竊取2次 │ ├───┼────┼────┼───┼────┼───────┤ │9   │93年9月 │南投市成│丁○○│電纜線3 │巳○○與曾俊傑│ │   │上旬  │功三路二│   │捲、電鑽│共同徒手竊取 │ │   │    │街112號 │   │1台、手 │       │ │   │    │前(牌照│   │磨機1台 │       │ │   │    │號碼A4-4│   │    │       │ │   │    │830號車 │   │    │       │ │   │    │上)  │   │    │       │ ├───┼────┼────┼───┼────┼───────┤ │10  │93年9月 │南投市彰│壬○○│電纜線3 │巳○○與曾俊傑│ │   │上旬  │南路3段6│   │捲、電焊│共同徒手竊取 │ │   │    │89號(牌│   │線2條  │       │ │   │    │照號碼JD│   │    │       │ │   │    │-0323號 │   │    │       │ │   │    │車上) │   │    │       │ ├───┼────┼────┼───┼────┼───────┤ │11  │93年12月│南投市彰│岱益股│竊取鋁門│巳○○與韓文邦│ │   │29日11時│南路3段1│份有限│窗未遂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107號旁 │公司 │    │       │ │   │    │之廢棄工│   │    │       │ │   │    │廠   │   │    │       │ ├───┼────┼────┼───┼────┼───────┤ │12  │94年1月1│南投市南│盈詮興│電線約8 │巳○○與韓文邦│ │   │5日9時許│崗三路5 │業有限│公斤、鐵│共同徒手竊取 │ │   │    │號   │公司 │屑約100 │       │ │   │    │    │   │公斤  │       │ ├───┼────┼────┼───┼────┼───────┤ │13  │94年1月1│南投市工│千棋皮│鐵屑約10│巳○○與韓文邦│ │   │7日10時 │業北路6 │革有限│0公斤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號   │公司 │    │       │ ├───┼────┼────┼───┼────┼───────┤ │14  │93年12月│南投市彰│申○○│鋁門2個 │巳○○與韓文邦│ │   │30日15時│南路3段9│   │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43巷16號│   │    │       │ │   │    │旁空地 │   │    │       │ ├───┼────┼────┼───┼────┼───────┤ │15  │93年1月1│南投市水│午○○│冷凍冰箱│巳○○與韓文邦│ │   │4日12時 │尾巷11之│   │馬達1個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2號前  │   │    │       │ ├───┼────┼────┼───┼────┼───────┤ │16  │94年1月1│南投市水│未○○│鋁鐵門1 │巳○○與韓文邦│ │   │4日14時 │尾巷18之│   │個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8號旁工 │   │    │       │ │   │    │寮   │   │    │       │ ├───┼────┼────┼───┼────┼───────┤ │17  │94年1月1│南投市自│達怡實│竊取鋁窗│巳○○與韓文邦│ │   │4日15時 │立一路15│業股份│未遂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號   │有限公│    │       │ │   │    │    │司  │    │       │ ├───┼────┼────┼───┼────┼───────┤ │18  │94年1月1│南投市水│戊○○│白鐵洗手│巳○○與韓文邦│ │   │5日12時 │尾巷圳溝│   │台1座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旁土地公│   │    │       │ │   │    │廟   │   │    │       │ ├───┼────┼────┼───┼────┼───────┤ │19  │94年1月1│南投市水│丙○ │輪胎鋁圈│巳○○與韓文邦│ │   │5日12時 │尾巷1號 │   │4個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前   │   │    │       │ ├───┼────┼────┼───┼────┼───────┤ │20  │94年1月1│南投市水│乙○○│電池3個 │巳○○與韓文邦│ │   │5日11時 │尾巷2號 │   │、白鐵片│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旁空地 │   │3片   │       │ ├───┼────┼────┼───┼────┼───────┤ │21  │94年1月1│南投市彰│甲○○│輪胎鋁圈│巳○○與韓文邦│ │   │6日12時 │南路2段7│   │4個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39巷8號 │   │    │       │ │   │    │前   │   │    │       │ ├───┼────┼────┼───┼────┼───────┤ │22  │94年1月1│南投市工│協裕資│鐵製水溝│巳○○與韓文邦│ │   │7日10時 │業北路43│源回收│蓋4個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號前  │公司 │    │       │ ├───┼────┼────┼───┼────┼───────┤ │23  │94年2月1│南投市南│寅○○│白鐵水溝│巳○○徒手竊取│ │   │0日14時 │新路133 │   │蓋1個  │       │ │   │許   │巷13號前│   │    │       │ ├───┼────┼────┼───┼────┼───────┤ │24  │94年2月1│南投市南│子○○│輪胎鋁圈│巳○○徒手竊取│ │   │1日13時 │新路293 │   │3個   │       │ │   │許   │巷24號前│   │    │       │ ├───┼────┼────┼───┼────┼───────┤ │25  │94年2月1│南投市力│宇○○│白鐵門1 │巳○○徒手竊取│ │   │3日12時 │行二街10│   │個   │       │ │   │許   │巷23號旁│   │    │       │ ├───┼────┼────┼───┼────┼───────┤ │26  │94年2月1│南投市南│辛○○│白鐵水溝│巳○○徒手竊取│ │   │4日10時 │新路337 │   │蓋1個  │       │ │   │許   │號前  │   │    │       │ ├───┼────┼────┼───┼────┼───────┤ │27  │94年2月1│南投市光│辰○○│白鐵門1 │巳○○徒手竊取│ │   │6日9時許│明南路10│   │個   │       │ │   │    │6巷12號 │   │    │       │ │   │    │前   │   │    │       │ ├───┼────┼────┼───┼────┼───────┤ │28  │94年3月2│南投市南│權鋒輪│輪胎鋁圈│巳○○以每次竊│ │   │0日16時3│崗二路61│胎有限│9個   │取3個輪胎鋁圈 │ │   │0分起至5│6之2號 │公司 │    │之方式連續徒手│ │   │0分止  │    │   │    │竊取3次    │ ├───┼────┼────┼───┼────┼───────┤ │29  │94年2月1│南投縣草│庚○○│輪胎鋁圈│巳○○與丑○○│ │   │1日9時許│屯鎮草溪│   │3個   │共同徒手竊取 │ │   │    │路211之2│   │    │       │ │   │    │8號側門 │   │    │       │ ├───┼────┼────┼───┼────┼───────┤ │30  │94年2月1│草屯鎮太│癸○○│輪胎鋁圈│巳○○與丑○○│ │   │1日10時 │平路2段1│   │3個   │共同徒手竊取 │ │   │許   │70號前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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