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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內之「甲○○○」署押貳枚及「副卡申請人」欄內之「陳朝麟」署押貳枚、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朝麟」署押各壹枚(共計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名陳聯宗)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之某日,未經其母親甲○○○同意,在斯時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十一之六十號住處,擅自取走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為影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在某不詳處所,分別冒用甲○○○、父親之陳朝麟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二枚及「副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朝麟」之署名二枚,以偽造甲○○○、陳朝麟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再連同前述之甲○○○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一併持向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嗣乙○○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該行信用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在該信用卡副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朝麟」之署名一枚,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各該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偽簽持卡人為「陳朝麟」之信用卡,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不詳店員以行使,致使該等不詳店員均不疑有他,誤以為乙○○即係陳朝麟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陷於錯誤,而分別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乙○○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朝麟」之署押,而均以此等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陳朝麟消費購買各該商品之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交予該等不詳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朝麟、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又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上開信用卡正卡置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以此方式行使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偽簽持卡人為「甲○○○」之上開信用卡,偽以該信用卡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而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經由自動提款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乙○○。嗣甲○○○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催繳款項通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及本院卷宗第四五、四六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表、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聲明書及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至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 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署押、副卡之「副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朝麟」署押、在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簽「陳朝麟」署押(且均因複寫作用,而在第二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名欄處亦各偽造「陳朝麟」之署押一枚)及在上開信用卡副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朝麟」署押,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三)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係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到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又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之犯罪動機、目的,非但致使被害人(即其父母親陳朝麟、甲○○○)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亦嚴重影響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正確性,又其詐取所得之商品及現金價值合計達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詳卷附之和解筆錄一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諭知沒收部分: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二枚及「副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朝麟」之署名二枚,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陳朝麟」署押各一枚(共計三枚),各該私文書業已分別交由發卡銀行、各特約商店所管領持有,或本即由發卡銀行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惟其上為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署押,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及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副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陳朝麟」署押一枚,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述該等存根聯及副卡已丟棄,應可採信其上之署押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編號│冒刷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 消費金額(新台幣) │ 所偽造簽帳單署押之數量 │├──┼─────────┼────────────────┼───────────┼────────────┤│一 │93年11月18日11:17│森竹加油站 │ 五百元 │偽造「陳朝麟」之簽名二枚││ │ │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38號 │ │(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 │ │ │ │在第一聯偽簽後,經複寫作││ │ │ │ │用偽簽於第二聯) │├──┼─────────┼────────────────┼───────────┼────────────┤│二 │93年11月20日15:48│森竹加油站 │ 三百元 │偽造「陳朝麟」之簽名二枚││ │ │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38號 │ │(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 │ │ │ │在第一聯偽簽後,經複寫作││ │ │ │ │用偽簽於第二聯) │├──┼─────────┼────────────────┼───────────┼────────────┤│三 │93年11月20日18:22│燦坤3C竹山站 │ 五千零七十元 │偽造「陳朝麟」之簽名二枚││ │ │南投縣竹山鎮○○路89號 │ │(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 │ │ │ │在第一聯偽簽後,經複寫作││ │ │ │ │用偽簽於第二聯) │└──┴─────────┴────────────────┴───────────┴────────────┘附表二:(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冒借現金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所在地 │冒借金額 (新台幣)│├──┼──────────┼───────────────┼─────────┤│一 │93年11月17日15:5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二萬元 ││ │ │(中華郵政機台700U04026DB) │ │├──┼──────────┼───────────────┼─────────┤│二 │93年11月17日17: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三千元 ││ │ │(中華郵政機台700U04026DB) │ │├──┼──────────┼───────────────┼─────────┤│三 │93年11月17日21:59 │中國信託銀行ATM統一樂群 │ 七千元 ││ │ │台中市○區○○路80號 │ │├──┼──────────┼───────────────┼─────────┤│四 │93年11月19日10:5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一千元 ││ │ │(中華郵政機台700U04026DB) │ │├──┼──────────┼───────────────┼─────────┤│五 │93年11月19日15: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五千元 ││ │ │(中華郵政機台700U04022DA) │ │├──┼──────────┼───────────────┼─────────┤│六 │93年11月19日18:53 │慶豐商業銀行 │ 五千元 ││ │ │(慶豐銀行機台00000000) │ │├──┼──────────┼───────────────┼─────────┤│七 │93年11月20日20:02 │台中商業銀行CD/A │ 六千元 ││ │ │(台中商銀機台0000000S) │ │├──┼──────────┼───────────────┼─────────┤│八 │93年11月21日15:59 │中國信託銀行ATM台中分行 │ 二萬元 ││ │ │(台中市○區○○○路一段179號 │ ││ │ │) │ │├──┼──────────┼───────────────┼─────────┤│九 │93年11月21日16:01 │中國信託銀行ATM台中分行 │ 一萬元 ││ │ │(台中市○區○○○路一段179號 │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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