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戊○○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方式,竊取己○○、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丙○○等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三、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恒吉巷八八弄五號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竊盜之事實,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人陳述情節相符,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證人王玉萍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H八—八九七六自用小客車確實是被告庚○○開來衝撞伊的住處等語明確。
㈢車牌號碼B三-○二四三、OM-一一七八、H八—八九七
六、BN-二四五九號汽車,已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參。
㈣有車牌號碼B三-○二四三為警查獲時,車窗確有被害人甲○○砸破之裂痕照片四幀附卷可佐。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有尖端,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使用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而犯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容有誤認,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二人為竊盜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累犯部分:被告二人前曾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㈣被告庚○○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庚○○、戊○○前分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次數及竊取汽車之價值非低,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所有,業經被告庚○○供明在卷可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盜方式 │竊取物品及被害人│ 備註 │ ├──┼─────┼───────┼─────────┼────────┼──────┤ │ 一 │九十四年八│南投縣埔里鎮水│徒手行竊 │己○○所有之車號│庚○○單獨犯│ │ │月二十一日│頭里興隆巷八號│ │OM—一一七八號自│之 │ │ │一時許 │前 │ │小客車一輛 │ │ ├──┼─────┼───────┼─────────┼────────┼──────┤ │ 二 │九十四年九│南投縣埔里鎮大│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乙○○所有之車號│庚○○單獨犯│ │ │月二十七日│城里大城二巷二│,並持車上鑰匙發動│H八—八九七六號│之 │ │ │七時許 │十之一號前 │車子而竊取。 │自小客車一輛 │ │ ├──┼─────┼───────┼─────────┼────────┼──────┤ │ 三 │九十四年九│臺中市東區振興│趁車主離開、車子未│丙○○所有之車號│戊○○單獨犯│ │ │月四日二十│路二八五號前 │熄火而徒手行竊。 │B三—○二四三號│之 │ │ │時許 │ │ │自小客車一輛 │ │ ├──┼─────┼───────┼─────────┼────────┼──────┤ │ 四 │九十四年九│南投縣埔里鎮蜈│徒手行竊 │甲○○所有之電切│戊○○單獨犯│ │ │月八日十五│蚣里榮光路三五│ │鋸一台 │之 │ │ │時十五分許│號前 │ │ │ │ ├──┼─────┼───────┼─────────┼────────┼──────┤ │ 五 │九十四年九│南投縣埔里鎮大│趁車主離開、車子未│丁○所有之車號B│戊○○單獨犯│ │ │月十二日二│城里大城路十號│熄火而徒手行竊。 │N—二四五九號自│之 │ │ │十一時許 │前 │ │小客車一輛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